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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日期:2014-06-2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201[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相关证据,郭继旺与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对储备中心应给付郭继旺的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等各项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储备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向郭继旺支付相应补偿款,郭继旺也按照约定搬迁,郭继旺再主张应按照其他方法重新计算应获补偿并支付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关于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提供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其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储备中心的注册登记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旺。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军生,主任。
  
   上诉人郭继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郭继旺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6月,火神营拆迁,我被迫于2009年6月9日晚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3年2月,经我多次诉讼才得到我所属房屋《评估报告》,可是该《评估报告》所载数额为773 355元,而我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无该《评估报告》中所载的数额,因此储备中心为合同欺诈。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民事判决书,储备中心所述火神营拆迁为货币拆迁,回迁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半议价房为每平方米3980元,据此可知储备中心前述与后述相互矛盾,因此储备中心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综上可知,储备中心侵犯了我的权利与利益,因此依据(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得知,火神营村房屋指导价为每平方米7960元,因此我财产损失为7 894 536.41元,因我的财产损失是由储备中心的行为导致的,故储备中心应赔偿我的损失及利息共计8 016112.29元。另,虽然我房屋已经被拆,但我对拆迁存在质疑,因此我曾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火神营的拆迁公示及征地批复,其结果为查无,因此储备中心依旧属于欺诈行为。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 
   认定储备中心是合同欺诈;2、储备中心赔偿我的财产损失及利息共计8 016 112.29元;3、储备中心向我提供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储备中心辩称:对于郭继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是(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郭继旺起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郭继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我中心已经给付了郭继旺拆迁补偿款,郭继旺亦把房屋交付我中心拆除,故该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给郭继旺造成损失的问题,故不同意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郭继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中心没有义务向郭继旺提供法人相关证书的相关文件,故亦不同意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案件中郭继旺曾主张确认储备中心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但其在该案中主张构成合同欺诈的理由与本案中主张理由不同,故郭继旺在本案中所提该项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郭继旺在(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案件中称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同时,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有效。现郭继旺在以其他理由主张储备中心合同欺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郭继旺与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已经对储备中心应给付郭继旺的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等各项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亦应按此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关权利。现储备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向郭继旺支付相应补偿款项情况下,郭继旺再主张应按照其他方法重新计算应获补偿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继旺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储备中心的注册登记情况,现其以诉讼方式进行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郭继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郭继旺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储备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史永珍与郭继旺、郭继成系母子关系。郭继旺35号有宅院一座。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郭继旺名下。2009年5月,储备中心对火神营村进行拆迁,此次拆迁的受委托评估单位为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评估公司)。
   2009年6月9日,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甲方、委托拆迁人)与郭继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为郭继旺、刘桂霞、郭铭;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 390 71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486 73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710 839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193 137元(内含分户补偿款63 376元)。同时,该《补偿协议书》载明:"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三日内,将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壹佰叁拾玖万零柒佰壹拾贰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应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五、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09年6月1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迁。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甲方不再支付项目工程配合奖 47 940元及非农业分户补偿款,两项合计47 940元,乙方并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上述《补偿协议书》签订后,郭继旺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1 327 336元,郭继成代史永珍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63 376元。
   因郭继旺认为储备中心未全额支付其拆迁补偿补助款,故郭继旺于2010年9月将储备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郭继成、史永珍作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要求:储备中心支付其未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分户补偿款63 376元,撤销《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储备中心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违约金466 000元。在该诉讼中,郭继旺称该《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在该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6月9日,郭继旺与储备中心、后沙峪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继旺作为该宅院拆迁家庭的代表人签订该拆迁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因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二款针对事由不同,故对郭继旺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虽在郭继旺与储备中心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档案中存在《分户申请》,但该分户补偿款仍属拆迁补偿补助款,仍应由该《补偿协议书》相对方郭继旺领取;因储备中心迟延履行给付拆迁补偿补助款之义务,其应当按照《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现郭继旺要求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民事判决,判令储备中心给付郭继旺拆迁补偿补助款63 376元及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290.26元,驳回郭继旺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郭继旺和储备中心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1日,郭继旺又以国地评估公司和储备中心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储备中心给其一份关于2009年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原件;2.储备中心向其提供拆迁档案(应包括分户申请、评估报告、房屋结构即房屋的照片、村委会开具其租赁土地的证明、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公告、拆迁补偿标准);3.确认储备中心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4.储备中心依据顺政发(2006)12号文件补签回迁楼安置协议,回迁楼购买价格为400元(每居室使用面积),户均安置面积135平方米,超安置面积以外购房价格2950元每平方米;5.诉讼费由储备中心、国地评估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给其一份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原件,储备中心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继旺35号宅院的拆迁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二、驳回郭继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郭继旺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向其提供相关拆迁档案材料的请求,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郭继旺与储备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记载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现涉诉房屋已经拆除,储备中心也已经向郭继旺支付了该协议记载的各项补偿补助款。就该份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向其提供相关拆迁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公民对相关档案材料的利用亦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郭继旺要求确认储备中心构成合同欺诈,但其在(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案件中称该《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同时,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按照相关标准与其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的请求,因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人民法院不宜强制干预,且该请求未涉及法律关系的争议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期间,郭继旺为证实储备中心向其发放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尚不足购买回迁房,提供了(2012)顺民初字第90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顺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并称上述案件为同是火神营村居民的张秀婷及刘广富起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在上述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储备中心认可回迁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中,房屋已经封顶,回迁地点在东庄村,回迁房是按照人均45平方米2300元,人均9平方米半议价3980元进行购买。储备中心认可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并解释称对于回迁房如何安置,在拆迁前给村民做过宣传,村民均是知晓的,两份判决中所述的单价是均价,还要根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上下浮动。
   原审庭审中,郭继旺主张储备中心存在的欺诈行为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储备中心在对同为村民的李旺拆迁过程中存在欺诈,故储备中心对其可能存在欺诈行为。郭继旺提交(2011)顺民初字第90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储备中心在对同为其他村落进行拆迁时,拆迁方案相同,但是补偿标准及项目不同。郭继旺提交火神营村和后沙峪村的拆迁实施方案后沙峪地区后沙峪村的刘加奎及刘志新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郭继旺提交的其他村的拆迁实施方案以及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拆迁时,储备中心已经申领了拆迁资格证书。为了加快拆迁进程或者被拆迁村落的位置不同,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有可能有区别。3、储备中心申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只一份,且现有证据中一份发证机关是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而另一份发证机关是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郭继旺提交两份拆迁许可证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发证机关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改名后叫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当拆迁主体无法按照最初拆迁许可证审批时间完成拆迁时,就需要向发证机关申请延长,故可能产生多份拆迁许可证。4、储备中心对涉诉宅院中建筑物的评估不真实。郭继旺提交郭继旺建房时工程预算表予以证实。
   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拆迁时评估合法。5、(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案件审结完毕后,储备中心依判决交付的评估报告与其他村民的评估报告不一致,没有房屋现状示意图、没有评估师的资质证书,且不够详细。郭继旺提交火神营村村民刘广富和夏沛权(已故)的拆迁评估报告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在上一次诉讼后,我方已经交付给郭继旺涉诉宅院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但因原来的国地评估公司的估价师赵容成已离职,故我方将留存的评估报告复印并由评估公司盖章后交给郭继旺。至于郭继旺所述房屋现状示意图非评估报告的内容,而是拆迁档案中的其他材料。对于评估师的资质问题因该公司是我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亦不会造假。
   郭继旺就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包括两笔款项;第一笔为房屋补偿款:宅院房屋面积988.75平方米×每平方米7960元=7 870 450元。第二笔为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3822.47元)×宅基地面积319.6平方米=1 221 661.4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方法为当地普通房屋指导价(7960元)减去房屋重置成新价(400元)后乘以户均安置面积(135平方米)除以户均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计算结果为每平方米3822.47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9 092 111.41元,扣除已付的 1 197 575元,尚欠7 894 536.41元。因未付上述款项,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0.385%支付利息,计121 575.88元。故郭继旺主张上述款项总额共计8 016 112.29元。储备中心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已经对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和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做约定,该协议生效,且双方已经按此履行完毕,故现郭继旺以上述标准重新计算补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9082号民事判决书、(2011)顺民初字第903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继旺在(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案件中称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有效,郭继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案件判决早已生效。现郭继旺又主张储备中心合同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证据,郭继旺与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对储备中心应给付郭继旺的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等各项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储备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向郭继旺支付相应补偿款,郭继旺也按照约定搬迁,郭继旺再主张应按照其他方法重新计算应获补偿并支付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关于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提供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其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储备中心的注册登记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郭继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 956元,由郭继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 912元,由郭继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4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继旺。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军生,主任。
  
   上诉人郭继旺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郭继旺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6月,火神营拆迁,我被迫于2009年6月9日晚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直至2013年2月,经我多次诉讼才得到我所属房屋《评估报告》,可是该《评估报告》所载数额为773 355元,而我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并无该《评估报告》中所载的数额,因此储备中心为合同欺诈。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民事判决书,储备中心所述火神营拆迁为货币拆迁,回迁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300元,半议价房为每平方米3980元,据此可知储备中心前述与后述相互矛盾,因此储备中心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综上可知,储备中心侵犯了我的权利与利益,因此依据(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得知,火神营村房屋指导价为每平方米7960元,因此我财产损失为7 894 536.41元,因我的财产损失是由储备中心的行为导致的,故储备中心应赔偿我的损失及利息共计8 016112.29元。另,虽然我房屋已经被拆,但我对拆迁存在质疑,因此我曾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火神营的拆迁公示及征地批复,其结果为查无,因此储备中心依旧属于欺诈行为。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 
   认定储备中心是合同欺诈;2、储备中心赔偿我的财产损失及利息共计8 016 112.29元;3、储备中心向我提供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储备中心辩称:对于郭继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亦是(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郭继旺起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驳回了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郭继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于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我中心已经给付了郭继旺拆迁补偿款,郭继旺亦把房屋交付我中心拆除,故该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给郭继旺造成损失的问题,故不同意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对于郭继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中心没有义务向郭继旺提供法人相关证书的相关文件,故亦不同意郭继旺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案件中郭继旺曾主张确认储备中心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但其在该案中主张构成合同欺诈的理由与本案中主张理由不同,故郭继旺在本案中所提该项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郭继旺在(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案件中称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同时,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有效。现郭继旺在以其他理由主张储备中心合同欺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在郭继旺与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已经对储备中心应给付郭继旺的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等各项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亦应按此履行相应的义务,行使相关权利。现储备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向郭继旺支付相应补偿款项情况下,郭继旺再主张应按照其他方法重新计算应获补偿并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继旺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储备中心的注册登记情况,现其以诉讼方式进行主张,因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判决:驳回郭继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郭继旺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储备中心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史永珍与郭继旺、郭继成系母子关系。郭继旺35号有宅院一座。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郭继旺名下。2009年5月,储备中心对火神营村进行拆迁,此次拆迁的受委托评估单位为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评估公司)。
   2009年6月9日,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甲方、委托拆迁人)与郭继旺(乙方、被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拆迁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为郭继旺、刘桂霞、郭铭;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 390 71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为486 736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710 839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193 137元(内含分户补偿款63 376元)。同时,该《补偿协议书》载明:"四、付款方式:甲方应当在乙方完成搬迁后三日内,将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壹佰叁拾玖万零柒佰壹拾贰元一次性付给乙方。甲方延期支付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应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五、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09年6月13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交甲方拆迁。乙方未按上述规定期限完成搬迁的,甲方不再支付项目工程配合奖 47 940元及非农业分户补偿款,两项合计47 940元,乙方并应按延期天数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上述《补偿协议书》签订后,郭继旺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1 327 336元,郭继成代史永珍领取拆迁补偿补助款63 376元。
   因郭继旺认为储备中心未全额支付其拆迁补偿补助款,故郭继旺于2010年9月将储备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郭继成、史永珍作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案号:(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要求:储备中心支付其未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及分户补偿款63 376元,撤销《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储备中心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21日的违约金466 000元。在该诉讼中,郭继旺称该《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在该案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6月9日,郭继旺与储备中心、后沙峪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继旺作为该宅院拆迁家庭的代表人签订该拆迁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因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二款针对事由不同,故对郭继旺要求撤销该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虽在郭继旺与储备中心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档案中存在《分户申请》,但该分户补偿款仍属拆迁补偿补助款,仍应由该《补偿协议书》相对方郭继旺领取;因储备中心迟延履行给付拆迁补偿补助款之义务,其应当按照《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对滞交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支付本金和利息;现郭继旺要求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民事判决,判令储备中心给付郭继旺拆迁补偿补助款63 376元及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290.26元,驳回郭继旺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郭继旺和储备中心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1日,郭继旺又以国地评估公司和储备中心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储备中心给其一份关于2009年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原件;2.储备中心向其提供拆迁档案(应包括分户申请、评估报告、房屋结构即房屋的照片、村委会开具其租赁土地的证明、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公告、拆迁补偿标准);3.确认储备中心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4.储备中心依据顺政发(2006)12号文件补签回迁楼安置协议,回迁楼购买价格为400元(每居室使用面积),户均安置面积135平方米,超安置面积以外购房价格2950元每平方米;5.诉讼费由储备中心、国地评估公司承担。该案审理中,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给其一份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原件,储备中心表示同意。2012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郭继旺35号宅院的拆迁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二、驳回郭继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郭继旺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向其提供相关拆迁档案材料的请求,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郭继旺与储备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均记载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现涉诉房屋已经拆除,储备中心也已经向郭继旺支付了该协议记载的各项补偿补助款。就该份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向其提供相关拆迁档案材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且公民对相关档案材料的利用亦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郭继旺要求确认储备中心构成合同欺诈,但其在(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案件中称该《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同时,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按照相关标准与其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的请求,因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人民法院不宜强制干预,且该请求未涉及法律关系的争议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期间,郭继旺为证实储备中心向其发放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尚不足购买回迁房,提供了(2012)顺民初字第90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顺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并称上述案件为同是火神营村居民的张秀婷及刘广富起诉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在上述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写明储备中心认可回迁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中,房屋已经封顶,回迁地点在东庄村,回迁房是按照人均45平方米2300元,人均9平方米半议价3980元进行购买。储备中心认可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并解释称对于回迁房如何安置,在拆迁前给村民做过宣传,村民均是知晓的,两份判决中所述的单价是均价,还要根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上下浮动。
   原审庭审中,郭继旺主张储备中心存在的欺诈行为及提交的证据如下:1、储备中心在对同为村民的李旺拆迁过程中存在欺诈,故储备中心对其可能存在欺诈行为。郭继旺提交(2011)顺民初字第903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判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储备中心在对同为其他村落进行拆迁时,拆迁方案相同,但是补偿标准及项目不同。郭继旺提交火神营村和后沙峪村的拆迁实施方案后沙峪地区后沙峪村的刘加奎及刘志新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郭继旺提交的其他村的拆迁实施方案以及拆迁补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拆迁时,储备中心已经申领了拆迁资格证书。为了加快拆迁进程或者被拆迁村落的位置不同,被拆迁人获得的补偿有可能有区别。3、储备中心申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只一份,且现有证据中一份发证机关是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而另一份发证机关是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郭继旺提交两份拆迁许可证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发证机关北京市顺义区建设委员会改名后叫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当拆迁主体无法按照最初拆迁许可证审批时间完成拆迁时,就需要向发证机关申请延长,故可能产生多份拆迁许可证。4、储备中心对涉诉宅院中建筑物的评估不真实。郭继旺提交郭继旺建房时工程预算表予以证实。
   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认为拆迁时评估合法。5、(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案件审结完毕后,储备中心依判决交付的评估报告与其他村民的评估报告不一致,没有房屋现状示意图、没有评估师的资质证书,且不够详细。郭继旺提交火神营村村民刘广富和夏沛权(已故)的拆迁评估报告证实。储备中心质证意见为在上一次诉讼后,我方已经交付给郭继旺涉诉宅院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但因原来的国地评估公司的估价师赵容成已离职,故我方将留存的评估报告复印并由评估公司盖章后交给郭继旺。至于郭继旺所述房屋现状示意图非评估报告的内容,而是拆迁档案中的其他材料。对于评估师的资质问题因该公司是我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的,具备相应资质,该公司亦不会造假。
   郭继旺就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包括两笔款项;第一笔为房屋补偿款:宅院房屋面积988.75平方米×每平方米7960元=7 870 450元。第二笔为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每平方米3822.47元)×宅基地面积319.6平方米=1 221 661.4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计算方法为当地普通房屋指导价(7960元)减去房屋重置成新价(400元)后乘以户均安置面积(135平方米)除以户均宅基地面积(267平方米),计算结果为每平方米3822.47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9 092 111.41元,扣除已付的 1 197 575元,尚欠7 894 536.41元。因未付上述款项,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0.385%支付利息,计121 575.88元。故郭继旺主张上述款项总额共计8 016 112.29元。储备中心称双方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已经对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和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做约定,该协议生效,且双方已经按此履行完毕,故现郭继旺以上述标准重新计算补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109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753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9080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民初字第9082号民事判决书、(2011)顺民初字第903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继旺在(2010)顺民初字第11094号案件中称该《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该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协议有效,郭继旺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案件判决早已生效。现郭继旺又主张储备中心合同欺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证据,郭继旺与储备中心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对储备中心应给付郭继旺的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和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等各项补偿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储备中心已经按照约定向郭继旺支付相应补偿款,郭继旺也按照约定搬迁,郭继旺再主张应按照其他方法重新计算应获补偿并支付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关于郭继旺要求储备中心提供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其可通过合法途径查询储备中心的注册登记情况,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郭继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 956元,由郭继旺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 912元,由郭继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智瑜
    审 判 员  林 立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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