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谭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某沥青厂(以下简称某沥青厂)系建材公司的下属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注销。2008年1月25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的某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该合同附件的沥青混凝土量清单上写明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量为准。2008年4月2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上涨,两种规格的沥青混凝土单价调整,其他价格的沥青混凝土不做任何调整。备注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单价。2008年7月17日,双方确认某沥青厂供货共计15 961 747.3元,工程公司已付货款1300万元,尚欠货款2 961 947.3元。因工程公司迟迟未支付所欠货款,某沥青厂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执行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给付货款2 961 947.3元。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1月25日,工程公司与某沥青厂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110国道改建工程供货。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沥青的价格进行了调整。2008年6月24日某沥青厂开始供货,到2008年7月5日十日内供货是正常的,之后某沥青厂供货不足,造成工程公司工人闲置,2008年7月15日某沥青厂停止供货,工程公司被迫从昌平沥青厂购置剩余的沥青,由于昌平沥青厂产能不足,工程公司又从张家口购买沥青,产生了高额的运费。本案双方纠纷中,某沥青厂违约在先,造成工程公司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工程公司不同意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2008年1月25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的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某沥青厂应严格按照工程公司申请的沥青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供应沥青混凝土。某沥青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单价不以任何原因再做任何调整,合同单价风险包干。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及时履行了义务,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4月1日支付预付款700万元、600万元。某沥青厂无视“合同单价不以任何原因再做任何调整”、“合同单价风险包干”的约定,以原材料上涨为由,强行要求工程公司调高单价,为避免影响工期,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大幅度提高了两种沥青混凝土的价格,合同总价款也由21 976 500元调整为22 549 500元。2008年7月5日开始,某沥青厂不能及时按工程公司的要求供货,导致工程公司严重窝工、停工,期间虽经工程公司多次要求,某沥青厂供货不足的状况始终未能改变。2008年7月15日,某沥青厂被当地村民阻挠,不能正常出料,至此完全停止供货。工程公司为确保工期不再延误,不得不紧急决定向昌平和张家口的沥青厂购买沥青,为此不得不购买高价的沥青混凝土并支付高额的运费。且因临时购料而无法买到原定规格的沥青,不得不对工程进行变更设计,给工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08年7月17日,经双方确认,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供货总额为15 961 947.3元,远低于《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2 549 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沥青厂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按照工程公司要求的数量进行供货、中途又停止供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 592 950元。
   针对工程公司的反诉,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工程公司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损失发生于2008年,超过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工程公司认为某沥青厂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供货总量没有限定,合同约定最后以实际供货为准,所以某沥青厂并未违约。双方对供货时间是有限制的,约定的是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工程公司在5月1日之前并没有通知某沥青厂,而是6月通知某沥青厂供货,某沥青厂从6月25日开始供货的。工程公司称某沥青厂7月份的供货不足,也未按时供货,但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到6月30日,所以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不成立的。双方对所供沥青在2008年7月17日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确认单明确约定,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按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沥青厂系建材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注销。2008年1月25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的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该合同附件的沥青混凝土量清单上写明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量为准。2008年4月2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上涨,两种规格的沥青混凝土单价调整,其他价格的沥青混凝土不做任何调整。备注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先后支付了1300万元预付款。2008年6月24日某沥青厂开始供货,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确认某沥青厂所供沥青总价款为15 961 947.3元。2012年3月15日,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给付货款2 961 947.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 592 950元。
   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单位文件报批表及其附件、关于12标段出京线沥青表面结构和供料问题的临时决定、北京昌平沥青厂材料清欠对账单、张家口路缘公司第三工程队合同、对账单及发票、混凝土运输合同及决算单、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恰谈记录、工程项目变更审批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某沥青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后,工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沥青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建材公司承受,故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清单均标注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对合同供货总量无明确限定,且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甲方义务处明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工程公司应提前二十四小时以书面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施工部位,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某沥青厂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本案中,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沥青厂提前进行了通知,因此不能证明某沥青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故对工程公司关于某沥青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工程公司要求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货款二百九十六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三角;二、驳回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程公司与某沥青厂对货物总量在合同中是有体现的,某沥青厂没有按要求供货系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某沥青厂提前进行了通知,因此不能证明某沥青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认定严重错误。某沥青厂未按工程公司和业主的要求增加设备及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对这一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6 592 950元;一审反诉费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建材公司承担。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工程公司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工程公司主张某沥青厂未足额供货的违约责任与双方达成的结算意见相悖。某沥青厂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工程公司否认供货期限认为是开始供货时间,与补充协议不符。工程公司主张某沥青厂未按合同总量供货是颠倒是非。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此后出现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工程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供货义务的前提下,某沥青厂无法供货,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中,建材公司认可2008年7月15日送货时因村民围堵,未将货物送至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主张的6 592 950元为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施工部位,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某沥青厂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某沥青厂供货的前提应是接到工程公司的提前通知。本案中,通过建材公司自认的2008年7月15日送货时因村民围堵,未将货物送至工程公司一节,能够推断出工程公司应于前日要求某沥青厂送货的事实,亦能够确认某沥青厂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违约情形,故某沥青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沥青厂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建材公司承受,相应责任亦应由建材公司承担。工程公司要求建材公司按合同总额的30%给付6 592 950元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酌定建材公司给付工程公司违约金5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四、驳回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谭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建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某沥青厂(以下简称某沥青厂)系建材公司的下属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注销。2008年1月25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的某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该合同附件的沥青混凝土量清单上写明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量为准。2008年4月2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上涨,两种规格的沥青混凝土单价调整,其他价格的沥青混凝土不做任何调整。备注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单价。2008年7月17日,双方确认某沥青厂供货共计15 961 747.3元,工程公司已付货款1300万元,尚欠货款2 961 947.3元。因工程公司迟迟未支付所欠货款,某沥青厂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在执行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给付货款2 961 947.3元。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1月25日,工程公司与某沥青厂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110国道改建工程供货。2008年4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部分沥青的价格进行了调整。2008年6月24日某沥青厂开始供货,到2008年7月5日十日内供货是正常的,之后某沥青厂供货不足,造成工程公司工人闲置,2008年7月15日某沥青厂停止供货,工程公司被迫从昌平沥青厂购置剩余的沥青,由于昌平沥青厂产能不足,工程公司又从张家口购买沥青,产生了高额的运费。本案双方纠纷中,某沥青厂违约在先,造成工程公司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工程公司不同意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程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2008年1月25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的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某沥青厂应严格按照工程公司申请的沥青混凝土浇筑计划,保质保量供应沥青混凝土。某沥青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单价不以任何原因再做任何调整,合同单价风险包干。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及时履行了义务,分别于2008年2月1日、2008年4月1日支付预付款700万元、600万元。某沥青厂无视“合同单价不以任何原因再做任何调整”、“合同单价风险包干”的约定,以原材料上涨为由,强行要求工程公司调高单价,为避免影响工期,双方签订了《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大幅度提高了两种沥青混凝土的价格,合同总价款也由21 976 500元调整为22 549 500元。2008年7月5日开始,某沥青厂不能及时按工程公司的要求供货,导致工程公司严重窝工、停工,期间虽经工程公司多次要求,某沥青厂供货不足的状况始终未能改变。2008年7月15日,某沥青厂被当地村民阻挠,不能正常出料,至此完全停止供货。工程公司为确保工期不再延误,不得不紧急决定向昌平和张家口的沥青厂购买沥青,为此不得不购买高价的沥青混凝土并支付高额的运费。且因临时购料而无法买到原定规格的沥青,不得不对工程进行变更设计,给工程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08年7月17日,经双方确认,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供货总额为15 961 947.3元,远低于《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2 549 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沥青厂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按照工程公司要求的数量进行供货、中途又停止供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工程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 592 950元。
   针对工程公司的反诉,建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工程公司提起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损失发生于2008年,超过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工程公司认为某沥青厂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供货总量没有限定,合同约定最后以实际供货为准,所以某沥青厂并未违约。双方对供货时间是有限制的,约定的是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工程公司在5月1日之前并没有通知某沥青厂,而是6月通知某沥青厂供货,某沥青厂从6月25日开始供货的。工程公司称某沥青厂7月份的供货不足,也未按时供货,但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到6月30日,所以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是不成立的。双方对所供沥青在2008年7月17日达成了一致意见,结算确认单明确约定,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按约定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沥青厂系建材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1年9月2日注销。2008年1月25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沥青厂向工程公司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下营村的路段供应沥青混凝土,供货日期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具体时间以工程公司通知为准)。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该合同附件的沥青混凝土量清单上写明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量为准。2008年4月2日,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原材料上涨,两种规格的沥青混凝土单价调整,其他价格的沥青混凝土不做任何调整。备注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结算金额以实际收货数量×单价。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先后支付了1300万元预付款。2008年6月24日某沥青厂开始供货,2008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确认某沥青厂所供沥青总价款为15 961 947.3元。2012年3月15日,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给付货款2 961 947.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 592 950元。
   上述事实,有《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供货结算确认单、工商登记材料、施工单位文件报批表及其附件、关于12标段出京线沥青表面结构和供料问题的临时决定、北京昌平沥青厂材料清欠对账单、张家口路缘公司第三工程队合同、对账单及发票、混凝土运输合同及决算单、工程变更通知单、工程恰谈记录、工程项目变更审批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某沥青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后,工程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沥青厂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建材公司承受,故建材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清单均标注结算数量以实际收货量为准,对合同供货总量无明确限定,且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甲方义务处明确约定: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工程公司应提前二十四小时以书面传真或者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施工部位,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某沥青厂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本案中,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沥青厂提前进行了通知,因此不能证明某沥青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故对工程公司关于某沥青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工程公司要求建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材公司货款二百九十六万一千九百四十七元三角;二、驳回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工程公司与某沥青厂对货物总量在合同中是有体现的,某沥青厂没有按要求供货系严重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某沥青厂提前进行了通知,因此不能证明某沥青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认定严重错误。某沥青厂未按工程公司和业主的要求增加设备及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工程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对这一违约行为没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建材公司向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6 592 950元;一审反诉费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建材公司承担。
   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工程公司诉称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预付款与事实不符。工程公司主张某沥青厂未足额供货的违约责任与双方达成的结算意见相悖。某沥青厂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工程公司否认供货期限认为是开始供货时间,与补充协议不符。工程公司主张某沥青厂未按合同总量供货是颠倒是非。合同约定的供货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此后出现的所有损失均应由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工程公司在未履行通知供货义务的前提下,某沥青厂无法供货,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中,建材公司认可2008年7月15日送货时因村民围堵,未将货物送至工程公司。工程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主张的6 592 950元为违约金,并非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沥青厂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向某沥青厂提供所需要沥青混凝土的标号、数量及施工部位,并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交底,以保证某沥青厂有足够的供货准备时间”。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某沥青厂供货的前提应是接到工程公司的提前通知。本案中,通过建材公司自认的2008年7月15日送货时因村民围堵,未将货物送至工程公司一节,能够推断出工程公司应于前日要求某沥青厂送货的事实,亦能够确认某沥青厂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违约情形,故某沥青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沥青厂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建材公司承受,相应责任亦应由建材公司承担。工程公司要求建材公司按合同总额的30%给付6 592 950元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酌定建材公司给付工程公司违约金5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1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十万元;
   四、驳回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七十五元,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某
    代理审判员  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  谭 峥
    二○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康 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