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神剑公司向连邦公司购买产品编号为00019-254-012-988的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价格为28 500元。神剑公司当日收取该软件后又将软件售与北京迅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蓝公司),但迅蓝公司在安装工程中发现该软件为盗版,由此导致神剑公司向迅蓝公司赔偿189 500元。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另约定如软件假冒则十倍赔偿,故神剑公司要求连邦公司赔偿28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连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连邦公司无法确认神剑公司所述盗版软件系由其销售,即使该软件由其销售,亦不应十倍赔偿,理由为:1、双方并未约定如假冒十倍赔偿;2、连邦公司不能确认神剑公司向迅蓝公司已赔偿189 500元,且该赔偿金额未经诉讼,其合理性不能确定;3、连邦公司赔偿金额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见范围内,连邦公司无法预见神剑公司对外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神剑公司向连邦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00019-254-012-988的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价格为28 500元。连邦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软件送至神剑公司,货款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连邦公司当日将软件交付神剑公司,神剑公司未支付货款。
神剑公司曾于2011年3月9日与迅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神剑公司向迅蓝公司出售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及ORACLE 10G 企业版50用户软件各一套,其中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售价30 600元,另约定如果软件不是原装正版,卖方按合同金额的十倍赔偿给买方。2011年3月11日,神剑公司收到连邦公司出售的软件后,即将该软件交付迅蓝公司。迅蓝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该软件为盗版,无法安装,故向神剑公司索赔。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神剑公司赔偿189 500元。2011年5月3日,神剑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神剑公司就盗版软件一事向连邦公司反映,连邦公司否认系盗版,故神剑公司请求产品出产单位微软公司进行验证,后微软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确认该软件系盗版。
2011年3月17日,神剑公司曾与连邦公司销售人员葛海杰在QQ中交涉,神剑公司提出签订十倍赔偿的补充协议,葛海杰仅回复“不单独签了,原来没有表述清楚,可以加到合同上”。
另查,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就所涉软件是否为盗版向微软公司进行询问,经确认,该软件确为盗版。
一审判决认为: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用户使用及微软公司验证,编号为00019-254-012-988的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系盗版,连邦公司虽不确认该软件系由其出售,但《销售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编号与软件包装相对应,连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系其他软件,故该院确认该盗版软件系由连邦公司出售。连邦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剑公司赔偿。神剑公司以QQ聊天记录为依据,认为双方另达成十倍赔偿的协议,而聊天记录中虽涉及十倍赔偿,但双方表述的内容并不清晰,不能由此确定葛海杰由此作出了具体承诺,且葛海杰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聊天内容不足以认定公司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而此后买卖双方亦未实际补充或变更合同。故神剑公司认为其与连邦公司就出售盗版软件行为另行达成了十倍赔偿协议,该院不予采纳。虽神剑公司因盗版软件向迅蓝公司赔偿189 500元,但该赔偿金额系基于其与迅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协商确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及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连邦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神剑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连邦公司签订合同时,连邦公司已能够预见因出售盗版软件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系十倍赔偿,故神剑公司不能以其对外赔偿标准要求连邦公司赔偿。对于连邦公司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该院认为应以神剑公司对外另赔付一倍售价为限,故该院确认连邦公司应赔偿神剑公司30 600元。神剑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连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神剑公司三万零六百元;二、驳回神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神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没有形成十倍赔偿补偿协议的认定错误。对十倍赔偿违约金已经形成合意,是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邦公司向神剑公司销售盗版软件,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十倍赔偿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神剑公司对第三方的赔偿不属于连邦公司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范围内的认定是错误的。因连邦公司销售盗版软件造成神剑公司向第三方迅蓝公司赔偿189 500元,且已实际支付,该损失是连邦公司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的。
连邦软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所签《销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关于连邦公司向神剑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盗版,构成违约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神剑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双方没有形成十倍赔偿补偿协议的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神剑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无连邦公司人员签字,亦无加盖连邦公司的印章,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就十倍赔偿已经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的双方没有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神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连邦公司按十倍赔偿其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连邦公司应赔偿神剑公司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现连邦公司违约,造成神剑公司赔偿迅蓝公司189 500元,现神剑公司提交的其与迅蓝公司的合同,迅蓝公司的证明及银行转账支票可以证明该款项是连邦公司违约给神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连邦公司承担。一审未认定神剑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连邦公司应赔偿神剑公司189 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十八万九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9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连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11日,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神剑公司向连邦公司购买产品编号为00019-254-012-988的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价格为28 500元。神剑公司当日收取该软件后又将软件售与北京迅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蓝公司),但迅蓝公司在安装工程中发现该软件为盗版,由此导致神剑公司向迅蓝公司赔偿189 500元。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另约定如软件假冒则十倍赔偿,故神剑公司要求连邦公司赔偿28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连邦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连邦公司无法确认神剑公司所述盗版软件系由其销售,即使该软件由其销售,亦不应十倍赔偿,理由为:1、双方并未约定如假冒十倍赔偿;2、连邦公司不能确认神剑公司向迅蓝公司已赔偿189 500元,且该赔偿金额未经诉讼,其合理性不能确定;3、连邦公司赔偿金额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预见范围内,连邦公司无法预见神剑公司对外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神剑公司向连邦公司采购产品编号为00019-254-012-988的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价格为28 500元。连邦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软件送至神剑公司,货款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连邦公司当日将软件交付神剑公司,神剑公司未支付货款。
神剑公司曾于2011年3月9日与迅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神剑公司向迅蓝公司出售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及ORACLE 10G 企业版50用户软件各一套,其中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售价30 600元,另约定如果软件不是原装正版,卖方按合同金额的十倍赔偿给买方。2011年3月11日,神剑公司收到连邦公司出售的软件后,即将该软件交付迅蓝公司。迅蓝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该软件为盗版,无法安装,故向神剑公司索赔。经双方协商后确定,神剑公司赔偿189 500元。2011年5月3日,神剑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神剑公司就盗版软件一事向连邦公司反映,连邦公司否认系盗版,故神剑公司请求产品出产单位微软公司进行验证,后微软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确认该软件系盗版。
2011年3月17日,神剑公司曾与连邦公司销售人员葛海杰在QQ中交涉,神剑公司提出签订十倍赔偿的补充协议,葛海杰仅回复“不单独签了,原来没有表述清楚,可以加到合同上”。
另查,法院在一审诉讼中,就所涉软件是否为盗版向微软公司进行询问,经确认,该软件确为盗版。
一审判决认为: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用户使用及微软公司验证,编号为00019-254-012-988的SQL2008标准15用户FPP软件系盗版,连邦公司虽不确认该软件系由其出售,但《销售合同》中记载的产品编号与软件包装相对应,连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售的系其他软件,故该院确认该盗版软件系由连邦公司出售。连邦公司出售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神剑公司赔偿。神剑公司以QQ聊天记录为依据,认为双方另达成十倍赔偿的协议,而聊天记录中虽涉及十倍赔偿,但双方表述的内容并不清晰,不能由此确定葛海杰由此作出了具体承诺,且葛海杰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其聊天内容不足以认定公司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而此后买卖双方亦未实际补充或变更合同。故神剑公司认为其与连邦公司就出售盗版软件行为另行达成了十倍赔偿协议,该院不予采纳。虽神剑公司因盗版软件向迅蓝公司赔偿189 500元,但该赔偿金额系基于其与迅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协商确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及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连邦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神剑公司未能证明其与连邦公司签订合同时,连邦公司已能够预见因出售盗版软件所造成的损失范围系十倍赔偿,故神剑公司不能以其对外赔偿标准要求连邦公司赔偿。对于连邦公司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该院认为应以神剑公司对外另赔付一倍售价为限,故该院确认连邦公司应赔偿神剑公司30 600元。神剑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缺少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连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神剑公司三万零六百元;二、驳回神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神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没有形成十倍赔偿补偿协议的认定错误。对十倍赔偿违约金已经形成合意,是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邦公司向神剑公司销售盗版软件,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十倍赔偿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神剑公司对第三方的赔偿不属于连邦公司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范围内的认定是错误的。因连邦公司销售盗版软件造成神剑公司向第三方迅蓝公司赔偿189 500元,且已实际支付,该损失是连邦公司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的。
连邦软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神剑公司与连邦公司所签《销售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关于连邦公司向神剑公司销售的产品为盗版,构成违约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神剑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双方没有形成十倍赔偿补偿协议的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神剑公司提交的赔偿协议无连邦公司人员签字,亦无加盖连邦公司的印章,据此不能认定双方就十倍赔偿已经达成合意,故一审判决的双方没有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和变更的认定并无不当,神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连邦公司按十倍赔偿其损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连邦公司应赔偿神剑公司损失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明确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现连邦公司违约,造成神剑公司赔偿迅蓝公司189 500元,现神剑公司提交的其与迅蓝公司的合同,迅蓝公司的证明及银行转账支票可以证明该款项是连邦公司违约给神剑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连邦公司承担。一审未认定神剑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连邦公司应赔偿神剑公司189 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十八万九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神剑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连邦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七百○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