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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蓝天新视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6[字体: ] 
核心提示:针对搜房公司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搜房公司上诉否认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真实性并主张蓝天广告公司在设置LED电子显示屏前未经京信大厦过半数业主的同意,但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搜房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份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新视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飞、翟浩杰,被上诉人北京蓝天新视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广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玲玲、王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搜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第13层的业主。我公司依法对京信大厦的外墙面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蓝天广告公司在未告知我公司、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电子显示屏,蓝天广告公司的行为不但侵犯了我公司的业主权利,同时安装的电子显示屏影响了我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经协商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天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外墙面的侵权行为,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
   蓝天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安装电子显示屏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且在京信大厦业主大会上,相关的业主都已经同意。此外,搜房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我公司请求驳回搜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经查证属实,在2007年召开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时,包含搜房公司在内的11名产权人出席了会议,产权人在会后对相关会议纪要进行签收盖章确认时,京信大厦所有14名产权人中除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北京通航技贸易公司因对会议纪要内容有异议未予盖章确认之外,其余12名产权人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即使产权人“吴彤”及搜房公司对《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及签收情况有异议,但至少可以确认其余的10家产权单位对《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这一点亦可以从截止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京信大厦除搜房公司以外其他所有产权人未就涉案的会议纪要或蓝天广告公司在京信大厦主楼立面安装设置LED电子显示屏的行为提出明确书面异议或提起相关诉讼得到佐证。此外,搜房公司虽不认可其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搜房公司并未就此举出反证,故法院依法对该份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经核实京信大厦各产权单位的面积明细可见,认可《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的10家产权单位无论是占全体产权单位的人数比例还是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均已超过法定的过半数要求,故搜房公司现作为京信大厦的业主之一要求蓝天广告公司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广告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依据,而蓝天广告公司安装LED电子显示屏位置的墙体系实体墙,本身不具备采光功能,故搜房公司以电子显示屏影响其产权房通风、采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此搜房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搜房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上存在问题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搜房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蓝天广告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搜房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楼(京信大厦)13层1301的业主,拥有产权面积1485.13平方米。该大厦包含搜房公司在内共计14名产权人,分别为:北京京信大厦,拥有产权面积32771.97平方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拥有产权面积11864.62平方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拥有产权面积11700.16平方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拥有产权面积7095.28平方米;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拥有产权面积4362.11平方米;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拥有产权面积571.69平方米;北京市城市建设外资开发公司,拥有产权面积438.56平方米;北京凯普丽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产权面积901.92平方米;吴彤,拥有产权面积292.32平方米;北京通航技贸易公司,拥有产权面积795.5平方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拥有产权面积2677.02平方米;北京金源华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产权面积1589.14平方米;马文军,拥有产权面积1531.48平方米。京信大厦合计产权面积78314.13平方米。
   2006年,蓝天广告公司申请在京信大厦主楼立面安装LED电子显示屏,大厦业主北京京信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11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了北京京信大厦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了京信大厦主楼立面装修,同时指出广告的设置及内容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蓝天广告公司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申请在京信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LED电子显示屏。2007年1月10日,蓝天广告公司的申请经审核批准。2007年4月,蓝天广告公司开始工程电子显示屏的安装设置工程,并于同年8月施工完毕投入使用。
   原审庭审中,搜房公司、蓝天广告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蓝天广告公司在安装设置LED电子显示屏之前是否经过了包含搜房公司在内的京信大厦相关业主的同意。搜房公司认为未经过相关业主同意。蓝天广告公司主张已经过绝大多数的业主同意。
   为证实各自的主张,蓝天广告公司提供了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签到表一份、《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一份及会议纪要的发文登记回执。据会议签到表记载,京信大厦14名产权人中的11名参加了2007年的年会,其中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马文军3名产权人未参会,代表搜房公司出席年会为的“于立”、“杨静”。据《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记载,北京京信大厦总经理李保节在年会上向各产权单位明确表示2007年开始启动楼体立面广告,一方面弥补共有设备设施改造资金等管理维修费用的不足,另一方面也通过楼体的亮丽工程,为迎接奥运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以提供京信大厦的知名度;该会议纪要还记载与会各产权单位相关负责人及代表对李保节总经理所作的2006年工作总结和2007年工作安排进行了讨论和审议,并对2007年启动楼体广告没有异议。另据会议纪要的发文登记回执记载,京信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在会后向京信大厦14名产权人均送达了《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马文军3名产权人虽未参会,但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代表产权人“吴彤”盖章确认的是案外人北京恩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搜房公司签字盖章的系案外人北京九天飞鹰广告有限公司及“杨静”;另据回执记载,产权人北京通航技贸易公司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与开会内容不符、未给予车位为由拒绝盖章确认。
   对于蓝天广告公司所举之证据,搜房公司认可其曾派员工“于立”参加了2007年的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但搜房公司并不认可蓝天广告公司提供的《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内容。搜房公司认为此次年会并未涉及在京信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LED电子显示屏的议题,事后搜房公司也并没有收到相关的会议纪要,称“杨静”并非搜房公司员工,案外人北京九天飞鹰广告有限公司仅是搜房公司的租户,其盖章也不能代表搜房公司。搜房公司另提供京信大厦业主“吴彤”产权房的租户案外人北京恩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表示其参加了2007年的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但此年会并未涉及在京信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LED电子显示屏的议题,事后也没有收到相关的会议纪要。
   针对搜房公司意见及所举之证,蓝天广告公司称北京恩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京信大厦产权人,其只是代表产权人“吴彤”接收会议纪要,没有权利代表产权人“吴彤”表达意见。蓝天广告公司另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韩×代表北京京信大厦证实搜房公司于2007年委派“于立”、“杨静”二人参加了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案外人北京九天飞鹰广告有限公司是代表搜房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签收,LED电子显示屏建成后除了搜房公司就此提起诉讼外,只有业主“吴彤”提出过口头异议,其他业主未就LED电子显示屏提出过异议。搜房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蓝天广告公司认可真实性。
   另查,截止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京信大厦除搜房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产权人未就蓝天广告公司在京信大厦主楼立面安装设置LED电子显示屏提出明确书面异议或提起相关诉讼。蓝天广告公司安装LED电子显示屏位置的墙体系实体墙,不具备采光功能。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承办人前往京信大厦进行现场勘验,查明LED电子显示屏主要是钢结构,长42.336米,宽17.92米。面积758.6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产权人情况登记表、签收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搜房公司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搜房公司上诉否认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真实性并主张蓝天广告公司在设置LED电子显示屏前未经京信大厦过半数业主的同意,但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搜房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份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京信大厦各产权单位的面积明细,认可《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的10家产权单位无论是占全体产权单位的人数比例还是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均已超过法定的过半数要求,搜房公司以蓝天广告公司在设置LED电子显示屏前未经京信大厦人数及专有面积过半数业主同意为由上诉要求蓝天广告公司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广告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缺乏依据;蓝天广告公司安装在外墙上的该LED电子广告显示屏于2006年11月22日,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设立,并向蓝天广告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仍有效,故搜房公司上诉要求蓝天广告公司拆除LED电子显示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又因搜房公司现作为京信大厦的业主之一提起诉讼,京信大厦其他业主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对搜房公司以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蓝天广告公司安装LED电子显示屏位置的墙体系实体墙,本身不具备采光功能,故搜房公司以电子显示屏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上诉要求蓝天广告公司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广告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搜房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搜房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  赵 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海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新视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6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叶飞、翟浩杰,被上诉人北京蓝天新视野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广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玲玲、王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搜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第13层的业主。我公司依法对京信大厦的外墙面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蓝天广告公司在未告知我公司、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电子显示屏,蓝天广告公司的行为不但侵犯了我公司的业主权利,同时安装的电子显示屏影响了我公司房屋的通风、采光,经协商未果,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天广告公司立即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京信大厦外墙面的侵权行为,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
   蓝天广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安装电子显示屏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且在京信大厦业主大会上,相关的业主都已经同意。此外,搜房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我公司请求驳回搜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经查证属实,在2007年召开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时,包含搜房公司在内的11名产权人出席了会议,产权人在会后对相关会议纪要进行签收盖章确认时,京信大厦所有14名产权人中除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及北京通航技贸易公司因对会议纪要内容有异议未予盖章确认之外,其余12名产权人均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即使产权人“吴彤”及搜房公司对《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及签收情况有异议,但至少可以确认其余的10家产权单位对《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是认可的,这一点亦可以从截止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京信大厦除搜房公司以外其他所有产权人未就涉案的会议纪要或蓝天广告公司在京信大厦主楼立面安装设置LED电子显示屏的行为提出明确书面异议或提起相关诉讼得到佐证。此外,搜房公司虽不认可其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但搜房公司并未就此举出反证,故法院依法对该份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经核实京信大厦各产权单位的面积明细可见,认可《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的10家产权单位无论是占全体产权单位的人数比例还是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均已超过法定的过半数要求,故搜房公司现作为京信大厦的业主之一要求蓝天广告公司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广告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请缺乏依据,而蓝天广告公司安装LED电子显示屏位置的墙体系实体墙,本身不具备采光功能,故搜房公司以电子显示屏影响其产权房通风、采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此搜房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驳回北京搜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搜房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上存在问题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搜房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蓝天广告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搜房公司系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楼(京信大厦)13层1301的业主,拥有产权面积1485.13平方米。该大厦包含搜房公司在内共计14名产权人,分别为:北京京信大厦,拥有产权面积32771.97平方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拥有产权面积11864.62平方米;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拥有产权面积11700.16平方米;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拥有产权面积7095.28平方米;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拥有产权面积4362.11平方米;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拥有产权面积571.69平方米;北京市城市建设外资开发公司,拥有产权面积438.56平方米;北京凯普丽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拥有产权面积901.92平方米;吴彤,拥有产权面积292.32平方米;北京通航技贸易公司,拥有产权面积795.5平方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拥有产权面积2677.02平方米;北京金源华创投资有限公司,拥有产权面积1589.14平方米;马文军,拥有产权面积1531.48平方米。京信大厦合计产权面积78314.13平方米。
   2006年,蓝天广告公司申请在京信大厦主楼立面安装LED电子显示屏,大厦业主北京京信大厦作为建设单位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06年11月2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同意了北京京信大厦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了京信大厦主楼立面装修,同时指出广告的设置及内容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蓝天广告公司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申请在京信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LED电子显示屏。2007年1月10日,蓝天广告公司的申请经审核批准。2007年4月,蓝天广告公司开始工程电子显示屏的安装设置工程,并于同年8月施工完毕投入使用。
   原审庭审中,搜房公司、蓝天广告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蓝天广告公司在安装设置LED电子显示屏之前是否经过了包含搜房公司在内的京信大厦相关业主的同意。搜房公司认为未经过相关业主同意。蓝天广告公司主张已经过绝大多数的业主同意。
   为证实各自的主张,蓝天广告公司提供了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签到表一份、《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一份及会议纪要的发文登记回执。据会议签到表记载,京信大厦14名产权人中的11名参加了2007年的年会,其中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马文军3名产权人未参会,代表搜房公司出席年会为的“于立”、“杨静”。据《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记载,北京京信大厦总经理李保节在年会上向各产权单位明确表示2007年开始启动楼体立面广告,一方面弥补共有设备设施改造资金等管理维修费用的不足,另一方面也通过楼体的亮丽工程,为迎接奥运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以提供京信大厦的知名度;该会议纪要还记载与会各产权单位相关负责人及代表对李保节总经理所作的2006年工作总结和2007年工作安排进行了讨论和审议,并对2007年启动楼体广告没有异议。另据会议纪要的发文登记回执记载,京信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在会后向京信大厦14名产权人均送达了《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马文军3名产权人虽未参会,但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代表产权人“吴彤”盖章确认的是案外人北京恩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表搜房公司签字盖章的系案外人北京九天飞鹰广告有限公司及“杨静”;另据回执记载,产权人北京通航技贸易公司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与开会内容不符、未给予车位为由拒绝盖章确认。
   对于蓝天广告公司所举之证据,搜房公司认可其曾派员工“于立”参加了2007年的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但搜房公司并不认可蓝天广告公司提供的《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中所记载的内容。搜房公司认为此次年会并未涉及在京信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LED电子显示屏的议题,事后搜房公司也并没有收到相关的会议纪要,称“杨静”并非搜房公司员工,案外人北京九天飞鹰广告有限公司仅是搜房公司的租户,其盖章也不能代表搜房公司。搜房公司另提供京信大厦业主“吴彤”产权房的租户案外人北京恩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表示其参加了2007年的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但此年会并未涉及在京信大厦正面楼体上设置LED电子显示屏的议题,事后也没有收到相关的会议纪要。
   针对搜房公司意见及所举之证,蓝天广告公司称北京恩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非京信大厦产权人,其只是代表产权人“吴彤”接收会议纪要,没有权利代表产权人“吴彤”表达意见。蓝天广告公司另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韩×代表北京京信大厦证实搜房公司于2007年委派“于立”、“杨静”二人参加了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会,案外人北京九天飞鹰广告有限公司是代表搜房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签收,LED电子显示屏建成后除了搜房公司就此提起诉讼外,只有业主“吴彤”提出过口头异议,其他业主未就LED电子显示屏提出过异议。搜房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蓝天广告公司认可真实性。
   另查,截止原审法庭辩论终结,京信大厦除搜房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产权人未就蓝天广告公司在京信大厦主楼立面安装设置LED电子显示屏提出明确书面异议或提起相关诉讼。蓝天广告公司安装LED电子显示屏位置的墙体系实体墙,不具备采光功能。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承办人前往京信大厦进行现场勘验,查明LED电子显示屏主要是钢结构,长42.336米,宽17.92米。面积758.66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会议纪要、产权人情况登记表、签收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搜房公司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搜房公司上诉否认该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真实性并主张蓝天广告公司在设置LED电子显示屏前未经京信大厦过半数业主的同意,但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搜房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份会议纪要所记载内容予以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京信大厦各产权单位的面积明细,认可《2007年京信大厦产权单位第一次工作会会议纪要》的10家产权单位无论是占全体产权单位的人数比例还是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均已超过法定的过半数要求,搜房公司以蓝天广告公司在设置LED电子显示屏前未经京信大厦人数及专有面积过半数业主同意为由上诉要求蓝天广告公司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广告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缺乏依据;蓝天广告公司安装在外墙上的该LED电子广告显示屏于2006年11月22日,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设立,并向蓝天广告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目前仍有效,故搜房公司上诉要求蓝天广告公司拆除LED电子显示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又因搜房公司现作为京信大厦的业主之一提起诉讼,京信大厦其他业主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对搜房公司以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程序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现场勘验情况,蓝天广告公司安装LED电子显示屏位置的墙体系实体墙,本身不具备采光功能,故搜房公司以电子显示屏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上诉要求蓝天广告公司将安装在外墙上的LED电子广告显示屏拆除并恢复原状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搜房公司的上诉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搜房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
代理审判员  赵 振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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