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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金凯鑫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4]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7[字体: ] 
核心提示: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7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的行为,系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致使金凯鑫公司无法履行与歌华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而造成金凯鑫公司无法获得上述合同项下租金差额的利益,故判决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市金凯鑫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景芹,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凯鑫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上诉人金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凯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9日,金凯鑫公司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服装商城服装市场(以下简称新一代商城)签订了该商城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由金凯鑫公司代理发布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金凯鑫公司每年向该商城支付70万元。金凯鑫公司于2007年1月初与歌华广告公司倒签了日期为2006年11月4日的广告合作协议,将上述广告位转租给歌华广告公司,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40万元,该公司并支付金凯鑫公司押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支付了2007年上半年的租金70万元,但押金20万元未予支付。后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并在未告知金凯鑫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三年的广告位合作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00万元。为维护金凯鑫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凯鑫公司曾将歌华广告公司、新一代商城诉至西城法院,相关权利并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歌华广告公司支付金凯鑫公司剩余合同款项350万元(包括履行利益140万元),并支付金凯鑫公司合同押金款20万元,该案诉讼费由歌华广告公司负担。
   歌华广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凯鑫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案事实已由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金凯鑫公司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再行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歌华广告公司并提起反诉,因为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70万元。后因该协议项下广告位产权人新一代商城不同意转租,歌华广告公司为免受更大损失而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又签署了一份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鉴于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已解除了协议且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金凯鑫公司应退还已交付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凯鑫公司退还歌华广告公司租金70万元。该案诉讼费由金凯鑫公司负担。
   金凯鑫公司在一审中就歌华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并已经实际得到了履行,故歌华广告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歌华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金凯鑫公司与案外人新一代商城签订西单新一代商城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约定新一代商城委托金凯鑫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发布代理户外广告,发布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广告发布代理费用为每年70万元。金凯鑫公司应在合同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新一代商城第一年度广告发布费用总金额的50%即35万元,以后须按半年度提前支付新一代商城广告代理费用35万元,该款应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10日内交纳。金凯鑫公司还需交纳押金15万元,在合同签约后7日内支付。金凯鑫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外,还应向新一代商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金凯鑫公司拖欠广告费用及其他费用达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新一代商城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还。
   此后,金凯鑫公司先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阳光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同意歌华阳光公司有偿使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作为户外广告发布之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140万元,押金20万元。歌华阳光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交纳押金20万元。此笔押金已经法院判决由金凯鑫公司归还歌华阳光公司。
   因歌华阳光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出于特定原因考虑,2007年1月,金凯鑫公司又与歌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合作协议以代替之前其与歌华阳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将该协议日期倒签为2006年11月4日。协议约定,金凯鑫公司同意歌华广告公司有偿使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的墙体广告位作为户外广告发布之用,广告牌由歌华广告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以及日常维护管理。出租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期3年。广告位年租金140万元,歌华广告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支付金凯鑫公司第一年的半年租金70万元,每年12月31日和6月30日前将半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交纳押金20万元,在合同签约后3日内支付,合同终止不再续约并无其他争议时,退还押金。歌华广告公司保证租赁期内自行实施对广告的代理、发布的经营权,自广告画面上刊验收合格之日起,广告进入发布期,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给付了金凯鑫公司2007年上半年的广告位租赁费70万元,并一直实际使用上述广告位发布广告。此后,歌华广告公司未再支付20万元押金及相应广告租赁费用。
   歌华广告公司称:其未再支付相应款项系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金凯鑫公司未向新一代商城支付租金,该商城与金凯鑫公司实际已解除了合同。因歌华广告公司需要使用广告位投放广告,故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就上述广告位的使用签订了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100万元,并提供其履行与新一代商城之间合同的相关付款凭证,显示其向新一代公司支付了押金15万元,并支付每年100万元的租金,直至2011年年底合作完毕。歌华广告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的是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协议,并未履行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协议,故不应支付金凯鑫公司后续的租赁费用。生效判决书显示,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9年4月30日续订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新协议,继续涉案广告位的租赁。金凯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系恶意串通,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并未实际履行,歌华广告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金凯鑫公司曾将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歌华广告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租金140万元及押金2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广告位合作协议。该院于2009年7月16日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19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订立的《广告位合作协议》,并判决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广告位租金140万元。歌华广告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2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因金凯鑫公司将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西城法院,一审法院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的审理应以(2010)西民初字第0702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金凯鑫公司曾将新一代商城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西城法院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7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新一代商城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金凯鑫公司曾将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西城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订立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有效期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无效。西城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07023号判决书,认定新一代商城与金凯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当事人合意解除,新一代商城也没有向金凯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广告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订立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符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的特征,为无效合同。但对于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广告公司订立的2009年协议,考虑到金凯鑫公司已于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出现基于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2009年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损害金凯鑫公司利益的结果,法院未确认为无效。该判决中还提到金凯鑫公司提供其签发的另一张50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2007年1月28日,号码08834732),主张2007年1月28日再次向新一代商城出具转账支票。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60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凯鑫公司曾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西城法院,2010年4月16日撤诉。
   金凯鑫公司曾于2010年4月将新一代商城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717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西单新一代商城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有效。新一代商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88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城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做出后,一审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3172号案件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金凯鑫公司提出撤诉。
   歌华广告公司曾于2009年1月5日在海淀法院起诉金凯鑫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公司与金凯鑫公司订立的新协议,要求金凯鑫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租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赔偿金,后撤诉。
   现金凯鑫公司再次将歌华广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较原来有所增加,要求支付剩余两年半的合同租金。经法庭释明,金凯鑫公司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的350万元中140万元租金差额和20万元押金是其合同的履行利益,即使合同无法履行,歌华广告公司也应向其支付履行利益。
   金凯鑫公司陈述,其2007年1月23日付给新一代商城的50万元支票因系空头支票被退票后,于2007年1月28日又曾向新一代商城开出50万元的支票,但新一代商城拒绝接收,原因是新一代商城已与歌华广告公司接触洽谈要签订合同。
   另查,金凯鑫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金凯鑫公司不再具备经营资格。
   该案诉讼过程中,歌华广告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金凯鑫公司未向新一代商城支付租金、新一代商城拒绝歌华广告公司进场履行合同、不允许歌华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的证据,亦未提供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已解除相关合同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后,合法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的经营权。此后,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位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广告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广告位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了70万元广告费,未再支付20万元押金。歌华广告公司辩称其履行的不是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关系。该院认为,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新一代商城与金凯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仍为有效合同;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广告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订立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为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但不可忽略的实际情况是,虽然歌华广告公司就同一块墙体广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实际上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歌华广告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和合同等证据显示,歌华广告公司不是继续履行其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是履行了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租金等,并实际使用。故该院认为,歌华广告公司仅在2007年4月25日之前履行的是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后因新一代商城是广告牌位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实际其履行的是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2007年合同。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不能否认歌华广告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歌华广告公司恶意与新一代商城串通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使得其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且2008年年底金凯鑫公司已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再具备经营资格,并考虑之前发回重审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广告位合作协议,故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考虑到该合同的期限在该案开庭审理时已经届满,故该院不需再在主文中判决解除该合同。
   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金凯鑫公司前后与新一代商场、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70万元的利益差额,虽然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争议,但该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合法终止,在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场签订新的合同时,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并未终止,故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金凯鑫公司存在每年70万元的合同期待利益。在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签订2007年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歌华广告公司未再支付押金和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故歌华广告公司应承担给金凯鑫公司造成的相应租金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歌华广告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租金相当于两个合同一年的利益差额,考虑金凯鑫公司表示起诉要求的350万元中包括剩余两年的共计140万元期待利益,而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未再实际履行,金凯鑫公司每年70万元的期待利益是歌华广告公司可以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院认为歌华广告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当于损失款项的责任,同时考虑2008年12月底金凯鑫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此后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可能出现基于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故2009年的利益差价不应再计算在损失款项之中,故歌华广告公司还需支付2008年一年的利益差额70万元。该院对金凯鑫公司超出以上预期利益损失部分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
   歌华广告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租金,但协议约定“歌华广告公司在本合同签约后3日内交纳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不再续约并无其他争议时,退还押金”,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歌华广告公司无必要再继续支付押金,该院对金凯鑫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歌华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广告位租金差额七十万元; 
   二、驳回金凯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歌华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
   歌华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签署2007年的合同后,金凯鑫公司并未将合同项下的墙体广告位交付给歌华广告公司。金凯鑫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墙体广告位的实际控制权。后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署了合同才取得了涉案广告位。据此,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从未实际履行,歌华广告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本案之前,金凯鑫公司已向歌华广告公司及法院明确表示其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广告位合同不再履行,且已经放弃了向歌华广告公司主张2008年下半年广告位的租金;3、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签署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新一代商城对金凯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予原谅造成的,因此金凯鑫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并非歌华广告公司一方的行为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金凯鑫公司针对歌华广告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西城法院已经确认了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歌华广告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对金凯鑫公司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后,合法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的经营权。此后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位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7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的行为,系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致使金凯鑫公司无法履行与歌华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而造成金凯鑫公司无法获得上述合同项下租金差额的利益,故判决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金凯鑫公司有权向歌华广告公司主张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在综合考虑金凯鑫公司的合同期待利益及金凯鑫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判决歌华广告公司支付金凯鑫公司广告位租金差额七十万元并无不当。歌华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元,由北京市金凯鑫广告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立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北京市金凯鑫广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景芹,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金凯鑫广告公司(以下简称金凯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歌华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中,被上诉人金凯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凯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月9日,金凯鑫公司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一代服装商城服装市场(以下简称新一代商城)签订了该商城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由金凯鑫公司代理发布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金凯鑫公司每年向该商城支付70万元。金凯鑫公司于2007年1月初与歌华广告公司倒签了日期为2006年11月4日的广告合作协议,将上述广告位转租给歌华广告公司,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40万元,该公司并支付金凯鑫公司押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支付了2007年上半年的租金70万元,但押金20万元未予支付。后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并在未告知金凯鑫公司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租赁期限为三年的广告位合作协议,约定年租金为100万元。为维护金凯鑫公司的合法权益,金凯鑫公司曾将歌华广告公司、新一代商城诉至西城法院,相关权利并已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歌华广告公司支付金凯鑫公司剩余合同款项350万元(包括履行利益140万元),并支付金凯鑫公司合同押金款20万元,该案诉讼费由歌华广告公司负担。
   歌华广告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凯鑫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案事实已由法院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金凯鑫公司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再行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歌华广告公司并提起反诉,因为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70万元。后因该协议项下广告位产权人新一代商城不同意转租,歌华广告公司为免受更大损失而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又签署了一份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鉴于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已解除了协议且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故金凯鑫公司应退还已交付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凯鑫公司退还歌华广告公司租金70万元。该案诉讼费由金凯鑫公司负担。
   金凯鑫公司在一审中就歌华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解除,并已经实际得到了履行,故歌华广告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歌华广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金凯鑫公司与案外人新一代商城签订西单新一代商城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约定新一代商城委托金凯鑫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发布代理户外广告,发布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广告发布代理费用为每年70万元。金凯鑫公司应在合同签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新一代商城第一年度广告发布费用总金额的50%即35万元,以后须按半年度提前支付新一代商城广告代理费用35万元,该款应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10日内交纳。金凯鑫公司还需交纳押金15万元,在合同签约后7日内支付。金凯鑫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用外,还应向新一代商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金凯鑫公司拖欠广告费用及其他费用达三个月以上的(含三个月),新一代商城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还。
   此后,金凯鑫公司先与北京歌华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阳光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同意歌华阳光公司有偿使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作为户外广告发布之用,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140万元,押金20万元。歌华阳光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交纳押金20万元。此笔押金已经法院判决由金凯鑫公司归还歌华阳光公司。
   因歌华阳光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系关联公司,出于特定原因考虑,2007年1月,金凯鑫公司又与歌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合作协议以代替之前其与歌华阳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将该协议日期倒签为2006年11月4日。协议约定,金凯鑫公司同意歌华广告公司有偿使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的墙体广告位作为户外广告发布之用,广告牌由歌华广告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以及日常维护管理。出租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期3年。广告位年租金140万元,歌华广告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支付金凯鑫公司第一年的半年租金70万元,每年12月31日和6月30日前将半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交纳押金20万元,在合同签约后3日内支付,合同终止不再续约并无其他争议时,退还押金。歌华广告公司保证租赁期内自行实施对广告的代理、发布的经营权,自广告画面上刊验收合格之日起,广告进入发布期,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给付了金凯鑫公司2007年上半年的广告位租赁费70万元,并一直实际使用上述广告位发布广告。此后,歌华广告公司未再支付20万元押金及相应广告租赁费用。
   歌华广告公司称:其未再支付相应款项系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金凯鑫公司未向新一代商城支付租金,该商城与金凯鑫公司实际已解除了合同。因歌华广告公司需要使用广告位投放广告,故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就上述广告位的使用签订了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年租金100万元,并提供其履行与新一代商城之间合同的相关付款凭证,显示其向新一代公司支付了押金15万元,并支付每年100万元的租金,直至2011年年底合作完毕。歌华广告公司主张其实际履行的是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协议,并未履行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协议,故不应支付金凯鑫公司后续的租赁费用。生效判决书显示,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9年4月30日续订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新协议,继续涉案广告位的租赁。金凯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系恶意串通,且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并未实际履行,歌华广告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
   金凯鑫公司曾将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该院,要求歌华广告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租金140万元及押金20万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广告位合作协议。该院于2009年7月16日做出(2008)海民初字第19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订立的《广告位合作协议》,并判决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广告位租金140万元。歌华广告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21号民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因金凯鑫公司将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西城法院,一审法院做出(2010)海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案件的审理应以(2010)西民初字第0702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
   金凯鑫公司曾将新一代商城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确认双方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西城法院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7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新一代商城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金凯鑫公司曾将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西城法院,要求法院确认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订立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有效期2007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无效。西城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07023号判决书,认定新一代商城与金凯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当事人合意解除,新一代商城也没有向金凯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该合同仍为有效合同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广告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订立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符合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的特征,为无效合同。但对于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广告公司订立的2009年协议,考虑到金凯鑫公司已于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可能出现基于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2009年协议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损害金凯鑫公司利益的结果,法院未确认为无效。该判决中还提到金凯鑫公司提供其签发的另一张50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2007年1月28日,号码08834732),主张2007年1月28日再次向新一代商城出具转账支票。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60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凯鑫公司曾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新一代商城、歌华广告公司诉至西城法院,2010年4月16日撤诉。
   金凯鑫公司曾于2010年4月将新一代商城诉至西城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有效。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7173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西单新一代商城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书》有效。新一代商城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882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城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做出后,一审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3172号案件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金凯鑫公司提出撤诉。
   歌华广告公司曾于2009年1月5日在海淀法院起诉金凯鑫公司,要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公司与金凯鑫公司订立的新协议,要求金凯鑫公司退还已收取的租金70万元并支付相应赔偿金,后撤诉。
   现金凯鑫公司再次将歌华广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较原来有所增加,要求支付剩余两年半的合同租金。经法庭释明,金凯鑫公司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的350万元中140万元租金差额和20万元押金是其合同的履行利益,即使合同无法履行,歌华广告公司也应向其支付履行利益。
   金凯鑫公司陈述,其2007年1月23日付给新一代商城的50万元支票因系空头支票被退票后,于2007年1月28日又曾向新一代商城开出50万元的支票,但新一代商城拒绝接收,原因是新一代商城已与歌华广告公司接触洽谈要签订合同。
   另查,金凯鑫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金凯鑫公司不再具备经营资格。
   该案诉讼过程中,歌华广告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金凯鑫公司未向新一代商城支付租金、新一代商城拒绝歌华广告公司进场履行合同、不允许歌华广告公司发布广告的证据,亦未提供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已解除相关合同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后,合法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的经营权。此后,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位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广告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广告位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了70万元广告费,未再支付20万元押金。歌华广告公司辩称其履行的不是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关系。该院认为,虽然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新一代商城与金凯鑫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仍为有效合同;新一代商城与歌华广告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订立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为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但不可忽略的实际情况是,虽然歌华广告公司就同一块墙体广告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实际上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歌华广告公司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和合同等证据显示,歌华广告公司不是继续履行其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而是履行了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押金、租金等,并实际使用。故该院认为,歌华广告公司仅在2007年4月25日之前履行的是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后因新一代商城是广告牌位的实际控制人,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实际其履行的是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2007年合同。该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不能否认歌华广告公司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事实。歌华广告公司恶意与新一代商城串通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使得其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无法履行,且2008年年底金凯鑫公司已吊销了营业执照,不再具备经营资格,并考虑之前发回重审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广告位合作协议,故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予解除。考虑到该合同的期限在该案开庭审理时已经届满,故该院不需再在主文中判决解除该合同。
   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金凯鑫公司前后与新一代商场、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存在70万元的利益差额,虽然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合同在履行中出现争议,但该合同权利义务尚未合法终止,在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场签订新的合同时,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并未终止,故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金凯鑫公司存在每年70万元的合同期待利益。在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签订2007年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歌华广告公司未再支付押金和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故歌华广告公司应承担给金凯鑫公司造成的相应租金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歌华广告公司已支付的70万元租金相当于两个合同一年的利益差额,考虑金凯鑫公司表示起诉要求的350万元中包括剩余两年的共计140万元期待利益,而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之间的合同未再实际履行,金凯鑫公司每年70万元的期待利益是歌华广告公司可以或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院认为歌华广告公司应承担支付相当于损失款项的责任,同时考虑2008年12月底金凯鑫公司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此后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可能出现基于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利益,故2009年的利益差价不应再计算在损失款项之中,故歌华广告公司还需支付2008年一年的利益差额70万元。该院对金凯鑫公司超出以上预期利益损失部分的租金请求不予支持。
   歌华广告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万元租金,但协议约定“歌华广告公司在本合同签约后3日内交纳押金20万元,合同终止不再续约并无其他争议时,退还押金”,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歌华广告公司无必要再继续支付押金,该院对金凯鑫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歌华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歌华广告公司向金凯鑫公司支付广告位租金差额七十万元; 
   二、驳回金凯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歌华广告公司的反诉请求。
   歌华广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签署2007年的合同后,金凯鑫公司并未将合同项下的墙体广告位交付给歌华广告公司。金凯鑫公司从未取得涉案墙体广告位的实际控制权。后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署了合同才取得了涉案广告位。据此,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之间的合同从未实际履行,歌华广告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2、本案之前,金凯鑫公司已向歌华广告公司及法院明确表示其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的广告位合同不再履行,且已经放弃了向歌华广告公司主张2008年下半年广告位的租金;3、歌华广告公司与金凯鑫公司签署的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新一代商城对金凯鑫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予原谅造成的,因此金凯鑫公司主张的期待利益损失并非歌华广告公司一方的行为所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金凯鑫公司针对歌华广告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西城法院已经确认了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歌华广告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歌华广告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对金凯鑫公司造成的期待利益损失。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签订的广告发布代理合同后,合法取得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堂子胡同8号新一代商城墙体广告位的经营权。此后金凯鑫公司与歌华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告位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0702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的行为,系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恶意串通,致使金凯鑫公司无法履行与歌华广告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而造成金凯鑫公司无法获得上述合同项下租金差额的利益,故判决金凯鑫公司与新一代商城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广告位占地合作协议》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金凯鑫公司有权向歌华广告公司主张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在综合考虑金凯鑫公司的合同期待利益及金凯鑫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基础上,判决歌华广告公司支付金凯鑫公司广告位租金差额七十万元并无不当。歌华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四百元,由北京市金凯鑫广告公司负担二万九千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由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北京歌华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卫 华
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
二○一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白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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