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钢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98[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益丰港公司是否应对其迟延提货后货物数量的短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日照港码头堆场。中钢炉料公司将货物运至约定港口,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了重量检验书,检验货物重量为20 909吨,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对货物进行堆场,并出具一份说明称堆场、卸船、泊位前沿及倒运过程中无遗撒遗留等现象。由此,中钢炉料公司已将货物重量为20 909吨的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生,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益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炉料有限公司(中钢炉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益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熊克弟,被上诉人中钢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滢炜、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益丰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津益丰港公司与中钢炉料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下简称合同),对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津益丰港公司依约向中钢炉料公司分批支付货款共计33 381 755元,中钢炉料公司通过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分批交付货物共计20 401.44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中钢炉料公司交付货物累计金额为32 540 296.8元,至此,中钢炉料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焦煤比约定缺少527.56吨,对应货款为841 458.2元。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天津益丰港公司通过发函多次催促中钢炉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中钢炉料公司均未答复。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提货完毕后,双方作最终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天津益丰港公司认为,在中钢炉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货物完毕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天津益丰港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中钢炉料公司没有交付约定数量货物,因此中钢炉料公司应当向天津益丰港公司退还其少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故天津益丰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钢炉料公司:1、退还货款841 458.2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钢炉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津益丰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合同为整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重量以提单数量为准,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中钢炉料公司已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了BAO XIN轮所载的全部货物,提单数量为20 929吨。相应地,货物风险在装港装上船后转移至买方(即天津益丰港公司),中钢炉料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合同的交付方式为指示支付,货物风险自指示交付完成时转移给天津益丰港公司,现天津益丰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货物风险发生在交付之前,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系因天津益丰港公司提货迟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CIQ品质报告显示货物水尺数量为20 909吨,比提单数量减少了20吨,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津益丰港公司对货物重量的验收是以提单数量为准,因此天津益丰港公司应自行承担该20吨的短重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天津益丰港公司(买方)与中钢炉料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品名:俄罗斯焦煤(船名待定,整船销售);数量:20 000吨(±10%,由卖方决定);价格:现汇1595元/吨(一票含税堆场车板交货价);总金额:3190万元人民币;包装:散装;交货地点:日照港码头堆场;交货时间:期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自货物通关之日起,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日内将货物提取完毕,自第21日起,未提完货物堆存费由买方承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买方自提,货物出库后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货物检验:品质以货物进口装港检验指标为准,卖方不承担品质扣罚责任。货物重量:以货物进口提单数量为准。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自货物通关之日起,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卖方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后,通知货代放相应金额的货物,买方提货完毕后,双方作最终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益丰港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按约向中钢炉料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20%的货款(即638万元)。2010年11月25日,中钢炉料公司在俄罗斯POSYET港完成了俄罗斯焦煤的装船、出关手续并出具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船名为BAO XIN轮,提单数量为20 929吨,收货人为凭指示,卸港为中国日照。2010年11月30日该船货物抵达日照港。2010年12月16日,该船货物由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向日照海关出具了提货单并完成了通关手续,该提货单上载明货物重量为20 929吨。 
   2010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该船货物全部卸下船后出具了一份重量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经检查船舶卸货前后的吃水读数,根据船舶排水标尺,结合必要的修正,我们计算得出船上货物重量为20 909吨。该货物到港后全部卸货至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堆场。后中钢炉料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告知了货物已全部到港及提单数量为20 929吨。按照提单数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该船货物全部货款应为33 381 755元。天津益丰港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7日按提单数量20 929吨向中钢炉料公司付清了剩余全部货款。
   2011年1月19日,中钢炉料公司按约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放货通知,该通知载明:请尽快安排如下发货事宜:货品名称:俄罗斯焦煤;船名:BAO XIN;数量:20 929湿吨(清空);收货单位:天津益丰港公司;交货方式:汽车车板;要求:出库过磅;备注:1、过磅费由我司承担;2、收货单位自行安排二次运输(火车、汽车、二程船等其他运输工具)发运货物,港口发运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收货单位承担;3、2011年1月5日后的堆存费用及影响港口周转所产生的翻转、倒运等其他费用由收货单位承担。该放货通知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载明。
   上述货物提货方式为由天津益丰港公司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放货通知并安排货物二次运输。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5月11日,天津益丰港公司共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4份放货通知及1份倒货通知,其要求放货的数量合计为20 900吨,截止2011年5月25日,天津益丰港公司仅提走了20 401.44吨货物。对比提单数量减少了527.56吨货物,其后,负责货物存储的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告知其没有可以提取的货物存放在该处并将其已经预交的未能提取货物部分的仓储费退还给天津益丰港公司。因此天津益丰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中钢炉料公司应向其返还841 458.2元货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2011年1月5日起由天津益丰港公司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交付仓储费,并由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开具了全部仓储费发票。
   另2013年2月6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其中主要载明:中钢炉料有限公司委托我司接卸的俄罗斯主焦煤,船名:“BAOXIN/宝鑫”于2010年11月30日抵港,提单数量:20 929吨。该船货物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卸货,至2010年12月2日全部安全卸货至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堆场、卸船、泊位前沿及倒运过程中无遗撒遗留等现象。该船货物的实际出库情况如下:自2011年1月29日开始发运,截止到2011年5月25日全部发运完毕,共计发运730车20 401.44吨。除以上出库货物外未接到其他放货指令也无其他提货人提货出库。
   另查,涉案合同货物系由中钢炉料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到日照港,由中钢炉料公司委托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通关手续并在货物交付前负责管理该货物,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系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委托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负责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卸船、转栈、堆存、疏港等作业。
   一审庭审中,天津益丰港公司主张每次提货都要通知中钢炉料公司,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天津益丰港公司称涉案货物并非其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直接提走,所以具体履行情况不知晓。该船货物其实际亦采用与本案合同类似方式分别转卖给日照长彬贸易有限公司及日照裕霖贸易有限公司,由天津益丰港公司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放货通知后,由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直接与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联系具体提货事宜。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一个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具的CIQ水尺数量为准,一个为按日照港三公司商检局装船水尺数为准。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天津益丰港公司与中钢炉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天津益丰港公司作为买方,已按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船舶货物的提单数量20 929吨支付了全部价款;中钢炉料公司作为卖方,在装载涉案货物的轮船到港后并收到上述全部货款情况下,亦已按提单数量向其委托的货物保管人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全部放货通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钢炉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而应对天津益丰港公司承担返还其未能按照提单数量提走的527.56吨货物的相应价款的还款责任。天津益丰港公司认为该货物在其全部提走之前应归中钢炉料公司所有,亦系由中钢炉料公司委托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货物,因此造成货物无法提取的责任系中钢炉料公司保管不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天津益丰港公司实际提走的货物数量办理结算,退还剩余货款。中钢炉料公司辩称,货物灭失的风险最迟亦在2011年1月19日中钢炉料公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货义务之后转移给天津益丰港公司。
   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自货物通关之日起,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日内将货物提取完毕,自第21日起,未提完货物堆存费由买方承担。”依此计算,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日照海关出具了提货单并完成了通关手续,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应于12月27日付清全款,2011年1月8日(已扣除法定休假3天)前提货完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才开始分四次支付货款,至2011年1月17日付清货款,在卖方中钢炉料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条件进行的变更。截止至2011年1月19日,中钢炉料公司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按提单数量发出了全部放货通知,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认可并接受后,在双方没有对提货时间进行其它变更约定的前提下,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在20日内提货完毕,即最迟应于2011年2月15日(已扣除春节法定假期7天)完成提取货物的权利义务,同理,最迟从即日起货物的灭失风险应转移由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承担,如果在此之前货物发生灭失,责任应由中钢炉料公司承担。但一审庭审中天津益丰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货物数量减少的损失系发生在上述日期之前,同时依据货物实际保管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该货物在卸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日照港码头堆场)的过程中没有损耗,且在货物存放期间没有其他人提走货物,应视为中钢炉料公司在交付货物前已尽保管义务。
   天津益丰港公司在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多次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放货指令,截止到2011年5月25日才将全部货物发运完毕,且自2011年1月5日起的货物仓储费亦均由天津益丰港公司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交纳,现天津益丰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延期付款及延期提货的原因系因中钢炉料公司所致,故其上述自行交纳仓储费的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情形,至此所产生的货物灭失,天津益丰港公司应依法向直接责任人主张,与中钢炉料公司无关。但中钢炉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亦存在暇疵,即在2010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对该船货物全部卸下油轮后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中计算得出船上货物重量为20 909吨,而中钢炉料公司仍依据在俄罗斯POSYET港完成的俄罗斯焦煤提单中记载的提货数量20 929吨报关并向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收取全部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提单数量结算一节,该院认为显失公平,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允许提单数量与实际到港货物数量之间存在合理损耗比例的免责条款,同时参考天津益丰港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标准的约定均为实际到港货物的数量一节,对于其多收取的20吨货物价款31 900元,该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应由中钢炉料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该院对天津益丰港公司的诉讼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之规定,判决:一、中钢炉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益丰港公司返还货款三万一千九百元;二、驳回天津益丰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钢炉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津益丰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钢炉料公司与第三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中钢炉料公司委托第三方负责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卸船、转栈、堆存、疏港等作业,以及在交付前保管该货物,中钢炉料公司同第三方处是委托代理关系。天津益丰港公司与第三方没有法律关系。第三方作为中钢炉料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货物的代理人,并不承担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三方的交付不能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中钢炉料公司承担。二、本案不存在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风险,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合同法中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规则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出卖人在交付不能时,应当说明原因,即使存在非因中钢炉料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中钢炉料公司作为委托保管方和销售合同的出卖方,应当对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予以证明。即使存在第三方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根据各方法律关系,天津益丰港公司有权追究中钢炉料公司的责任。中钢炉料共可以依据委托保管关系,追究第三方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内容错误解读。说明书写的提单数量是20 929吨,实际出库20 401.44吨,再结合出入境检验部门的重量检验证书是20 909吨,可以得知提单数量是不准确的,应当以最后交付时的过磅数量20 401.44吨为准。说明指出在入库及出库过程中,没有遗留等现象,且不存在其他提货人,因此不存在风险,应以实际入库并交付的货物数量为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钢炉料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841 458.2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暂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13年1月6日,利息为89 154元)。2、中钢炉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钢炉料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益丰港公司与中钢炉料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益丰港公司是否应对其迟延提货后货物数量的短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日照港码头堆场。中钢炉料公司将货物运至约定港口,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了重量检验书,检验货物重量为20 909吨,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对货物进行堆场,并出具一份说明称堆场、卸船、泊位前沿及倒运过程中无遗撒遗留等现象。由此,中钢炉料公司已将货物重量为20 909吨的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后,天津益丰港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现天津益丰港公司迟延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短缺,该情形属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该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本案中,天津益丰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数量少于20 909吨的损失是由中钢炉料公司造成,故该损失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风险,该风险负担应由天津益丰港公司自行承担。故天津益丰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中钢炉料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八元,由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钢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生,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益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炉料有限公司(中钢炉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梁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益丰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熊克弟,被上诉人中钢炉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滢炜、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益丰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津益丰港公司与中钢炉料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下简称合同),对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津益丰港公司依约向中钢炉料公司分批支付货款共计33 381 755元,中钢炉料公司通过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分批交付货物共计20 401.44吨,根据合同约定单价,中钢炉料公司交付货物累计金额为32 540 296.8元,至此,中钢炉料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焦煤比约定缺少527.56吨,对应货款为841 458.2元。从2011年5月27日开始,天津益丰港公司通过发函多次催促中钢炉料公司退还剩余货款,中钢炉料公司均未答复。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提货完毕后,双方作最终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天津益丰港公司认为,在中钢炉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货物完毕后,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天津益丰港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中钢炉料公司没有交付约定数量货物,因此中钢炉料公司应当向天津益丰港公司退还其少交付货物对应的货款。故天津益丰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钢炉料公司:1、退还货款841 458.2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钢炉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津益丰港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合同为整船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重量以提单数量为准,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中钢炉料公司已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了BAO XIN轮所载的全部货物,提单数量为20 929吨。相应地,货物风险在装港装上船后转移至买方(即天津益丰港公司),中钢炉料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合同的交付方式为指示支付,货物风险自指示交付完成时转移给天津益丰港公司,现天津益丰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货物风险发生在交付之前,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系因天津益丰港公司提货迟延,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CIQ品质报告显示货物水尺数量为20 909吨,比提单数量减少了20吨,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天津益丰港公司对货物重量的验收是以提单数量为准,因此天津益丰港公司应自行承担该20吨的短重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天津益丰港公司(买方)与中钢炉料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品名:俄罗斯焦煤(船名待定,整船销售);数量:20 000吨(±10%,由卖方决定);价格:现汇1595元/吨(一票含税堆场车板交货价);总金额:3190万元人民币;包装:散装;交货地点:日照港码头堆场;交货时间:期货。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自货物通关之日起,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日内将货物提取完毕,自第21日起,未提完货物堆存费由买方承担。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买方自提,货物出库后的一切费用由买方承担。货物检验:品质以货物进口装港检验指标为准,卖方不承担品质扣罚责任。货物重量:以货物进口提单数量为准。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买方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货款;自货物通关之日起,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卖方收到买方全部货款后,通知货代放相应金额的货物,买方提货完毕后,双方作最终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津益丰港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按约向中钢炉料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20%的货款(即638万元)。2010年11月25日,中钢炉料公司在俄罗斯POSYET港完成了俄罗斯焦煤的装船、出关手续并出具了清洁提单,提单记载:船名为BAO XIN轮,提单数量为20 929吨,收货人为凭指示,卸港为中国日照。2010年11月30日该船货物抵达日照港。2010年12月16日,该船货物由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向日照海关出具了提货单并完成了通关手续,该提货单上载明货物重量为20 929吨。 
   2010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该船货物全部卸下船后出具了一份重量检验证书,检验结果为经检查船舶卸货前后的吃水读数,根据船舶排水标尺,结合必要的修正,我们计算得出船上货物重量为20 909吨。该货物到港后全部卸货至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堆场。后中钢炉料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告知了货物已全部到港及提单数量为20 929吨。按照提单数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该船货物全部货款应为33 381 755元。天津益丰港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7日按提单数量20 929吨向中钢炉料公司付清了剩余全部货款。
   2011年1月19日,中钢炉料公司按约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了放货通知,该通知载明:请尽快安排如下发货事宜:货品名称:俄罗斯焦煤;船名:BAO XIN;数量:20 929湿吨(清空);收货单位:天津益丰港公司;交货方式:汽车车板;要求:出库过磅;备注:1、过磅费由我司承担;2、收货单位自行安排二次运输(火车、汽车、二程船等其他运输工具)发运货物,港口发运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收货单位承担;3、2011年1月5日后的堆存费用及影响港口周转所产生的翻转、倒运等其他费用由收货单位承担。该放货通知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载明。
   上述货物提货方式为由天津益丰港公司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放货通知并安排货物二次运输。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1年5月11日,天津益丰港公司共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4份放货通知及1份倒货通知,其要求放货的数量合计为20 900吨,截止2011年5月25日,天津益丰港公司仅提走了20 401.44吨货物。对比提单数量减少了527.56吨货物,其后,负责货物存储的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告知其没有可以提取的货物存放在该处并将其已经预交的未能提取货物部分的仓储费退还给天津益丰港公司。因此天津益丰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主张中钢炉料公司应向其返还841 458.2元货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2011年1月5日起由天津益丰港公司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交付仓储费,并由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开具了全部仓储费发票。
   另2013年2月6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出具了一份说明,其中主要载明:中钢炉料有限公司委托我司接卸的俄罗斯主焦煤,船名:“BAOXIN/宝鑫”于2010年11月30日抵港,提单数量:20 929吨。该船货物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卸货,至2010年12月2日全部安全卸货至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堆场、卸船、泊位前沿及倒运过程中无遗撒遗留等现象。该船货物的实际出库情况如下:自2011年1月29日开始发运,截止到2011年5月25日全部发运完毕,共计发运730车20 401.44吨。除以上出库货物外未接到其他放货指令也无其他提货人提货出库。
   另查,涉案合同货物系由中钢炉料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到日照港,由中钢炉料公司委托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理通关手续并在货物交付前负责管理该货物,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系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货物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委托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负责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卸船、转栈、堆存、疏港等作业。
   一审庭审中,天津益丰港公司主张每次提货都要通知中钢炉料公司,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天津益丰港公司称涉案货物并非其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直接提走,所以具体履行情况不知晓。该船货物其实际亦采用与本案合同类似方式分别转卖给日照长彬贸易有限公司及日照裕霖贸易有限公司,由天津益丰港公司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放货通知后,由上述两家公司分别直接与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联系具体提货事宜。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标准:一个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日照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具的CIQ水尺数量为准,一个为按日照港三公司商检局装船水尺数为准。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天津益丰港公司与中钢炉料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天津益丰港公司作为买方,已按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船舶货物的提单数量20 929吨支付了全部价款;中钢炉料公司作为卖方,在装载涉案货物的轮船到港后并收到上述全部货款情况下,亦已按提单数量向其委托的货物保管人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全部放货通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钢炉料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而应对天津益丰港公司承担返还其未能按照提单数量提走的527.56吨货物的相应价款的还款责任。天津益丰港公司认为该货物在其全部提走之前应归中钢炉料公司所有,亦系由中钢炉料公司委托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货物,因此造成货物无法提取的责任系中钢炉料公司保管不善,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天津益丰港公司实际提走的货物数量办理结算,退还剩余货款。中钢炉料公司辩称,货物灭失的风险最迟亦在2011年1月19日中钢炉料公司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交货义务之后转移给天津益丰港公司。
   对此,该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自货物通关之日起,买方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日内将货物提取完毕,自第21日起,未提完货物堆存费由买方承担。”依此计算,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日照海关出具了提货单并完成了通关手续,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应于12月27日付清全款,2011年1月8日(已扣除法定休假3天)前提货完毕。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才开始分四次支付货款,至2011年1月17日付清货款,在卖方中钢炉料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条件进行的变更。截止至2011年1月19日,中钢炉料公司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按提单数量发出了全部放货通知,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认可并接受后,在双方没有对提货时间进行其它变更约定的前提下,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应按原合同约定在20日内提货完毕,即最迟应于2011年2月15日(已扣除春节法定假期7天)完成提取货物的权利义务,同理,最迟从即日起货物的灭失风险应转移由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承担,如果在此之前货物发生灭失,责任应由中钢炉料公司承担。但一审庭审中天津益丰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货物数量减少的损失系发生在上述日期之前,同时依据货物实际保管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确认该货物在卸至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日照港码头堆场)的过程中没有损耗,且在货物存放期间没有其他人提走货物,应视为中钢炉料公司在交付货物前已尽保管义务。
   天津益丰港公司在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多次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下达放货指令,截止到2011年5月25日才将全部货物发运完毕,且自2011年1月5日起的货物仓储费亦均由天津益丰港公司直接向中钢国际货运山东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分公司交纳,现天津益丰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延期付款及延期提货的原因系因中钢炉料公司所致,故其上述自行交纳仓储费的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情形,至此所产生的货物灭失,天津益丰港公司应依法向直接责任人主张,与中钢炉料公司无关。但中钢炉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亦存在暇疵,即在2010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对该船货物全部卸下油轮后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中计算得出船上货物重量为20 909吨,而中钢炉料公司仍依据在俄罗斯POSYET港完成的俄罗斯焦煤提单中记载的提货数量20 929吨报关并向买方天津益丰港公司收取全部货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按提单数量结算一节,该院认为显失公平,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允许提单数量与实际到港货物数量之间存在合理损耗比例的免责条款,同时参考天津益丰港公司与其他公司签署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标准的约定均为实际到港货物的数量一节,对于其多收取的20吨货物价款31 900元,该院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应由中钢炉料公司承担返还义务。故该院对天津益丰港公司的诉讼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之规定,判决:一、中钢炉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益丰港公司返还货款三万一千九百元;二、驳回天津益丰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钢炉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津益丰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中钢炉料公司与第三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中钢炉料公司委托第三方负责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卸船、转栈、堆存、疏港等作业,以及在交付前保管该货物,中钢炉料公司同第三方处是委托代理关系。天津益丰港公司与第三方没有法律关系。第三方作为中钢炉料公司向天津益丰港公司交付货物的代理人,并不承担销售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三方的交付不能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中钢炉料公司承担。二、本案不存在我国合同法意义上的风险,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43条。合同法中的风险承担是指买卖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规则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如地震、火灾、飓风等致使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出卖人在交付不能时,应当说明原因,即使存在非因中钢炉料公司原因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中钢炉料公司作为委托保管方和销售合同的出卖方,应当对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予以证明。即使存在第三方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保管不善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根据各方法律关系,天津益丰港公司有权追究中钢炉料公司的责任。中钢炉料共可以依据委托保管关系,追究第三方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内容错误解读。说明书写的提单数量是20 929吨,实际出库20 401.44吨,再结合出入境检验部门的重量检验证书是20 909吨,可以得知提单数量是不准确的,应当以最后交付时的过磅数量20 401.44吨为准。说明指出在入库及出库过程中,没有遗留等现象,且不存在其他提货人,因此不存在风险,应以实际入库并交付的货物数量为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钢炉料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841 458.2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迟付款利息(暂算至一审起诉之日2013年1月6日,利息为89 154元)。2、中钢炉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钢炉料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津益丰港公司与中钢炉料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津益丰港公司是否应对其迟延提货后货物数量的短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日照港码头堆场。中钢炉料公司将货物运至约定港口,相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了重量检验书,检验货物重量为20 909吨,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港务分公司对货物进行堆场,并出具一份说明称堆场、卸船、泊位前沿及倒运过程中无遗撒遗留等现象。由此,中钢炉料公司已将货物重量为20 909吨的货物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后,天津益丰港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取货物。现天津益丰港公司迟延提货后发现货物数量短缺,该情形属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该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本案中,天津益丰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数量少于20 909吨的损失是由中钢炉料公司造成,故该损失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风险,该风险负担应由天津益丰港公司自行承担。故天津益丰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三元,由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中钢炉料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八元,由天津益丰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梁 睿
二○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