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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16]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7[字体: ] 
核心提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中实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同意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所涉及的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的工程量作为其与谈某某结算的依据,而应当以《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作为结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结算,且中实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谈某某明示过双方按照前述标准结算,在谈某某不认可前述标准的情况下,中实达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作为双方结算标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唯卓,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
   上诉人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工程内容为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地点为清华大学。2011年6月21日,中实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4万元。2011年7月20日,中实达公司又向谈某某支付252 24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中实达公司结合图纸和对实际面积的测量发现,门、窗工程面积为1292.66平方米,金额为297 311.8元;平开门为267个,金额为26 700元;淋浴间塑钢隔断为31.4平方米,金额为7222元,以上共计331 233.8元。中实达公司向谈某某多支付了61 006.2元。故中实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谈某某返还工程款61 0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实达公司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因双方没有结算,谈某某认可清华大学的结算单中该分项的结算平米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中实达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金骆驼装饰部(以下简称金骆驼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谈某某,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塑钢窗制作安装,地点为清华大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价格2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窗和门工程量1700平方米,款项391 000元,每扇平开门另加100元,平开门303扇,款项30 300元,其中淋浴间塑钢隔断暂定300平方米,合计69 000元,(淋浴间隔断特定,由甲方另行通知)总合计工程款490 30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14万元预付款,第二次付款完工80%付工程款的80%即252 24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即98 060元。到期未付清按余款5%的违约金甲方支付乙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21日,中实达公司向谈某某支付了14万元。2011年7月20日,中实达公司向谈某某支付了252 240元。谈某某依约为中实达公司制作了塑钢窗、塑钢门、塑钢淋浴隔断。中实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原投标项目中涉及塑钢门窗面积为1911.15平方米(404.91平方米+80.64平方米+1425.6平方米),实际结算时减项为579.84平方米(80.64平方米+499.2平方米),增项为59.67平方米,综合上述三部分,实际塑钢门窗结算面积为1390.98平方米;淋浴间隔断,原投标面积为50间+10樘门,实际结算时减项为50间+10樘门,增项为44.95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为44.95平方米。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单价,塑钢门窗结算金额为319 925.4元(1390.98平方米×230元),淋浴间隔断结算金额为10 338.5元(44.95平方米×230元),267扇平开门为26 700元(267扇×100元),上述合计356 963.9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涉及的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的工程量作为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结算的标准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依据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中涉及本案双方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的标准和依据。该院依据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中涉及本案双方的工程部分计算得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56 963.9元。中实达公司已经支付了392 240元工程款,超出实际应付款金额为35 276.1元。现中实达公司主张谈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中未超出35 276.1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实达公司工程款三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一角;二、驳回中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实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都同意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不客观的;本案双方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实际测量。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双方确实都同意按照业主方和总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报告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实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中实达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实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中实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同意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所涉及的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的工程量作为其与谈某某结算的依据,而应当以《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作为结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结算,且中实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谈某某明示过双方按照前述标准结算,在谈某某不认可前述标准的情况下,中实达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作为双方结算标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在一审期间均认可依据上述结算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同时中实达公司认可其与总包方之间的结算已经按照该结算报告内容实际结算完毕,在中实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结算报告,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认可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涉及的中实达公司与谈太学之间的工程量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56 963.9元,并据此判令谈某某应返还中实达公司工程款35 276.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谈某某负担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3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唯卓,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
   上诉人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某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张某某,被上诉人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9日,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工程内容为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地点为清华大学。2011年6月21日,中实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4万元。2011年7月20日,中实达公司又向谈某某支付252 240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中实达公司结合图纸和对实际面积的测量发现,门、窗工程面积为1292.66平方米,金额为297 311.8元;平开门为267个,金额为26 700元;淋浴间塑钢隔断为31.4平方米,金额为7222元,以上共计331 233.8元。中实达公司向谈某某多支付了61 006.2元。故中实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谈某某返还工程款61 0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谈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中实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实达公司计算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因双方没有结算,谈某某认可清华大学的结算单中该分项的结算平米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中实达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金骆驼装饰部(以下简称金骆驼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谈某某,乙方)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该协议约定:工作内容为塑钢窗制作安装,地点为清华大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按价格2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窗和门工程量1700平方米,款项391 000元,每扇平开门另加100元,平开门303扇,款项30 300元,其中淋浴间塑钢隔断暂定300平方米,合计69 000元,(淋浴间隔断特定,由甲方另行通知)总合计工程款490 300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开工前甲方支付乙方14万元预付款,第二次付款完工80%付工程款的80%即252 240元,余款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全款即98 060元。到期未付清按余款5%的违约金甲方支付乙方。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2011年6月21日,中实达公司向谈某某支付了14万元。2011年7月20日,中实达公司向谈某某支付了252 240元。谈某某依约为中实达公司制作了塑钢窗、塑钢门、塑钢淋浴隔断。中实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原投标项目中涉及塑钢门窗面积为1911.15平方米(404.91平方米+80.64平方米+1425.6平方米),实际结算时减项为579.84平方米(80.64平方米+499.2平方米),增项为59.67平方米,综合上述三部分,实际塑钢门窗结算面积为1390.98平方米;淋浴间隔断,原投标面积为50间+10樘门,实际结算时减项为50间+10樘门,增项为44.95平方米,实际结算面积为44.95平方米。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单价,塑钢门窗结算金额为319 925.4元(1390.98平方米×230元),淋浴间隔断结算金额为10 338.5元(44.95平方米×230元),267扇平开门为26 700元(267扇×100元),上述合计356 963.9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涉及的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的工程量作为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结算的标准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依据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中涉及本案双方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的标准和依据。该院依据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中涉及本案双方的工程部分计算得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56 963.9元。中实达公司已经支付了392 240元工程款,超出实际应付款金额为35 276.1元。现中实达公司主张谈某某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中未超出35 276.1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实达公司工程款三万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一角;二、驳回中实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实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都同意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不客观的;本案双方应当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实际测量。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中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谈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双方确实都同意按照业主方和总发包方之间的结算报告作为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实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期间,中实达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实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中实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同意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所涉及的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之间的工程量作为其与谈某某结算的依据,而应当以《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作为结算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需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进行结算,且中实达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向谈某某明示过双方按照前述标准结算,在谈某某不认可前述标准的情况下,中实达公司上诉主张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作为双方结算标准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实达公司与谈某某在一审期间均认可依据上述结算报告所确定的工程量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同时中实达公司认可其与总包方之间的结算已经按照该结算报告内容实际结算完毕,在中实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该结算报告,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认可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工程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结算报告涉及的中实达公司与谈太学之间的工程量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56 963.9元,并据此判令谈某某应返还中实达公司工程款35 276.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中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谈某某负担六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北京中实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某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卫 鑫
                      二○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李雅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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