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系被害人曾×之表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
原审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起诉原审被告人吴×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听取曾×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赵×2,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驾驶载有铁矿石的巨力7YPL-975型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水厂铁矿水马公路时侧翻,造成同车乘坐的其妻赵×1当场死亡,后经鉴定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巨大顿挫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造成被害人曾×右侧额颞部及右眼周皮肤瘢痕,周围伴有色素改变,右眼球破裂,并行摘除术,目前右眼球缺失,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符合ⅹ级伤残;造成被害人马×脑震荡、左侧胫骨外侧踝及腓骨骨折、骨近端骨挫伤等伤;造成被害人赵×2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造成被害人金×颅骨凹陷骨折,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0月24日,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67 555.88元;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 528.91元;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 321.42元。被害人赵×1的亲属及被害人马×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金×、马×、赵×2的陈述,证人王×、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车辆翻车,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因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要求吴×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要求吴×赔偿误工费及物品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物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2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在案扣押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按比例分别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
上诉人曾×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法院驳回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对其所遭受的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人吴×应予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吴×应赔偿曾×所遭受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对于吴×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原审判决中已予认定,所判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曾×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赵×2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吴×依法应予赔偿。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曾×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系被害人曾×之表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
原审被告人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起诉原审被告人吴×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吴×,听取曾×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赵×2,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驾驶载有铁矿石的巨力7YPL-975型农用三轮运输车行驶至河北省迁安市首钢矿业公司水厂铁矿水马公路时侧翻,造成同车乘坐的其妻赵×1当场死亡,后经鉴定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被巨大顿挫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造成被害人曾×右侧额颞部及右眼周皮肤瘢痕,周围伴有色素改变,右眼球破裂,并行摘除术,目前右眼球缺失,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符合ⅹ级伤残;造成被害人马×脑震荡、左侧胫骨外侧踝及腓骨骨折、骨近端骨挫伤等伤;造成被害人赵×2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造成被害人金×颅骨凹陷骨折,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0月24日,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共计人民币67 555.88元;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 528.91元;因被告人吴×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7 321.42元。被害人赵×1的亲属及被害人马×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吴×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金×、马×、赵×2的陈述,证人王×、冯×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提交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票据及书面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以上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在驾驶农用三轮运输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车辆翻车,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吴×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主动交纳部分赔偿款,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因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曾×要求吴×赔偿其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要求吴×赔偿误工费及物品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护理费、物品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2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吴×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八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五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二十一元四角二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在案扣押的赔偿款人民币三万元,按比例分别发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金×、赵×2。
上诉人曾×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法院驳回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当,对其所遭受的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人吴×应予赔偿。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吴×应赔偿曾×所遭受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对于吴×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原审判决中已予认定,所判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吴×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曾×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赵×2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吴×依法应予赔偿。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曾×的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