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犯罪故意)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刑初字第49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425号。
2.案由: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季红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宏敏)。系被害人李云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系被害人李云飞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丁某(曾用名丁利)。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 。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芹。
被告人:陈某。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代理审判员:王洪波、史磊。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俊怀:审判员:佟福和;代理审判员:林兵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因偷窃未得逞,对“密园皖缘水果蔬菜商店”的店主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丁某、陈某、王某蓄意报复。2009年7月25日2时许,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持墩布把、镐把、石块等凶器,到本市密云县果园西里小区,欲砸损该小区内甲11号的“密园皖缘水果蔬菜商店”的玻璃窗。其间,由被告人王某持石块在小区门口望风;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用石块砸碎“密园皖缘水果蔬菜商店”玻璃,并在逃离现场时,又分别持墩布把、镐把殴打从店内追赶出的李云飞胸部、头部,造成闭合性脑外伤合并多脏器感染,致李云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要求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芹、被告人丁某、陈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丧葬费、精神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
3.被告辩称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作案时尚未成年;不排除医院救治不当致被害人死亡的因素,请求法庭对郭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被抓获后最先交代本案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住址、体貌特征等情况,辨认同案人的照片,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人,具有坦白和重大立功情节;王某负责望风,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人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王某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王某未对被害人李云飞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
郭某之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芹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丁某因偷窃摩托车汽油被“密园皖缘水果蔬菜食品店”之经营人发现并追赶,遂预谋砸该店玻璃进行报复。郭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王某,谎称夜深敲门被店主拿砖头追赶,陈、王二人遂同意去砸商店玻璃,并由丁某和郭某准备了镐把和墩布把。2009年7月25日2时许,四被告人骑摩托车来到北京市密云县果园西里小区南门,并分别持镐把、墩布把和石块进人小区。当四人发现一名保安在小区南门内,丁某遂指使王某在小区门口望风。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走到位于该小区甲11号楼的“密园皖缘水果蔬菜食品店”,用石块将该店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云飞(男,殁年18岁)跑出商店追赶,陈某帮助捡拾掉在地上的镐把,郭某、丁某分别持墩布把、镐把殴打李云飞的胸部、头部,造成李云飞闭合性脑外伤合并多脏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9日死亡。
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于2009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首先交代了本案事实。
四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范某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2 8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范某、彭××、从×、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情况。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郭某、丁某、陈某、王某在烧烤店打工,店里有一根一米多长的镐把。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李云飞死亡的事实。
4.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甲5号楼东侧街道和“密园皖缘水果蔬菜食品店”,以及提取的3块木块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木棍1根(有断茬)、石头2块、镐把1根的来源。
6.物证照片,证实鹅卵石、木棍、镐把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木棍1根、石头2块、镐把1根。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李云飞初步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血胸、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前胸壁、背部散在皮擦伤、心肺复苏术后。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云飞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胸部及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闭合性脑外伤并多脏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北京市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mm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70元。
11.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密云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李某于2009年7月25日2时45分22秒报案称,其儿子在果园西里被小偷打了。
12.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14日,王某、丁某被抓获归案,在丁某的协助下,郭某、陈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13.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9年8月14日,侦查人员将王某、丁某抓获,王某首先交代了伙同丁某、郭某、陈某将李某小卖部玻璃砸坏,郭某将从小卖部追出的一名男子打晕的犯罪事实。
14.被害人户籍材料,证实李云飞出生于1990年10月3日,殁年18岁。
15.郭某、丁某、陈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其中郭某作案时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单据、暂住证、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长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撮镇镇农村经营管理指导站、撮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92 869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王某无视国法,为琐事预谋报复他人,其中,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丁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丁某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未持物品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预谋后实施望风行为,积极参与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余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归案后仅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其供述并未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故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证人范某、余全明的证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均证明李云飞被打后的伤情及严重程度,该伤情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的李云飞死亡原因亦吻合,故郭某之辩护人关于不排除医院救治不当致被害人死亡因素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郭某作案时系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陈某系从犯;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郭某、丁某、王某所犯罪行均从轻处罚,对陈某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郭某、丁某、陈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王某实施的望风行为与郭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之诉讼代理人认为王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郭翠芹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云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其父母亦长期在京打工,二轮承包时未分到土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存尸费、精神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合理,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物品,本院依法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邢六年。
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5.郭某、丁某、陈某、王某及郭翠芹连带赔偿李某、范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2 869元。
6.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诉称:其没有与郭某偷汽油,其只打了李云飞的左臂、后背,没有打胸部、头部,原判量刑过重。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的死因不排除与医院救治不当有关;郭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郭某、陈某、王某为琐事预谋报复他人,郭某、丁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郭某、丁某系主犯,陈某系从犯。鉴于郭某作案时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陈某系从犯,王某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四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郭某、丁某、王某从轻处罚,对陈某减轻处罚。经查,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某、郭某、陈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四犯罪人在预谋过程中,郭某曾明确表示如果人追出来就打,其他人均未表示反对,四犯罪人直接目的虽然系砸商店玻璃,但四人应当明知被害人会追赶,并准备了镐把、墩布把等作案工具,因此,郭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并未超出四人预谋的内容与范围。王某主观上对于伤害他人具有概括的故意,其实施的望风的行为与郭某等人的殴打行为系一个整体,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李云飞死亡的后果,故王某之行为亦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罪名有误,本院应该予以更正。第二种意见认为,四犯罪人经过预谋,一致决定去砸被害人商店的玻璃出气。虽然郭某同时表示如果有人追出来就打,也准备了镐把、墩布把等作案工具,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被告人已经就故意伤害形成共同故意。四被告人达到现场后实施的首要行为是砸玻璃,在王某望风的过程中,郭某等三人用石块砸完玻璃后即意图逃离现场,只是在马上要被被害人追上的情况下,又停下来殴打被害人。因此,四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为寻衅滋事,郭某等三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该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望风的王某依然持寻衅滋事的故意,对其应该认定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之一,但并未明确规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故意的内容和其他情节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因此,如果本案的四犯罪人一起持凶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应该认定四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在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一人望风的情况下,如果四犯罪人之前的共同故意明确不希望也不容认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则应该仅认定郭某等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由此看来,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四犯罪人在预谋过程中是否已经形成伤害的共同故意。
犯罪故意作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在审判实务中只能根据在案的客观证据加以认定。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所持故意的内容时,必须考虑全案的证据材料并加以合理地甄别推断,以得出与案件事实相符的结论。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才能认定故意的存在。就本案来说,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四犯罪人所形成的预谋共同故意中明确排除了伤害被害人的内容。
首先,四犯罪人一致同意此行的主要目的是砸损被害人商店的玻璃,对此,四犯罪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
其次,四犯罪人选择凌晨两点这一作案时间,并在抵达案发现场附近后捡拾了石块作为作案工具。郭某等三人走到被害人商店之后,向商店扔石块,没有实施其他行为,可以认定直至此时为止,其预谋故意的内容是实施砸玻璃这一行为。
再次,证据证实,郭某等三人人扔完石头就跑,身后传来叫骂声,被害人在三人身后追赶,丁某感觉自己要被追上了,回身殴打被害人,郭某、陈某也过来帮忙。值得注意的是,三人扔完石头转身就跑的过程中,没有人呼喊、招呼其他人的行动,三人也均没有持械等待被害人或者迎向被害人。可见三人在砸完玻璃之后,一致选择了逃离现场,避免与被害人发生正面冲突。因此可以证明砸完玻璃就跑的行为符合四犯罪人预谋故意的意志因素,而四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中并不包括实施伤害行为,否则三人不会立即逃跑以避免与被害人发生直接冲突。
最后,证据证实,四犯罪人在预谋过程中,郭某曾明确表示如果人追出来就打,其他人均未表示反对,但并不能由此反向推断出四犯罪人已经就打人达成合意。此外,即便认为四犯罪人应当明知被害人会追赶,并准备了镐把、墩布把等作案工具,但是郭某等三人砸玻璃后逃跑,避免与被害人发生正面冲突的行为可以证明他们的预谋故意中没有打人的意图,而且试图通过一定的积极行为来避免出现打人的情况。只是三人在感觉已经跑不掉的情况下,萌生了殴打故意,应该认定为犯意转化。
概括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侵害性质的认识及采取何种侵害手段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对于概括故意内容的认定,必须严格根据证据合理判断,坚决避免过度推理,防止出现扩张认定被告人犯意的情况。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由于涉案人数众多被告人供述存在出人无法相互印证或者由于时间久远记忆模糊的情况,因此应该避免只凭被告人的主观供述判断,而应该综合案件的事实经过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证明砸玻璃之后,郭某等三人并没有追求或者容忍伤害他人的行为,而是希望通过逃离现场的办法避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在犯意转化的情况下实施的过限行为,三人犯意升高,应从其新意认定为故意伤害,而王某在整个过程中与其他三人没有意思联络,仍然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岩)
丁某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犯罪故意)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少刑初字第49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刑终字第425号。
2.案由: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季红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宏敏)。系被害人李云飞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系被害人李云飞之母。
诉讼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丁某(曾用名丁利)。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 。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芹。
被告人:陈某。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云;代理审判员:王洪波、史磊。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俊怀:审判员:佟福和;代理审判员:林兵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郭某因偷窃未得逞,对“密园皖缘水果蔬菜商店”的店主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丁某、陈某、王某蓄意报复。2009年7月25日2时许,上述四名被告人分别持墩布把、镐把、石块等凶器,到本市密云县果园西里小区,欲砸损该小区内甲11号的“密园皖缘水果蔬菜商店”的玻璃窗。其间,由被告人王某持石块在小区门口望风;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用石块砸碎“密园皖缘水果蔬菜商店”玻璃,并在逃离现场时,又分别持墩布把、镐把殴打从店内追赶出的李云飞胸部、头部,造成闭合性脑外伤合并多脏器感染,致李云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要求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芹、被告人丁某、陈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物品损失费、死亡赔偿金、存尸费、丧葬费、精神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万余元。
3.被告辩称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作案时尚未成年;不排除医院救治不当致被害人死亡的因素,请求法庭对郭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丁某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丁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被抓获后最先交代本案的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人的住址、体貌特征等情况,辨认同案人的照片,使公安机关顺利抓获同案人,具有坦白和重大立功情节;王某负责望风,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意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人均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王某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王某未对被害人李云飞实施殴打行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称
郭某之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翠芹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丁某因偷窃摩托车汽油被“密园皖缘水果蔬菜食品店”之经营人发现并追赶,遂预谋砸该店玻璃进行报复。郭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王某,谎称夜深敲门被店主拿砖头追赶,陈、王二人遂同意去砸商店玻璃,并由丁某和郭某准备了镐把和墩布把。2009年7月25日2时许,四被告人骑摩托车来到北京市密云县果园西里小区南门,并分别持镐把、墩布把和石块进人小区。当四人发现一名保安在小区南门内,丁某遂指使王某在小区门口望风。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走到位于该小区甲11号楼的“密园皖缘水果蔬菜食品店”,用石块将该店玻璃砸碎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云飞(男,殁年18岁)跑出商店追赶,陈某帮助捡拾掉在地上的镐把,郭某、丁某分别持墩布把、镐把殴打李云飞的胸部、头部,造成李云飞闭合性脑外伤合并多脏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9日死亡。
四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于2009年8月14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某首先交代了本案事实。
四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范某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2 8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范某、彭××、从×、余××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情况。
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郭某、丁某、陈某、王某在烧烤店打工,店里有一根一米多长的镐把。
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李云飞死亡的事实。
4.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里甲5号楼东侧街道和“密园皖缘水果蔬菜食品店”,以及提取的3块木块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木棍1根(有断茬)、石头2块、镐把1根的来源。
6.物证照片,证实鹅卵石、木棍、镐把的情况。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木棍1根、石头2块、镐把1根。
8.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证实李云飞初步诊断为双肺挫伤、双侧血胸、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前胸壁、背部散在皮擦伤、心肺复苏术后。
9.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云飞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胸部及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闭合性脑外伤并多脏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10.北京市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mm玻璃1块,价值人民币70元。
11.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密云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李某于2009年7月25日2时45分22秒报案称,其儿子在果园西里被小偷打了。
12.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14日,王某、丁某被抓获归案,在丁某的协助下,郭某、陈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13.密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09年8月14日,侦查人员将王某、丁某抓获,王某首先交代了伙同丁某、郭某、陈某将李某小卖部玻璃砸坏,郭某将从小卖部追出的一名男子打晕的犯罪事实。
14.被害人户籍材料,证实李云飞出生于1990年10月3日,殁年18岁。
15.郭某、丁某、陈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其中郭某作案时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单据、暂住证、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长乐社区居民委员会、撮镇镇农村经营管理指导站、撮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92 869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王某无视国法,为琐事预谋报复他人,其中,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某、丁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丁某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直接责任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被他人纠集参与犯罪,未持物品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与他人预谋后实施望风行为,积极参与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余被告人郭某、丁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归案后仅如实供述同案人的基本情况,其供述并未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故其辩护人所提其系从犯并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经查,证人范某、余全明的证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均证明李云飞被打后的伤情及严重程度,该伤情与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的李云飞死亡原因亦吻合,故郭某之辩护人关于不排除医院救治不当致被害人死亡因素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郭某作案时系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陈某系从犯;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郭某、丁某、王某所犯罪行均从轻处罚,对陈某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郭某、丁某、陈某、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范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王某实施的望风行为与郭某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四被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之诉讼代理人认为王某不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其监护人郭翠芹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云飞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学习,其父母亦长期在京打工,二轮承包时未分到土地,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存尸费、精神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合理,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扣押在案的物品,本院依法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1.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3.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邢六年。
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5.郭某、丁某、陈某、王某及郭翠芹连带赔偿李某、范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92 869元。
6.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诉称:其没有与郭某偷汽油,其只打了李云飞的左臂、后背,没有打胸部、头部,原判量刑过重。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的死因不排除与医院救治不当有关;郭某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郭某、陈某、王某为琐事预谋报复他人,郭某、丁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郭某、丁某系主犯,陈某系从犯。鉴于郭某作案时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丁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陈某系从犯,王某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四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郭某、丁某、王某从轻处罚,对陈某减轻处罚。经查,丁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丁某、郭某、陈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对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四犯罪人在预谋过程中,郭某曾明确表示如果人追出来就打,其他人均未表示反对,四犯罪人直接目的虽然系砸商店玻璃,但四人应当明知被害人会追赶,并准备了镐把、墩布把等作案工具,因此,郭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并未超出四人预谋的内容与范围。王某主观上对于伤害他人具有概括的故意,其实施的望风的行为与郭某等人的殴打行为系一个整体,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李云飞死亡的后果,故王某之行为亦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某的指控罪名有误,本院应该予以更正。第二种意见认为,四犯罪人经过预谋,一致决定去砸被害人商店的玻璃出气。虽然郭某同时表示如果有人追出来就打,也准备了镐把、墩布把等作案工具,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被告人已经就故意伤害形成共同故意。四被告人达到现场后实施的首要行为是砸玻璃,在王某望风的过程中,郭某等三人用石块砸完玻璃后即意图逃离现场,只是在马上要被被害人追上的情况下,又停下来殴打被害人。因此,四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为寻衅滋事,郭某等三人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该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望风的王某依然持寻衅滋事的故意,对其应该认定寻衅滋事罪。
我国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是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之一,但并未明确规定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该如何定罪量刑。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故意的内容和其他情节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因此,如果本案的四犯罪人一起持凶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应该认定四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在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一人望风的情况下,如果四犯罪人之前的共同故意明确不希望也不容认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则应该仅认定郭某等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由此看来,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四犯罪人在预谋过程中是否已经形成伤害的共同故意。
犯罪故意作为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在审判实务中只能根据在案的客观证据加以认定。因此,在认定被告人所持故意的内容时,必须考虑全案的证据材料并加以合理地甄别推断,以得出与案件事实相符的结论。故意的内容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才能认定故意的存在。就本案来说,在案的证据可以认定四犯罪人所形成的预谋共同故意中明确排除了伤害被害人的内容。
首先,四犯罪人一致同意此行的主要目的是砸损被害人商店的玻璃,对此,四犯罪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
其次,四犯罪人选择凌晨两点这一作案时间,并在抵达案发现场附近后捡拾了石块作为作案工具。郭某等三人走到被害人商店之后,向商店扔石块,没有实施其他行为,可以认定直至此时为止,其预谋故意的内容是实施砸玻璃这一行为。
再次,证据证实,郭某等三人人扔完石头就跑,身后传来叫骂声,被害人在三人身后追赶,丁某感觉自己要被追上了,回身殴打被害人,郭某、陈某也过来帮忙。值得注意的是,三人扔完石头转身就跑的过程中,没有人呼喊、招呼其他人的行动,三人也均没有持械等待被害人或者迎向被害人。可见三人在砸完玻璃之后,一致选择了逃离现场,避免与被害人发生正面冲突。因此可以证明砸完玻璃就跑的行为符合四犯罪人预谋故意的意志因素,而四犯罪人的共同故意中并不包括实施伤害行为,否则三人不会立即逃跑以避免与被害人发生直接冲突。
最后,证据证实,四犯罪人在预谋过程中,郭某曾明确表示如果人追出来就打,其他人均未表示反对,但并不能由此反向推断出四犯罪人已经就打人达成合意。此外,即便认为四犯罪人应当明知被害人会追赶,并准备了镐把、墩布把等作案工具,但是郭某等三人砸玻璃后逃跑,避免与被害人发生正面冲突的行为可以证明他们的预谋故意中没有打人的意图,而且试图通过一定的积极行为来避免出现打人的情况。只是三人在感觉已经跑不掉的情况下,萌生了殴打故意,应该认定为犯意转化。
概括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侵害性质的认识及采取何种侵害手段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对于概括故意内容的认定,必须严格根据证据合理判断,坚决避免过度推理,防止出现扩张认定被告人犯意的情况。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出现由于涉案人数众多被告人供述存在出人无法相互印证或者由于时间久远记忆模糊的情况,因此应该避免只凭被告人的主观供述判断,而应该综合案件的事实经过和被告人的具体行为综合判断。在本案中,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证明砸玻璃之后,郭某等三人并没有追求或者容忍伤害他人的行为,而是希望通过逃离现场的办法避免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的行为是在犯意转化的情况下实施的过限行为,三人犯意升高,应从其新意认定为故意伤害,而王某在整个过程中与其他三人没有意思联络,仍然应该认定为寻衅滋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