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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9[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且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法享受合同的权利,也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书杰,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董事长。
  
  上诉人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八达岭金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湾村委会之托代理人王振兴、张振宇,被上诉人八达岭金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岭金宸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初,我公司与南湾村委会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南湾村委会位于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一层,约定工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竣工验收协议,经结算后双方确认南湾村委会应付工程款398100元,南湾村委会承诺于2010年11月22日付清,否则南湾村委会需以398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我公司损失。对于以上工程款,南湾村委会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60000元,剩余2381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湾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25918.8元。
  南湾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认可该承包合同,村里有明确规定涉及大额款项的项目必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时任村主任没有按照规定召开会议,属个人行为。八达岭金宸公司应当提交工程预算,合同中没有预算书,附件及平面图也没有在合同中。实际的房屋价值没有协议中那么高,我们已经分三次向八达岭金宸公司支付了24万工程款。八达岭金宸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防水使用不到一年即破损,房屋破裂给商店造成损失,八达岭金宸公司还应向我们支付279600元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八达岭金宸公司与南湾村委会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八达岭金宸公司为南湾村委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南湾村委会位于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一层。2010年11月22日,八达岭金宸公司与南湾村委会签订《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协议上载明该工程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并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3981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协议中同时约定,如南湾村委会未按规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南湾村委会应向八达岭金宸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部分即3981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作为对八达岭金宸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后八达岭金宸公司于2011年2月2日向南湾村委会借款80000元,南湾村委会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八达岭金宸公司支付100000元、60000元。2013年9月12日,八达岭金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湾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25918.8元。庭审中,八达岭金宸公司认可向南湾村委会的借款80000元抵工程款。庭审中,南湾村委会提交收条一张,载明“新建房屋使用南湾村红砖,合款3626元。”落款为八达岭金宸公司公司,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未加盖公章。八达岭金宸公司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南湾村委会未支付八达岭金宸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158100元、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为183776.31元(398100元×5.1%×4×72天/365天+318100元×5.81%×4×327天/365天+218100元×6.65%×4×618天/365天+158100元×5.6%×4×34天/365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竣工验收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八达岭金宸公司为南湾村委会建造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后,双方签订了《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并明确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南湾村委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八达岭金宸公司剩余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南湾村委会已支付八达岭金宸公司工程款24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8100元。对于南湾村委会主张的八达岭金宸公司建造房屋使用南湾村红砖的价款3626元,因收条上未加盖八达岭金宸公司公司公章,八达岭金宸公司亦不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南湾村委会辩称签订合同为时任村主任的个人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已经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对于南湾村委会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五万八千一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十八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湾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及《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为无效合同》,依法驳回八达岭金宸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2、对大库房商业门面房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时任南湾村主任闫振江与八达岭金宸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未召开村两委会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依法应认定无效。八达岭金宸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房屋面积相差16平方米,外墙及粉刷涂料未完成,所以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因为合同无效,我们没有给八达岭金宸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支付利息,且我们已经支付给八达岭金宸公司2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58100元,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时并未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3、房屋价值与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我们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八达岭金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南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且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法享受合同的权利,也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需经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规定规范的是村委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具有主观性,必须要通过客观的行为来确认意思表示的内容,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已经通过实际的行动明确了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订立了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是村委会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制和过程,因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不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有明确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当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如村民委员会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人存在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纠纷,对南湾村委会要求本院确认《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及《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南湾村委会要求本院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正确,得出的计算结果正确,对南湾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书 记 员  苏 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书杰,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董事长。
  
  上诉人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八达岭金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湾村委会之托代理人王振兴、张振宇,被上诉人八达岭金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达岭金宸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初,我公司与南湾村委会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南湾村委会位于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一层,约定工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竣工验收协议,经结算后双方确认南湾村委会应付工程款398100元,南湾村委会承诺于2010年11月22日付清,否则南湾村委会需以398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赔偿我公司损失。对于以上工程款,南湾村委会于2012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6日支付60000元,剩余2381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湾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25918.8元。
  南湾村委会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不认可该承包合同,村里有明确规定涉及大额款项的项目必须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但时任村主任没有按照规定召开会议,属个人行为。八达岭金宸公司应当提交工程预算,合同中没有预算书,附件及平面图也没有在合同中。实际的房屋价值没有协议中那么高,我们已经分三次向八达岭金宸公司支付了24万工程款。八达岭金宸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防水使用不到一年即破损,房屋破裂给商店造成损失,八达岭金宸公司还应向我们支付279600元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八达岭金宸公司与南湾村委会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八达岭金宸公司为南湾村委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南湾村委会位于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一层。2010年11月22日,八达岭金宸公司与南湾村委会签订《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协议上载明该工程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为合格工程,并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3981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协议中同时约定,如南湾村委会未按规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南湾村委会应向八达岭金宸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部分即3981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金额,作为对八达岭金宸公司经济损失的补偿。后八达岭金宸公司于2011年2月2日向南湾村委会借款80000元,南湾村委会于2011年12月27日、2013年9月6日分别向八达岭金宸公司支付100000元、60000元。2013年9月12日,八达岭金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湾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81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225918.8元。庭审中,八达岭金宸公司认可向南湾村委会的借款80000元抵工程款。庭审中,南湾村委会提交收条一张,载明“新建房屋使用南湾村红砖,合款3626元。”落款为八达岭金宸公司公司,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未加盖公章。八达岭金宸公司不予认可。
  在庭审过程中,法院经核实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确定南湾村委会未支付八达岭金宸公司的剩余工程款为158100元、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为183776.31元(398100元×5.1%×4×72天/365天+318100元×5.81%×4×327天/365天+218100元×6.65%×4×618天/365天+158100元×5.6%×4×34天/365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竣工验收协议、借条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八达岭金宸公司为南湾村委会建造南湾村大库房的商业门面房后,双方签订了《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并明确了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南湾村委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八达岭金宸公司剩余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南湾村委会已支付八达岭金宸公司工程款24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8100元。对于南湾村委会主张的八达岭金宸公司建造房屋使用南湾村红砖的价款3626元,因收条上未加盖八达岭金宸公司公司公章,八达岭金宸公司亦不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南湾村委会辩称签订合同为时任村主任的个人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已经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对于南湾村委会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支付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十五万八千一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息十八万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以上共计三十四万一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一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湾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及《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为无效合同》,依法驳回八达岭金宸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2、对大库房商业门面房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时任南湾村主任闫振江与八达岭金宸公司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未召开村两委会议、未经村民会议讨论,依法应认定无效。八达岭金宸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房屋面积相差16平方米,外墙及粉刷涂料未完成,所以合同无效;2、原审法院利息的计算方法有误,因为合同无效,我们没有给八达岭金宸公司造成损失,不应当支付利息,且我们已经支付给八达岭金宸公司2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58100元,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时并未扣除我们已经支付的款项,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3、房屋价值与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我们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八达岭金宸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南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其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且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法享受合同的权利,也理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需经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规定规范的是村委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具有主观性,必须要通过客观的行为来确认意思表示的内容,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已经通过实际的行动明确了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为订立了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
  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经过村民会议的讨论,是村委会意思表示的形成机制和过程,因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的形成过程未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进行,不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有明确的规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公布并当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如村民委员会有证据证明相关责任人存在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纠纷,对南湾村委会要求本院确认《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及《南湾村大库房商业门面房竣工验收协议(代结算书)》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有效,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南湾村委会要求本院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正确,得出的计算结果正确,对南湾村委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八达岭金宸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三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延庆县四海镇南湾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洁
书 记 员  苏 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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