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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4-07-30]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6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在涉案车辆维修前虽未就修理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杰晨华宝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各方当事人就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法以摇号方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经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交通部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维修费用的定案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晨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锦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锦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日12时,中电锦磁公司的京LH6603汽车在山东省乳山市与车牌号为冀B99995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中电锦磁公司当时就向人保东城公司报案,人保东城公司派人现场查勘,确认汽车左侧受损。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救援公司)将汽车拖运至杰晨华宝公司处进行定损,随后中电锦磁公司多次向杰晨华宝公司询问定损数额,但杰晨华宝公司一直说没有定损完。2010年10月,杰晨华宝公司突然告知中电锦磁公司定损额为250882.09元,中电锦磁公司认为汽车只是左侧刮擦,受损没有那么严重,定损数额过高,且定损过程缓慢,严重影响中电锦磁公司对汽车的使用,双方发生纠纷。中电锦磁公司要求杰晨华宝公司返还汽车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杰晨华宝公司返还中电锦磁公司的京LH6603小客车;2、杰晨华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杰晨华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电锦磁公司应当先支付修理费。2010年8月3日,因其公司的京LH6603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电锦磁公司联系杰晨华宝公司的业务员,要求代为协助处理事故的相关拖车、修理、保险理赔事宜。2010年8月13日,杰晨华宝公司按照中电锦磁公司的指示协助委托新通救援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运至杰晨华宝公司。随后,中电锦磁公司要求杰晨华宝公司尽快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应中电锦磁公司的要求和委托,杰晨华宝公司根据人保东城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合理必要的维修。2010年10月20日事故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250882.09元。车辆修复后,杰晨华宝公司多次通知中电锦磁公司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请付款提车,但中电锦磁公司却以维修费过高为由拒绝向杰晨华宝公司支付维修车辆的费用。为缓解双方分歧,后经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杰晨华宝公司与人保东城公司主动作出了让步,将车辆的维修费用作了调整,变更为238113.87元。杰晨华宝公司作了妥协后,中电锦磁公司仍然拒绝支付维修费,杰晨华宝公司行使了留置权。中电锦磁公司一再拒绝付款提车,导致杰晨华宝公司承担了车辆的日常保管和必要维护,同时占用了杰晨华宝公司的场地,客观上给杰晨华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电锦磁公司:1、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238113.87元;2、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662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5.56%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3、支付杰晨华宝公司代为垫付的拖车费用8864元;4、支付车辆保管和日常维护费用11860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电锦磁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中电锦磁公司没有委托杰晨华宝公司修车。当时出了事故,中电锦磁公司只是希望保险公司先给定损,杰晨华宝公司是人保东城公司的指定单位,在没有中电锦磁公司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修了车,而且还虚构了修理项目,故不同意杰晨华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人保东城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中电锦磁公司的京LH6603汽车确由人保东城公司承保。该车辆在山东威海市乳山胜利街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与杰晨华宝公司联系协助办理拖车事宜,后由杰晨华宝公司联系新通救援公司将车辆拖至杰晨华宝公司修理厂,并由杰晨华宝公司垫付了拖车费用。中电锦磁公司将与事故相关的一些手续,包括:行驶证、驾驶证及交警证明交给杰晨华宝公司,杰晨华宝公司携客户资料于2010年8月25日到人保东城公司三元桥理赔分中心代办理赔接洽工作。8月27日、9月7日,人保东城公司两次到杰晨华宝公司处进行车辆核查、拍照。10月22日,人保东城公司完成核损报价,确定损失金额为250882.09元。后因中电锦磁公司认为人保东城公司认定的修理费过高,经与杰晨华宝公司沟通协商,杰晨华宝公司同意优惠工时费20000元,人保东城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将损失金额变更为238113.87元。经保监局核查,人保东城公司定损过程及金额客观真实,无违反法律及行业规范之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京LH6603宝马车属中电锦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2010年8月3日,案外人高粤驾驶京LH6603小客车,在山东省乳山市沿胜利街由东南向西北行使至草埠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在后的案外人刘志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99995越野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乳山大队认定,高粤不按规定掉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勇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联系协助办理拖车事宜,后由杰晨华宝公司联系新通救援公司将事故车辆自山东省乳山市拖至杰晨华宝公司修理厂,杰晨华宝公司支付拖车费用8864元,新通救援公司向其开具了8864元的救援运输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事故车辆换件费、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共计238113.87元。杰晨华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后,中电锦磁公司以维修费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费用,杰晨华宝公司拒绝交付维修车辆。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电锦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京LH6603号轿车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的相关性与合理性进行鉴定。经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交通部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京LH6603号轿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关性且需要更换的项目为元宝梁、传感器固定架等63项,其他40项分别属于: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相关性且不需要更换的项目;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关性但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项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重复列项的项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与该车无关的项目。对该鉴定意见,中电锦磁公司及人保东城公司表示认可,杰晨华宝公司不予认可。杰晨华宝公司认为:委托鉴定机构未经摇号,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时只看了照片,鉴定结论不客观;维修时更换的项目全部存在更换理由,不存在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其他情况。
  根据杰晨华宝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交通部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陈德和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认可鉴定报告中关于空调壳与空调滤清器总成重复列项的认定不准确。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车辆保管和日常维护损失,杰晨华宝公司提交《事故车修复后保养及保管费用明细》。中电锦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中电锦磁公司委托杰晨华宝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杰晨华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中电锦磁公司以其委托杰晨华宝公司将事故车辆由山东省乳山市运至北京,不是为了修理,而且待保险公司定损之后再决定是否修理的辩称,并以此否认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车费用一节,法院认为,新通救援公司按照杰晨华宝公司的指示,将事故车辆由山东省乳山市拖至北京,杰晨华宝公司代为垫付了拖车费8864元。对此,中电锦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返还。中电锦磁公司以杰晨华宝公司没有提交接受新通救援公司委托收费的证据,及新通救援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该次救援拖车发生的费用拒付拖车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一节,法院认为,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形式,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前未就修理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客观上要求合同双方更加谨慎、勤勉、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杰晨华宝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维修车辆的旧件,不得更换可通过维修修复的零部件,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核查。事实上,杰晨华宝公司的维修清单与被更换的车辆旧件不能做到一一对应,给本案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的相关性与合理性的判定带来了不便。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依法委托交通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交通部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相应报告应成为本案确定维修费的相关依据。但在关于空调壳与空调滤清器总成关系的理解上,鉴定人存在误差。杰晨华宝公司关于空调壳与空调滤清器总成不存在重复列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等,确认维修费用应为177211.12元。杰晨华宝公司在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及车辆保管、日常维护费用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事实上,中电锦磁公司未向杰晨华宝公司付款,是双方对修理费用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付款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杰晨华宝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是造成中电锦磁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的主要原因。其行使留置权的同时也造成了中电锦磁公司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应损失。因此,综合考虑,对杰晨华宝公司要求中电锦磁公司支付车辆保管、日常维护费用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十七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一角二分;二、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当日将修复完好的京LH6603号车辆交付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三、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用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四、驳回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杰晨华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杰晨华宝公司按照宝马中国的宝马车辆安全使用标准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的所有配件全部为原厂配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未经杰晨华宝公司同意,委托交通部鉴定中心对京LH6603进行了鉴定,杰晨华宝公司对此次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机构未经摇号,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时只看照片,不看车,鉴定结论不客观;维修时更换的项目全部存在更换理由,不存在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其他情况。根据杰晨华宝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交通部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连空调壳和空气滤清器总成都分不清,杰晨华宝公司对此鉴定机构产生严重质疑。杰晨华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电锦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电锦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中电锦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杰晨华宝公司称其不同意鉴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杰晨华宝公司同意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维修的照片等。2、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并不是中电锦磁公司委托。3、涉案车辆的鉴定,全国只有这一家,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的名单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交通部鉴定中心是经过双方认可的。4、空调壳是杰晨华宝公司对其名称称呼不规范,才导致交通部鉴定中心的认定不准确。5、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必须经过客户认可,中电锦磁公司不认可该定损单,因此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电锦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杰晨华宝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东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杰晨华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保东城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杰晨华宝公司上诉所称维修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由于保险人并非维修合同关系当事人,故无法提供参考意见。对于车辆维修价格人保东城公司对于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拖车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及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人保东城公司及鉴定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在涉案车辆维修前虽未就修理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杰晨华宝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各方当事人就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法以摇号方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经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交通部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维修费用的定案依据。杰晨华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确定鉴定机构、未经摇号不符合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部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误差,一审法院已予调整,杰晨华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82元、鉴定费12000元,由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241元(已交纳);由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41元(已交纳264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京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玉森,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晨华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锦磁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锦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日12时,中电锦磁公司的京LH6603汽车在山东省乳山市与车牌号为冀B99995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中电锦磁公司当时就向人保东城公司报案,人保东城公司派人现场查勘,确认汽车左侧受损。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救援公司)将汽车拖运至杰晨华宝公司处进行定损,随后中电锦磁公司多次向杰晨华宝公司询问定损数额,但杰晨华宝公司一直说没有定损完。2010年10月,杰晨华宝公司突然告知中电锦磁公司定损额为250882.09元,中电锦磁公司认为汽车只是左侧刮擦,受损没有那么严重,定损数额过高,且定损过程缓慢,严重影响中电锦磁公司对汽车的使用,双方发生纠纷。中电锦磁公司要求杰晨华宝公司返还汽车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杰晨华宝公司返还中电锦磁公司的京LH6603小客车;2、杰晨华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杰晨华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电锦磁公司应当先支付修理费。2010年8月3日,因其公司的京LH6603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电锦磁公司联系杰晨华宝公司的业务员,要求代为协助处理事故的相关拖车、修理、保险理赔事宜。2010年8月13日,杰晨华宝公司按照中电锦磁公司的指示协助委托新通救援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运至杰晨华宝公司。随后,中电锦磁公司要求杰晨华宝公司尽快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应中电锦磁公司的要求和委托,杰晨华宝公司根据人保东城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合理必要的维修。2010年10月20日事故车辆维修完毕,维修费用共计250882.09元。车辆修复后,杰晨华宝公司多次通知中电锦磁公司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请付款提车,但中电锦磁公司却以维修费过高为由拒绝向杰晨华宝公司支付维修车辆的费用。为缓解双方分歧,后经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杰晨华宝公司与人保东城公司主动作出了让步,将车辆的维修费用作了调整,变更为238113.87元。杰晨华宝公司作了妥协后,中电锦磁公司仍然拒绝支付维修费,杰晨华宝公司行使了留置权。中电锦磁公司一再拒绝付款提车,导致杰晨华宝公司承担了车辆的日常保管和必要维护,同时占用了杰晨华宝公司的场地,客观上给杰晨华宝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电锦磁公司:1、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238113.87元;2、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662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按照5.56%的1年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1年4月20日);3、支付杰晨华宝公司代为垫付的拖车费用8864元;4、支付车辆保管和日常维护费用11860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中电锦磁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没有承揽合同关系,中电锦磁公司没有委托杰晨华宝公司修车。当时出了事故,中电锦磁公司只是希望保险公司先给定损,杰晨华宝公司是人保东城公司的指定单位,在没有中电锦磁公司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就修了车,而且还虚构了修理项目,故不同意杰晨华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人保东城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中电锦磁公司的京LH6603汽车确由人保东城公司承保。该车辆在山东威海市乳山胜利街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员与杰晨华宝公司联系协助办理拖车事宜,后由杰晨华宝公司联系新通救援公司将车辆拖至杰晨华宝公司修理厂,并由杰晨华宝公司垫付了拖车费用。中电锦磁公司将与事故相关的一些手续,包括:行驶证、驾驶证及交警证明交给杰晨华宝公司,杰晨华宝公司携客户资料于2010年8月25日到人保东城公司三元桥理赔分中心代办理赔接洽工作。8月27日、9月7日,人保东城公司两次到杰晨华宝公司处进行车辆核查、拍照。10月22日,人保东城公司完成核损报价,确定损失金额为250882.09元。后因中电锦磁公司认为人保东城公司认定的修理费过高,经与杰晨华宝公司沟通协商,杰晨华宝公司同意优惠工时费20000元,人保东城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将损失金额变更为238113.87元。经保监局核查,人保东城公司定损过程及金额客观真实,无违反法律及行业规范之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京LH6603宝马车属中电锦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东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2010年8月3日,案外人高粤驾驶京LH6603小客车,在山东省乳山市沿胜利街由东南向西北行使至草埠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在后的案外人刘志勇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99995越野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乳山大队认定,高粤不按规定掉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勇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联系协助办理拖车事宜,后由杰晨华宝公司联系新通救援公司将事故车辆自山东省乳山市拖至杰晨华宝公司修理厂,杰晨华宝公司支付拖车费用8864元,新通救援公司向其开具了8864元的救援运输专用发票。
  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事故车辆换件费、修理费、辅料费、管理费共计238113.87元。杰晨华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后,中电锦磁公司以维修费过高为由拒绝支付费用,杰晨华宝公司拒绝交付维修车辆。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电锦磁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京LH6603号轿车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的相关性与合理性进行鉴定。经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协商一致,一审法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交通部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京LH6603号轿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关性且需要更换的项目为元宝梁、传感器固定架等63项,其他40项分别属于: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相关性且不需要更换的项目;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相关性但可以通过维修恢复,不需要更换的项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重复列项的项目;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中与该车无关的项目。对该鉴定意见,中电锦磁公司及人保东城公司表示认可,杰晨华宝公司不予认可。杰晨华宝公司认为:委托鉴定机构未经摇号,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时只看了照片,鉴定结论不客观;维修时更换的项目全部存在更换理由,不存在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其他情况。
  根据杰晨华宝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交通部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陈德和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认可鉴定报告中关于空调壳与空调滤清器总成重复列项的认定不准确。
  一审庭审中,为证明车辆保管和日常维护损失,杰晨华宝公司提交《事故车修复后保养及保管费用明细》。中电锦磁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中电锦磁公司委托杰晨华宝公司将事故车辆拖至修理厂,杰晨华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中电锦磁公司以其委托杰晨华宝公司将事故车辆由山东省乳山市运至北京,不是为了修理,而且待保险公司定损之后再决定是否修理的辩称,并以此否认双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车费用一节,法院认为,新通救援公司按照杰晨华宝公司的指示,将事故车辆由山东省乳山市拖至北京,杰晨华宝公司代为垫付了拖车费8864元。对此,中电锦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返还。中电锦磁公司以杰晨华宝公司没有提交接受新通救援公司委托收费的证据,及新通救援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是该次救援拖车发生的费用拒付拖车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一节,法院认为,修理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种形式,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前未就修理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客观上要求合同双方更加谨慎、勤勉、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杰晨华宝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维修车辆的旧件,不得更换可通过维修修复的零部件,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核查。事实上,杰晨华宝公司的维修清单与被更换的车辆旧件不能做到一一对应,给本案维修项目与此次事故的相关性与合理性的判定带来了不便。经双方协商一致,法院依法委托交通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交通部鉴定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相应报告应成为本案确定维修费的相关依据。但在关于空调壳与空调滤清器总成关系的理解上,鉴定人存在误差。杰晨华宝公司关于空调壳与空调滤清器总成不存在重复列项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等,确认维修费用应为177211.12元。杰晨华宝公司在该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维修费用逾期付款利息及车辆保管、日常维护费用一节,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事实上,中电锦磁公司未向杰晨华宝公司付款,是双方对修理费用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属于付款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杰晨华宝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是造成中电锦磁公司拒绝支付维修费的主要原因。其行使留置权的同时也造成了中电锦磁公司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应损失。因此,综合考虑,对杰晨华宝公司要求中电锦磁公司支付车辆保管、日常维护费用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十七万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一角二分;二、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当日将修复完好的京LH6603号车辆交付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三、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车费用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四、驳回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杰晨华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杰晨华宝公司按照宝马中国的宝马车辆安全使用标准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的所有配件全部为原厂配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未经杰晨华宝公司同意,委托交通部鉴定中心对京LH6603进行了鉴定,杰晨华宝公司对此次鉴定结论不认可。该鉴定机构未经摇号,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时只看照片,不看车,鉴定结论不客观;维修时更换的项目全部存在更换理由,不存在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其他情况。根据杰晨华宝公司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交通部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连空调壳和空气滤清器总成都分不清,杰晨华宝公司对此鉴定机构产生严重质疑。杰晨华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电锦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中电锦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中电锦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杰晨华宝公司称其不同意鉴定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杰晨华宝公司同意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维修的照片等。2、鉴定是一审法院委托的,并不是中电锦磁公司委托。3、涉案车辆的鉴定,全国只有这一家,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的名单中没有此类鉴定机构,交通部鉴定中心是经过双方认可的。4、空调壳是杰晨华宝公司对其名称称呼不规范,才导致交通部鉴定中心的认定不准确。5、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必须经过客户认可,中电锦磁公司不认可该定损单,因此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中电锦磁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杰晨华宝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东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杰晨华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保东城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杰晨华宝公司上诉所称维修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由于保险人并非维修合同关系当事人,故无法提供参考意见。对于车辆维修价格人保东城公司对于一审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拖车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及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人保东城公司及鉴定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锦磁公司与杰晨华宝公司在涉案车辆维修前虽未就修理事项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杰晨华宝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各方当事人就维修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一审法院询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无法以摇号方式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后经中电锦磁公司、杰晨华宝公司协商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交通部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维修费用的定案依据。杰晨华宝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经其同意确定鉴定机构、未经摇号不符合程序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交通部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误差,一审法院已予调整,杰晨华宝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82元、鉴定费12000元,由北京中电锦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241元(已交纳);由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241元(已交纳264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3元,由北京杰晨华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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