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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38[字体: ] 
核心提示:中交公司上诉称张某提起本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虽然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时间确有涂改痕迹,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在起诉之前张某向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欠条中所载明的“2010年1月25日”,一审庭审中,作为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某亦认可张某每年均向其催要煤款,故中交公司认为张某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与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梁、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2年9月起,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向张某购买生活用煤,共欠张某煤款31 427.6元,2005年2月、3月,鑫基公司共向张某支付煤款7000元,尚欠24 427.6元。经张某多次向鑫基公司催要,鑫基公司于2010年向张某确认此事,但仍拒绝向张某支付煤款。后鑫基公司由中交公司吸收合并,但中交公司至今未支付鑫基公司所欠煤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交公司支付张某煤款24 427.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某所持收据上的公章与鑫基公司备案收回的公章并不一致,中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假如有该笔款项,也不能排除是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负责人彭某的个人债务;四、张某与鑫基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施工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十工程处)向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某煤款12 297.6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欠条右上角注明“2005年12月7日还现金5000元”。2007年1月26日、2010年1月25日,彭某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没还清”。在该欠条右下角,彭某以负责人名义再次签字确认“欠款:12297.60-5000.00=7297.60”,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其中第二个“0”有改动痕迹。
  2005年3月3日,第十分公司向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某煤款19 13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下方有标注“(1)”。该欠条右上角注明“2008年2月3日还2000元”。2010年1月25日,彭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没还清”。在该欠条右下角,彭某以负责人名义再次签字确认“欠款:19130.00-2000.00=1713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其中第二个“0”与第二个“2”有改动痕迹。
  庭审中,中交公司申请对上述两张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最终落款日期是否有涂改痕迹。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日期确有涂改痕迹。据此,中交公司对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两张欠条的落款时间应为2010年1月25日。由于张某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中交公司认为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中交公司主张,2002年4月,第十工程处已经转制为第十分公司,故对2002年9月20日欠条中的公章不予认可;另外,2005年3月3日欠条中的公章与公司收回的公章不一致,第十分公司的财务章里没有“(1)”,故对该欠条中的公章亦不予认可。
  诉讼之初,张某将彭某与中交公司一道诉至该院,后张某认为彭某签字确认欠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撤回对彭某的起诉。彭某自1990年底以来,一直担任昌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一队队长、第十工程处处长。2002年10月29日,第十工程处转制为第十分公司,彭某自此担任第十分公司负责人直至2011年9月16日。第十分公司系鑫基公司所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3年1月10日《北京青年报》生活时代版块登载作废声明称:“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作废,启用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特此声明。”2011年9月16日,第十分公司被鑫基公司注销。诉讼过程中,鑫基公司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4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一,庭审中,张某称每年都打电话向彭某催要煤款,有时也去第十分公司催要煤款,对此,彭某予以认可。另,彭某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26日由鑫基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以及第十分公司向鑫基公司上报的债务状况明细表。通知要求各分公司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将债务调查表上报公司财务科,在第十分公司上报的债务状况明细表中,第三十八项记载张某煤款24 427.6元。
  另查二,庭审中,中交公司向法庭提交鑫基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彭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十分公司除贷款之外无其他债务,该份协议书记载,鑫基公司与彭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承包经营第十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彭某亦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上并未注明《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且中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经营承包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欠条、鉴定书、第十分公司营业执照、第十分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注销声明、合并变更证明、鑫基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2003年1月10日北京青年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张某所提交的两张欠条的法律效力。对于2002年9月20日的欠条上第十工程处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中交公司认为,此时第十工程处已转制为第十分公司,因而不予认可。由于第十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故中交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2005年3月3日的欠条上第十分公司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中交公司认为,第十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并无标注“(1)”,因而不予认可。但根据2003年1月10日《北京青年报》所载作废声明,自2003年1月10日起,第十分公司便启用“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故中交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经鉴定,虽然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时间确有涂改痕迹,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在起诉之前张某向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欠条中所载明的“2010年1月25日”,庭审中,作为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某亦认可张某每年均向其催要煤款,故中交公司认为张某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中交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彭某所提交的协议书并不一致,亦未能提供协议书中所说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且彭某长期担任第十工程处、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中交公司认为欠张某煤款为彭某个人行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所出示的两张欠条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第十工程处及第十分公司与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其煤款24 427.6元。
  由于第十工程处于2002年10月29日转制为第十分公司,而第十分公司为鑫基公司所属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基公司承担,故鑫基公司对第十工程处与第十分公司所负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由于鑫基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注销了第十分公司,后鑫基公司又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鑫基公司所负债务应由中交公司承继,故本案所涉煤款应由中交公司向张某支付。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货款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二、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货款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中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鉴定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提交的2张收据均存在最后一次签注落款日期被涂改。2、2010年12月21日鑫基公司与彭某脱钩,2011年9月16日鑫基第十劳务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此间张某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向彭某或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书面凭证。3、根据以上分析及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张某提交的2张收据存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事实。鑫基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鑫基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认可过该《煤炭买卖合同》。且两笔煤炭债务不排除是彭某个人债务可能,应当由彭某个人偿还。
  张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中交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这两份收据可以看出都是2010年的,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彭某自己承认两张收据的时间是他改的。彭某一直是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并不是彭某的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上诉称张某提起本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虽然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时间确有涂改痕迹,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在起诉之前张某向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欠条中所载明的“2010年1月25日”,一审庭审中,作为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某亦认可张某每年均向其催要煤款,故中交公司认为张某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鑫基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鑫基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认可过该《煤炭买卖合同》,且两笔煤炭债务不排除是彭某个人债务可能,应当由彭某个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交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彭某所提交的协议书并不一致,亦未能提供协议书中所说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且彭某长期担任第十工程处、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中交公司关于两笔煤炭债务不排除是彭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彭某个人偿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第十工程处于2002年10月29日转制为第十分公司,而第十分公司为鑫基公司所属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基公司承担,故鑫基公司对第十工程处与第十分公司所负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由于鑫基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注销了第十分公司,后鑫基公司又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鑫基公司所负债务应由中交公司承继,故本案所涉煤款应由中交公司向张某支付。因此,对中交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及鉴定费四千八百元,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大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兵,与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骏梁、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2年9月起,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向张某购买生活用煤,共欠张某煤款31 427.6元,2005年2月、3月,鑫基公司共向张某支付煤款7000元,尚欠24 427.6元。经张某多次向鑫基公司催要,鑫基公司于2010年向张某确认此事,但仍拒绝向张某支付煤款。后鑫基公司由中交公司吸收合并,但中交公司至今未支付鑫基公司所欠煤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交公司支付张某煤款24 427.6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交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交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张某所持收据上的公章与鑫基公司备案收回的公章并不一致,中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假如有该笔款项,也不能排除是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负责人彭某的个人债务;四、张某与鑫基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施工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第十工程处)向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某煤款12 297.6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欠条右上角注明“2005年12月7日还现金5000元”。2007年1月26日、2010年1月25日,彭某分别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没还清”。在该欠条右下角,彭某以负责人名义再次签字确认“欠款:12297.60-5000.00=7297.60”,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其中第二个“0”有改动痕迹。
  2005年3月3日,第十分公司向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张某煤款19 130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下方有标注“(1)”。该欠条右上角注明“2008年2月3日还2000元”。2010年1月25日,彭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此款没还清”。在该欠条右下角,彭某以负责人名义再次签字确认“欠款:19130.00-2000.00=17130.00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其中第二个“0”与第二个“2”有改动痕迹。
  庭审中,中交公司申请对上述两张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最终落款日期是否有涂改痕迹。后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日期确有涂改痕迹。据此,中交公司对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时间不予认可,认为两张欠条的落款时间应为2010年1月25日。由于张某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中交公司认为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中交公司主张,2002年4月,第十工程处已经转制为第十分公司,故对2002年9月20日欠条中的公章不予认可;另外,2005年3月3日欠条中的公章与公司收回的公章不一致,第十分公司的财务章里没有“(1)”,故对该欠条中的公章亦不予认可。
  诉讼之初,张某将彭某与中交公司一道诉至该院,后张某认为彭某签字确认欠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撤回对彭某的起诉。彭某自1990年底以来,一直担任昌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一队队长、第十工程处处长。2002年10月29日,第十工程处转制为第十分公司,彭某自此担任第十分公司负责人直至2011年9月16日。第十分公司系鑫基公司所属分公司,无注册资金,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2003年1月10日《北京青年报》生活时代版块登载作废声明称:“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作废,启用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特此声明。”2011年9月16日,第十分公司被鑫基公司注销。诉讼过程中,鑫基公司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2年4月2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变更登记。
  另查一,庭审中,张某称每年都打电话向彭某催要煤款,有时也去第十分公司催要煤款,对此,彭某予以认可。另,彭某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0月26日由鑫基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以及第十分公司向鑫基公司上报的债务状况明细表。通知要求各分公司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将债务调查表上报公司财务科,在第十分公司上报的债务状况明细表中,第三十八项记载张某煤款24 427.6元。
  另查二,庭审中,中交公司向法庭提交鑫基公司、第十分公司与彭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第十分公司除贷款之外无其他债务,该份协议书记载,鑫基公司与彭某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承包经营第十分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彭某亦向法庭提交了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上并未注明《经营承包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且中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经营承包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欠条、鉴定书、第十分公司营业执照、第十分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注销声明、合并变更证明、鑫基公司注销核准通知书、2003年1月10日北京青年报、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张某所提交的两张欠条的法律效力。对于2002年9月20日的欠条上第十工程处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中交公司认为,此时第十工程处已转制为第十分公司,因而不予认可。由于第十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故中交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2005年3月3日的欠条上第十分公司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中交公司认为,第十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并无标注“(1)”,因而不予认可。但根据2003年1月10日《北京青年报》所载作废声明,自2003年1月10日起,第十分公司便启用“北京鑫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故中交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经鉴定,虽然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时间确有涂改痕迹,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在起诉之前张某向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欠条中所载明的“2010年1月25日”,庭审中,作为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某亦认可张某每年均向其催要煤款,故中交公司认为张某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中交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彭某所提交的协议书并不一致,亦未能提供协议书中所说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且彭某长期担任第十工程处、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中交公司认为欠张某煤款为彭某个人行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所出示的两张欠条合法有效,足以证明第十工程处及第十分公司与其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其煤款24 427.6元。
  由于第十工程处于2002年10月29日转制为第十分公司,而第十分公司为鑫基公司所属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基公司承担,故鑫基公司对第十工程处与第十分公司所负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由于鑫基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注销了第十分公司,后鑫基公司又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鑫基公司所负债务应由中交公司承继,故本案所涉煤款应由中交公司向张某支付。
  综上所述,张某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中交公司支付煤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货款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二、中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某货款二万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中交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51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鉴定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提交的2张收据均存在最后一次签注落款日期被涂改。2、2010年12月21日鑫基公司与彭某脱钩,2011年9月16日鑫基第十劳务分公司被依法注销,此间张某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向彭某或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书面凭证。3、根据以上分析及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1、张某提交的2张收据存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事实。鑫基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鑫基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认可过该《煤炭买卖合同》。且两笔煤炭债务不排除是彭某个人债务可能,应当由彭某个人偿还。
  张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中交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这两份收据可以看出都是2010年的,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彭某自己承认两张收据的时间是他改的。彭某一直是中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这并不是彭某的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上诉称张某提起本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经鉴定,虽然两张欠条的最终落款时间确有涂改痕迹,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在起诉之前张某向鑫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欠条中所载明的“2010年1月25日”,一审庭审中,作为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彭某亦认可张某每年均向其催要煤款,故中交公司认为张某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中交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鑫基公司与张某没有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鑫基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认可过该《煤炭买卖合同》,且两笔煤炭债务不排除是彭某个人债务可能,应当由彭某个人偿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中交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与彭某所提交的协议书并不一致,亦未能提供协议书中所说的《经营承包协议书》,且彭某长期担任第十工程处、第十分公司的负责人,故中交公司关于两笔煤炭债务不排除是彭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彭某个人偿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第十工程处于2002年10月29日转制为第十分公司,而第十分公司为鑫基公司所属分公司,并无注册资金,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鑫基公司承担,故鑫基公司对第十工程处与第十分公司所负债务亦负有偿还义务。由于鑫基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注销了第十分公司,后鑫基公司又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鑫基公司所负债务应由中交公司承继,故本案所涉煤款应由中交公司向张某支付。因此,对中交公司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及鉴定费四千八百元,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二元,由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大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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