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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道投资有限公司与邢某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7-3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25[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大道公司所诉期间,邢某为大道公司股东,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大道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大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诉期间内邢某与大道公司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即双方对于借款达成过合意。经审查,大道公司与邢某分别提供的财务凭证中,大量票据记载为“邢某借款”,因此在邢某与大道公司并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该部分票据载明的款项是否用于邢某个人借款即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某。
 
  上诉人北京大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初,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岳因故未能正常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为此,特委托邢某负责公司日常运作。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邢某巧借名目从公司分批借走现金700余万元。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尚欠110万元一直未还。故大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邢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邢某在一审中反诉称:2007年初,李振岳、邢严、邢某合作廊坊富士康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廊坊项目),各方协商以大道公司作为合作实体,与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承接廊坊项目,李振岳、邢严、邢某作为大道公司股东,李振岳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22日,大道公司为投资廊坊安次区加油站项目,成立廊坊康廊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康廊公司)并由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5日,邢严因车祸去世,因邢严(邢某的哥哥)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操控人,邢严去世后,项目失控,李振岳与邢某发生矛盾。2007年2月,李振岳将大道公司位于亚运村名人公寓A座的办公室换锁,拒绝邢某以及与廊坊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室。为继续廊坊项目的经营,邢某另行租赁办公室,继续维系相关业务运营。2008年5月,邢某清结了与大道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同时,邢某继续为大道公司垫付运营款项,主要包括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垫付廊坊项目施工队欠款、公司办公费用和日常开支,用于维系廊坊项目直至2009年12月。邢某垫付的费用共计813 188.31元,该费用应由大道公司承担。故邢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大道公司支付邢某垫付的经营费用813 18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某系大道公司股东,曾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大道公司与邢某就此期间公司部分支出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大道公司认为邢某个人从公司借款700余万元,至今尚欠110万元。邢某认为其曾代大道公司垫付房租、工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813 188.31元,大道公司应予返还。双方均提交了收据、发票、记账凭证等单据,大道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借款单有邢某作为审批人签字,公司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写明支出理由。依邢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提交的各类单据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确定:根据大道公司及邢某提供的审计资料,邢某借款合计2 024 918.85元,大道公司累计收回2 658 929.84元,邢某借款截止余额为-634 010.99元。另有部分款项无法确定性质,审计报告单独列项。其中包括项目往来款55万元(含富士康项目款35万元、邢严股票投资款20万元)、个人往来款525 018.69元(含邢严事宜费用517 668.2元、刘冰车辆交强险7350.49元)。大道公司要求审计的其他款项,如相应票据、投资属实,应属单位往来。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专项审计报告书》,可以认定邢某担任大道公司经理期间,大道公司多次以“邢某借款”的名义支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相应的“借款单”等财务凭证均经过大道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并非用于邢某个人用途。大道公司认为以“邢某借款”以及“邢严丧葬事宜”等名义支出的费用均为邢某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书》,现确定为邢某个人借款的截止金额为负数。大道公司起诉要求邢某返还借款110万元,但未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同时,大道公司亦多次以“邢某还款”的名义收回公司款项。邢某反诉要求大道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其作为大道公司的股东和经理,有义务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其垫付的费用应否由公司偿还,应待日后公司进行清算时由清算组织决定。另外因本案本诉不成立,邢某的反诉亦无存在的基础,该院依法驳回其反诉。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大道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邢某的反诉。
  大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以《专项审计报告书》为根据,不仅导致对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同时造成法律适用错误:1、《专项审计报告书》存在多项数字错误:第5页(3)中对大道公司代垫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总计金额计算错误,应为492 126.31元;第5页(4)及②中对邢严股票投资367 569.70元与第9页审计结论明细表中的20万元不一致;第6页(5)及①中的邢严丧葬费相差30万元。2、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反鉴定单位鉴定应秉承的中立原则:报告中多次使用“我们认为”这种误导性词语;对于邢某以代垫款及公司项目款的名义借出的款项,在没有任何确凿凭证的情况下,以“我们认为”的方式归入相关往来款及项目往来款中;对于邢某所借的用于邢严丧葬的费用,在没有任何公司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我们认为”的方式归入往来款。综合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书》中错误的账目归类造成邢某借款为负数的结论,与邢某的实际欠款严重不符,《专项审计报告书》多处数字有误,计算错误,违反常识,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告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专项审计报告书》作出后,大道公司对该报告中所涉款项往来内容和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专项审计报告书》的结论存在诸多疑点和错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拒绝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邢某针对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邢某与大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邢某和李振岳均为大道公司的股东,本案应属于大道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纠纷。为了大道公司的经营便利,很多支出虽然名义上是邢某个人的借款,但实质上是大道公司的支出。一审诉讼中,大道公司未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邢某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大道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诉因,将邢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邢某归还自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大道公司所诉期间,邢某为大道公司股东,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大道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大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诉期间内邢某与大道公司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即双方对于借款达成过合意。经审查,大道公司与邢某分别提供的财务凭证中,大量票据记载为“邢某借款”,因此在邢某与大道公司并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该部分票据载明的款项是否用于邢某个人借款即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邢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提交的各类单据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书》。大道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大道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大道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日对《专项审计报告书》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5日对此予以回复,大道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书面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复内容予以反驳,大道公司并未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回复意见的方式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机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回复大道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书》提出的质疑不属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大道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大道公司上诉对《专项审计报告书》的内容提出质疑,本院逐一进行论述。一、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书》中的数额错误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在书面回复中已确认第5页(4)及②中对邢严股票投资367 569.70元属书写错误,应为20万元;第5页(3)中对大道公司代垫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总计金额应为492 126.31元,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数额的计算错误,邢某对此亦予以确认;第6页(5)及①中的邢严丧葬费相差30万元一节,《专项审计报告书》的原文表述为:“邢严丧葬事宜费用记账凭证记载主要是借款、机票、电话费、租车费、汽油费等,其中17张记账凭证,金额217 668.20元,原始凭证被撕掉只有记账凭证”,通过上述记载,应理解为上述17张记账凭证的总额为217 668.20元,并非邢严丧葬费总额为217 668.20元,大道公司对此理解有误。二、《专项审计报告书》对部分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大道公司提出对于邢某以代垫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公司款项的名义借出的492 126.31元应当认定为邢某的个人借款,但其对于该部分款项确实为大道公司与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不持异议,大道公司还提出邢某以邢严丧葬费的名义借款517 668.20元亦应属邢某个人借款,但其对于该部分款项确实用于邢严丧葬费支出的事实不持异议。如上所述,在大道公司与邢某之间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须审查上述两部分款项是否为邢某个人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财务凭证,虽然财务凭证记载为“邢某借款”,但部分财务凭证上对借款用途作出了说明,部分财务凭证上邢某作为审批人签字确认,并非实际领款人,现大道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实际用途并非邢某个人使用未提出异议,故《专项审计报告书》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邢某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大道公司不能以借款为由要求邢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大道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书》提出的部分数字书写有误的意见成立,但不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有误。综上,一审裁定关于大道公司与邢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鉴定费三万元,由邢某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大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大道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某。
 
  上诉人北京大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7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初,大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岳因故未能正常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为此,特委托邢某负责公司日常运作。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邢某巧借名目从公司分批借走现金700余万元。除归还部分款项外,尚欠110万元一直未还。故大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邢某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邢某在一审中反诉称:2007年初,李振岳、邢严、邢某合作廊坊富士康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廊坊项目),各方协商以大道公司作为合作实体,与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承接廊坊项目,李振岳、邢严、邢某作为大道公司股东,李振岳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22日,大道公司为投资廊坊安次区加油站项目,成立廊坊康廊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康廊公司)并由邢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5日,邢严因车祸去世,因邢严(邢某的哥哥)为上述项目的实际操控人,邢严去世后,项目失控,李振岳与邢某发生矛盾。2007年2月,李振岳将大道公司位于亚运村名人公寓A座的办公室换锁,拒绝邢某以及与廊坊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进入办公室。为继续廊坊项目的经营,邢某另行租赁办公室,继续维系相关业务运营。2008年5月,邢某清结了与大道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同时,邢某继续为大道公司垫付运营款项,主要包括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垫付廊坊项目施工队欠款、公司办公费用和日常开支,用于维系廊坊项目直至2009年12月。邢某垫付的费用共计813 188.31元,该费用应由大道公司承担。故邢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大道公司支付邢某垫付的经营费用813 188.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某系大道公司股东,曾担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大道公司与邢某就此期间公司部分支出的性质认识不一致。大道公司认为邢某个人从公司借款700余万元,至今尚欠110万元。邢某认为其曾代大道公司垫付房租、工资、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813 188.31元,大道公司应予返还。双方均提交了收据、发票、记账凭证等单据,大道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借款单有邢某作为审批人签字,公司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写明支出理由。依邢某申请,该院依法委托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提交的各类单据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书》确定:根据大道公司及邢某提供的审计资料,邢某借款合计2 024 918.85元,大道公司累计收回2 658 929.84元,邢某借款截止余额为-634 010.99元。另有部分款项无法确定性质,审计报告单独列项。其中包括项目往来款55万元(含富士康项目款35万元、邢严股票投资款20万元)、个人往来款525 018.69元(含邢严事宜费用517 668.2元、刘冰车辆交强险7350.49元)。大道公司要求审计的其他款项,如相应票据、投资属实,应属单位往来。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专项审计报告书》,可以认定邢某担任大道公司经理期间,大道公司多次以“邢某借款”的名义支出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相应的“借款单”等财务凭证均经过大道公司财务人员审核,并非用于邢某个人用途。大道公司认为以“邢某借款”以及“邢严丧葬事宜”等名义支出的费用均为邢某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书》,现确定为邢某个人借款的截止金额为负数。大道公司起诉要求邢某返还借款110万元,但未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同时,大道公司亦多次以“邢某还款”的名义收回公司款项。邢某反诉要求大道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款项,其作为大道公司的股东和经理,有义务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其垫付的费用应否由公司偿还,应待日后公司进行清算时由清算组织决定。另外因本案本诉不成立,邢某的反诉亦无存在的基础,该院依法驳回其反诉。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大道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邢某的反诉。
  大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以《专项审计报告书》为根据,不仅导致对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错误,同时造成法律适用错误:1、《专项审计报告书》存在多项数字错误:第5页(3)中对大道公司代垫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总计金额计算错误,应为492 126.31元;第5页(4)及②中对邢严股票投资367 569.70元与第9页审计结论明细表中的20万元不一致;第6页(5)及①中的邢严丧葬费相差30万元。2、中兴华富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反鉴定单位鉴定应秉承的中立原则:报告中多次使用“我们认为”这种误导性词语;对于邢某以代垫款及公司项目款的名义借出的款项,在没有任何确凿凭证的情况下,以“我们认为”的方式归入相关往来款及项目往来款中;对于邢某所借的用于邢严丧葬的费用,在没有任何公司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以“我们认为”的方式归入往来款。综合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书》中错误的账目归类造成邢某借款为负数的结论,与邢某的实际欠款严重不符,《专项审计报告书》多处数字有误,计算错误,违反常识,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报告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专项审计报告书》作出后,大道公司对该报告中所涉款项往来内容和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专项审计报告书》的结论存在诸多疑点和错误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拒绝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属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邢某针对大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邢某与大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邢某和李振岳均为大道公司的股东,本案应属于大道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的纠纷。为了大道公司的经营便利,很多支出虽然名义上是邢某个人的借款,但实质上是大道公司的支出。一审诉讼中,大道公司未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邢某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大道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诉因,将邢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邢某归还自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借款。本院认为,大道公司所诉期间,邢某为大道公司股东,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大道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大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诉期间内邢某与大道公司形成了书面借款合同,即双方对于借款达成过合意。经审查,大道公司与邢某分别提供的财务凭证中,大量票据记载为“邢某借款”,因此在邢某与大道公司并未形成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该部分票据载明的款项是否用于邢某个人借款即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经邢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双方提交的各类单据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书》。大道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诉讼中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出庭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大道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大道公司曾于2012年11月2日对《专项审计报告书》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5日对此予以回复,大道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书面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复内容予以反驳,大道公司并未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回复意见的方式提出异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机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书面回复大道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书》提出的质疑不属程序违法,故本院对大道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大道公司上诉对《专项审计报告书》的内容提出质疑,本院逐一进行论述。一、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书》中的数额错误问题:会计师事务所在书面回复中已确认第5页(4)及②中对邢严股票投资367 569.70元属书写错误,应为20万元;第5页(3)中对大道公司代垫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总计金额应为492 126.31元,此为会计师事务所对数额的计算错误,邢某对此亦予以确认;第6页(5)及①中的邢严丧葬费相差30万元一节,《专项审计报告书》的原文表述为:“邢严丧葬事宜费用记账凭证记载主要是借款、机票、电话费、租车费、汽油费等,其中17张记账凭证,金额217 668.20元,原始凭证被撕掉只有记账凭证”,通过上述记载,应理解为上述17张记账凭证的总额为217 668.20元,并非邢严丧葬费总额为217 668.20元,大道公司对此理解有误。二、《专项审计报告书》对部分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大道公司提出对于邢某以代垫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公司款项的名义借出的492 126.31元应当认定为邢某的个人借款,但其对于该部分款项确实为大道公司与寰宇联信公司等四公司之间的钱款往来不持异议,大道公司还提出邢某以邢严丧葬费的名义借款517 668.20元亦应属邢某个人借款,但其对于该部分款项确实用于邢严丧葬费支出的事实不持异议。如上所述,在大道公司与邢某之间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须审查上述两部分款项是否为邢某个人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财务凭证,虽然财务凭证记载为“邢某借款”,但部分财务凭证上对借款用途作出了说明,部分财务凭证上邢某作为审批人签字确认,并非实际领款人,现大道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实际用途并非邢某个人使用未提出异议,故《专项审计报告书》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邢某个人借款并无不当,大道公司不能以借款为由要求邢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大道公司对《专项审计报告书》提出的部分数字书写有误的意见成立,但不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有误。综上,一审裁定关于大道公司与邢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大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鉴定费三万元,由邢某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大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
代理审判员  刘海云
二○一三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孔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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