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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春海合同诈骗案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83[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庞春海骗取权×4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9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春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春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5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春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庞春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间,被告人庞春海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六号铸诚大厦1006房间,以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急需资金为名,将其所有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京P30F26)作为担保,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权×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庞春海擅自将上述车辆售予他人。
  二、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庞春海伙同郑×甲(在逃)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六号铸诚大厦1006房间,以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急需资金为名,以虚构的房产及公司设备(已抵押他人)作为担保,再次骗取被害人权×人民币43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庞春海于2013年1月27日被抓获。现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庞春海的供述,被害人权×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郑×乙、张×的证言,车辆买卖合同、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设备转让合同、担保书、共同还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春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庞春海退赔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权×。
  上诉人庞春海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应对郑×甲骗取权×资金的事实负责,其没有伪造借款手续,抵押给权×的机器设备是真实的。其已向权×还款2万元。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庞春海第二次向权×借款的90000元发生在抵押车辆之后,只有一张借条,是民事借贷关系,并未出具虚假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借款43万元的事实中,如歌公司需要资金是真实情况,且有真实的设备做抵押,而在本起事实中并未以房产证明做抵押,在房产买卖及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庞春海的签字,庞春海对设备已交由杨×全权处理并不知情,该设备并未作价,其价值足以偿还郑×甲对权×及杨×的欠款,权×提供的公司章程上的签字明显与庞春海的真实签字不符。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庞春海的姐姐与权×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庞春海在案发前已归还权×2万元的事实。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春海以其所有的别克轿车作为担保,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权×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权×确认收到庞春海归还的2万元借款,而是称应到司法机关核实书证,以收条证实的数额为准。因此,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庞春海已归还2万元借款,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证明事由,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庞春海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春海不应对郑×甲向权×借款4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可以证实,权×向郑×甲出借资金,由庞春海做担保人,并以如歌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及郑×甲提供的房产做抵押。借款时如歌公司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杨×的证言证实郑×甲在向权×借款前将设备交由杨×全权处理,是郑×甲作出的决定,并无证据显示庞春海对此知情。郑×甲出租、出售给权×的房屋,亦在郑×甲名下,庞春海对该房屋不属于郑×甲所有是否知情,缺乏证据证实。郑×甲借款后潜逃,43万元资金去向不明,不能证实由庞春海将该款非法占有。权×提交的如歌公司章程为复印件,其中庞春海的签字真伪不能证实。因此,认定庞春海以房屋及设备作为担保,骗取权×43万元的证据不足。对庞春海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庞春海关于其已归还权×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庞春海在供述中称其将2万元还款给了权×公司的一名男子,且该男子为其出具了收据。此节不能得到权×的证实,庞春海亦不能提供2万元还款的收据。因此,对庞春海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关于9万元借款属于民事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春海在3天之内向权×连续2次借款17万元,其与权×在此前并不相识,权×2次将钱款借给庞春海,是基于庞春海将其个人所有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庞春海在借款后拒不还款,将车辆变卖后逃匿,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庞春海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庞春海骗取权×4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5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春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庞春海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一中刑终字第9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春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春海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5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春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庞春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1月1日间,被告人庞春海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六号铸诚大厦1006房间,以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急需资金为名,将其所有的别克轿车(车牌号为京P30F26)作为担保,先后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权×人民币17万元,后被告人庞春海擅自将上述车辆售予他人。
  二、2010年11月5日,被告人庞春海伙同郑×甲(在逃)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六号铸诚大厦1006房间,以北京如歌餐饮有限公司扩大业务急需资金为名,以虚构的房产及公司设备(已抵押他人)作为担保,再次骗取被害人权×人民币43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庞春海于2013年1月27日被抓获。现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庞春海的供述,被害人权×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郑×乙、张×的证言,车辆买卖合同、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设备转让合同、担保书、共同还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庞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庞春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庞春海退赔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权×。
  上诉人庞春海的上诉理由为:其不应对郑×甲骗取权×资金的事实负责,其没有伪造借款手续,抵押给权×的机器设备是真实的。其已向权×还款2万元。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庞春海第二次向权×借款的90000元发生在抵押车辆之后,只有一张借条,是民事借贷关系,并未出具虚假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借款43万元的事实中,如歌公司需要资金是真实情况,且有真实的设备做抵押,而在本起事实中并未以房产证明做抵押,在房产买卖及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庞春海的签字,庞春海对设备已交由杨×全权处理并不知情,该设备并未作价,其价值足以偿还郑×甲对权×及杨×的欠款,权×提供的公司章程上的签字明显与庞春海的真实签字不符。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庞春海的姐姐与权×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庞春海在案发前已归还权×2万元的事实。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春海以其所有的别克轿车作为担保,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权×人民币1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实权×确认收到庞春海归还的2万元借款,而是称应到司法机关核实书证,以收条证实的数额为准。因此,该电话录音不能证实庞春海已归还2万元借款,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证明事由,本院不予确认。
  上诉人庞春海及其辩护人关于庞春海不应对郑×甲向权×借款43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可以证实,权×向郑×甲出借资金,由庞春海做担保人,并以如歌公司的机器设备以及郑×甲提供的房产做抵押。借款时如歌公司的机器设备真实存在,杨×的证言证实郑×甲在向权×借款前将设备交由杨×全权处理,是郑×甲作出的决定,并无证据显示庞春海对此知情。郑×甲出租、出售给权×的房屋,亦在郑×甲名下,庞春海对该房屋不属于郑×甲所有是否知情,缺乏证据证实。郑×甲借款后潜逃,43万元资金去向不明,不能证实由庞春海将该款非法占有。权×提交的如歌公司章程为复印件,其中庞春海的签字真伪不能证实。因此,认定庞春海以房屋及设备作为担保,骗取权×43万元的证据不足。对庞春海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庞春海关于其已归还权×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庞春海在供述中称其将2万元还款给了权×公司的一名男子,且该男子为其出具了收据。此节不能得到权×的证实,庞春海亦不能提供2万元还款的收据。因此,对庞春海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庞春海的辩护人关于9万元借款属于民事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庞春海在3天之内向权×连续2次借款17万元,其与权×在此前并不相识,权×2次将钱款借给庞春海,是基于庞春海将其个人所有的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庞春海在借款后拒不还款,将车辆变卖后逃匿,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庞春海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春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并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认定庞春海骗取权×4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54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庞春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庞春海退赔人民币十七万元,发还被害人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代理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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