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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与北京安平泰民俗旅游服务中心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1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50[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安平泰中心与欧洲之星公司签订的《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其性质为合作合同。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欧洲之星公司对上述合作合同中安平泰中心需要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以自有大型机动游戏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并未订立保底条款。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合作事宜就结算内容达成的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欧洲之星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其中的保底协议无效”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洲之星公司上诉称其“被迫签署保底协议”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胁迫的情节存在,故欧洲之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顺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平泰民俗旅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立力,董事长。
 
  上诉人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洲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平泰民俗旅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平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洲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伟,被上诉人安平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泰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平泰中心与欧洲之星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双方共同举办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履行过程中,欧洲之星公司多次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影响了协议的履行。经协商,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活动结束时,最低返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1300万元。活动结束后,欧洲之星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及承诺。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就欠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但欧洲之星公司仍未能履行协议,至今仍拖欠安平泰中心人民币940万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欧洲之星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94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洲之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平泰中心与欧洲之星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协商并签署了《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出资及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3天后,烟台站活动获得了烟台政府的批准,期限是当年的6月11日至8月31日。获得批文后,安平泰中心并未按约定出资,并且要求欧洲之星公司签署有保底条款的《补充协议书》,要求欧洲之星公司以自有的大型游戏设备担保安平泰中心收回投资,否则拒绝出资。欧洲之星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被迫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因受6月29日深圳的华侨城游乐场发生“6死10伤”事故的影响,烟台市政府及旅游局对活动的支持度降低,且烟台市邮政局也因此未履行票务分销代理合同,导致此次活动亏损严重。但欧洲之星公司在自身承受严重亏损的同时,多次将自身借贷的资金给予安平泰中心。截止安平泰中心起诉前,安平泰中心收回投资款包括活动收益分成,约400万元。故不同意安平泰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欧洲之星(香港)有限公司(甲方)、欧洲之星公司(甲方)与安平泰中心(乙方)签订了《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组织管理嘉年华活动,乙方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包含前期的设备租金和运营资金总计1000万元;乙方与甲方共同管理财物收支及销售工作。同年4月26日,欧洲之星(香港)有限公司(甲方)、欧洲之星公司(甲方)与安平泰中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自有的大型机动游戏机为《合作协议书》中乙方的1000万元投资做担保;活动之门票、代币等一切收入,每天结算分成。合同签订后,安平泰中心将投资款1000万元交付给欧洲之星公司。2010年7月13日,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最低返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1300万元,在活动结束时,若返还安平泰中心未能达到上述最低收益时,欧洲之星公司在活动结束后3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安平泰中心补足到人民币1300万元。
  2011年1月5日,欧洲之星公司与安平泰中心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到目前为止欧洲之星公司欠安平泰中心款项人民币1100万元;还款时间及数额为欧洲之星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100万元,1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整,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欧洲之星公司以抵押物清单(附件一)所列设备设定抵押,作为对该欠款的担保。
  2011年3月31日,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欧洲之星公司尚有990万元未支付安平泰中心,欧洲之星公司将于2011年4月支付50万元,于2011年5月、6月各支付170万元,于2011年7月、8月、9月各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欧洲之星公司共支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360万元,尚欠94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协议书及附件、付款计划、烟台市政府复函、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欧洲之星公司与安平泰中心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结算内容的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安平泰中心依合同约定提供项目所需资金1000万元,活动结束后,欧洲之星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安平泰中心款项1300万元。欧洲之星公司抗辩称其向安平泰中心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欧洲之星公司抗辩称其系受安平泰中心胁迫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欧洲之星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协议书、承诺书、付款计划均承诺向安平泰中心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平泰中心要求欧洲之星公司支付款项9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欧洲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平泰中心余款九百四十万元。
  欧洲之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联营合作关系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欧洲之星公司被迫签署无效保底协议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嘉年华烟台站活动的经营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结算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在欧洲之星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欧洲之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六十条审理本案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来处理;一审判决以“欧洲之星公司多次承诺向安平泰中心支付款项”为由判断“保底协议”有效不恰当。三、一审判决结果违反公平原则。在联营活动总销售收入只有五十几万元的情况下,欧洲之星公司不但要承担亏损,还要支付安平泰中心1300万元,这是不公平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安平泰中心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安平泰中心承担。
  欧洲之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安平泰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欧洲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在2010年7月13日,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承诺书》之前,安平泰中心发现欧洲之星公司将其投入的1000万元挪作厦门项目使用,致使本案中的烟台项目无法经营。经与欧洲之星公司沟通后形成该份承诺。二、本案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欧洲之星公司没有提出其被胁迫的证据。欧洲之星公司负责项目经营,控制资金的使用。三、关于公平原则,欧洲之星公司自身未出资,并将安平泰中心的出资挪作他用,由于欧洲之星公司经营不力,导致项目亏损。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安平泰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安平泰中心与欧洲之星公司签订的《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其性质为合作合同。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欧洲之星公司对上述合作合同中安平泰中心需要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以自有大型机动游戏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并未订立保底条款。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合作事宜就结算内容达成的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欧洲之星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其中的保底协议无效”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洲之星公司上诉称其“被迫签署保底协议”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胁迫的情节存在,故欧洲之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欧洲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六百元,由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六百元,由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6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顺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安平泰民俗旅游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立力,董事长。
 
  上诉人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洲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平泰民俗旅游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安平泰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王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洲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伟,被上诉人安平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平泰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安平泰中心与欧洲之星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了《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2010年4月2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双方共同举办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履行过程中,欧洲之星公司多次未能依约履行义务,影响了协议的履行。经协商,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了《承诺书》,保证活动结束时,最低返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1300万元。活动结束后,欧洲之星公司并未履行协议及承诺。双方于2011年1月5日就欠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但欧洲之星公司仍未能履行协议,至今仍拖欠安平泰中心人民币940万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欧洲之星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94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欧洲之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安平泰中心与欧洲之星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协商并签署了《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出资及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3天后,烟台站活动获得了烟台政府的批准,期限是当年的6月11日至8月31日。获得批文后,安平泰中心并未按约定出资,并且要求欧洲之星公司签署有保底条款的《补充协议书》,要求欧洲之星公司以自有的大型游戏设备担保安平泰中心收回投资,否则拒绝出资。欧洲之星公司为减少经济损失,被迫签署了《补充协议书》。因受6月29日深圳的华侨城游乐场发生“6死10伤”事故的影响,烟台市政府及旅游局对活动的支持度降低,且烟台市邮政局也因此未履行票务分销代理合同,导致此次活动亏损严重。但欧洲之星公司在自身承受严重亏损的同时,多次将自身借贷的资金给予安平泰中心。截止安平泰中心起诉前,安平泰中心收回投资款包括活动收益分成,约400万元。故不同意安平泰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欧洲之星(香港)有限公司(甲方)、欧洲之星公司(甲方)与安平泰中心(乙方)签订了《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组织管理嘉年华活动,乙方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包含前期的设备租金和运营资金总计1000万元;乙方与甲方共同管理财物收支及销售工作。同年4月26日,欧洲之星(香港)有限公司(甲方)、欧洲之星公司(甲方)与安平泰中心(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自有的大型机动游戏机为《合作协议书》中乙方的1000万元投资做担保;活动之门票、代币等一切收入,每天结算分成。合同签订后,安平泰中心将投资款1000万元交付给欧洲之星公司。2010年7月13日,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最低返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1300万元,在活动结束时,若返还安平泰中心未能达到上述最低收益时,欧洲之星公司在活动结束后3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安平泰中心补足到人民币1300万元。
  2011年1月5日,欧洲之星公司与安平泰中心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到目前为止欧洲之星公司欠安平泰中心款项人民币1100万元;还款时间及数额为欧洲之星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前支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100万元,1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整,2011年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余款;欧洲之星公司以抵押物清单(附件一)所列设备设定抵押,作为对该欠款的担保。
  2011年3月31日,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欧洲之星公司尚有990万元未支付安平泰中心,欧洲之星公司将于2011年4月支付50万元,于2011年5月、6月各支付170万元,于2011年7月、8月、9月各支付2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欧洲之星公司共支付安平泰中心人民币360万元,尚欠940万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及《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协议书及附件、付款计划、烟台市政府复函、领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欧洲之星公司与安平泰中心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双方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及2010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结算内容的约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安平泰中心依合同约定提供项目所需资金1000万元,活动结束后,欧洲之星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安平泰中心款项1300万元。欧洲之星公司抗辩称其向安平泰中心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欧洲之星公司抗辩称其系受安平泰中心胁迫签订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欧洲之星公司的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且其在协议书、承诺书、付款计划均承诺向安平泰中心支付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安平泰中心要求欧洲之星公司支付款项9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欧洲之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平泰中心余款九百四十万元。
  欧洲之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联营合作关系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欧洲之星公司被迫签署无效保底协议的事实;一审判决未认定嘉年华烟台站活动的经营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结算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该协议是在欧洲之星公司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欧洲之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六十条审理本案不当。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来处理;一审判决以“欧洲之星公司多次承诺向安平泰中心支付款项”为由判断“保底协议”有效不恰当。三、一审判决结果违反公平原则。在联营活动总销售收入只有五十几万元的情况下,欧洲之星公司不但要承担亏损,还要支付安平泰中心1300万元,这是不公平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安平泰中心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安平泰中心承担。
  欧洲之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安平泰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欧洲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在2010年7月13日,欧洲之星公司向安平泰中心出具《承诺书》之前,安平泰中心发现欧洲之星公司将其投入的1000万元挪作厦门项目使用,致使本案中的烟台项目无法经营。经与欧洲之星公司沟通后形成该份承诺。二、本案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欧洲之星公司没有提出其被胁迫的证据。欧洲之星公司负责项目经营,控制资金的使用。三、关于公平原则,欧洲之星公司自身未出资,并将安平泰中心的出资挪作他用,由于欧洲之星公司经营不力,导致项目亏损。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安平泰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安平泰中心与欧洲之星公司签订的《烟台欧洲之星嘉年华活动合作协议书》,其性质为合作合同。2010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欧洲之星公司对上述合作合同中安平泰中心需要支付的1000万元款项以自有大型机动游戏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并未订立保底条款。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合作事宜就结算内容达成的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欧洲之星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联营合作关系、其中的保底协议无效”一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欧洲之星公司上诉称其“被迫签署保底协议”一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胁迫的情节存在,故欧洲之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欧洲之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六百元,由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万七千六百元,由欧洲之星游乐(海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邹明宇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二○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刘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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