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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3[字体: ] 
核心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受让人文华公司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且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在二审中直接将上诉人由信达天津公司变更为文华公司,文华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期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文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闫伟,社长。
  
  上诉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一审期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塑料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三余经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416日、5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亦亦、刘莹,被上诉人新三余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闫伟、委托代理人李健、邝卿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文昌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天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1113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红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红门支行向文昌塑料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1113日至20081112日,月利率为8.505‰,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新三余经合社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文昌塑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红门支行如约向文昌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0万元。但文昌塑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经西红门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01012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并于201121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7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并于2011824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至此,该笔债权已经过合法程序予以转让、划转,目前该借款纠纷的债权人为信达天津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文昌塑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截至2011920日利息4 013 222.57元,合计11 813 222.57元,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2、判令文昌塑料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3、判令新三余经合社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昌塑料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
  新三余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新三余经合社认为信达天津公司不适格。西红门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是债权转让的出让方,而信达天津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是大兴支行,这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他们各有营业执照。西红门支行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大兴支行。所以新三余经合社认为本案780万元债权没有转移,信达天津公司没有诉权。2、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文昌塑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资产远没有达到1000万元,公司经营状况糟糕,每年没有什么利润,西红门支行竟然向其发放1140万元贷款(780万加360万元),违反了商业银行法4中安全性经营原则,不顾贷款安全,违反第7、第35,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本案的780万元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这说明文昌塑料公司已经无力还款,西红门支行应当停止再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17条。总结上述观点,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新三余经合社不承认为文昌塑料公司提供担保,不承认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法人赵热国同意担保没有经过村两委的同意,没有走民主程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1113日,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红门支行向文昌塑料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1113日至20081112日,月利率为8.505‰,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
  同日,新三余经合社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文昌塑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红门支行如约向文昌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0万元。但文昌塑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经西红门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加盖了新三余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以及当时经合社社长、法定代表人赵热国的人名章及赵热国的签字。
  201012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并于201121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7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并于2011824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
  在一审庭审中,新三余村原经合社社长赵热国、村会计刘玉华(同时为文昌塑料公司会计)作为证人出庭,对新三余经合社盖章和赵热国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是由赵热国先签字,然后交由村会计刘玉华盖章,担保的事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经合社成员大会通过。本次贷款是借新还旧,这笔钱在2003年最初借的时候数额100多万元,后来文昌塑料公司一直偿还不上,每年都是借新还旧,到了2007年就成了780万了。
  一审另查明,在文昌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赵热国和刘玉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为文昌塑料公司担保时,担保债务金额一栏为空白,当时不知道银行能贷下来多少钱。
  上述事实,有信达天津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和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及公告、农商行大兴支行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文昌塑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西红门支行和文昌塑料公司于200711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红门支行依约向文昌塑料公司发放贷款,文昌塑料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文昌塑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西红门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文昌塑料公司应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文昌塑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截至2011920日利息4 013 222.57元,合计11 813 222.57元,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文昌塑料公司承担的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信达天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对于该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新三余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上新三余经合社的公章真实,但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该公章是新三余经合社原法定代表人赵热国
突峒屏跤窕��弥拔裰阶约痈堑模��©塑料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未经新三余村村民代表大会或者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且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三余经合社也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赵热国和刘玉华二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信达天津公司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新三余经合社对文昌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一、文昌塑料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七百八十万元及截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利息四百零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合计一千一百八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零五计算,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零五六五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新三余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信达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审查保证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未进行审查和认定,认定未经新三余村村民代表大会或者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且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三余经合社也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赵热国和刘玉华二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一)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合同法52条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形,应为有效。(二)根据合同法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志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赵热国的签字盖章行为得到体现,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无须得到新三余经合社的追认。贷款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是否应该履行内部程序,是新三余经合社的自身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未履行内部民主程序也不属于民法通则58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二、一审判决以新三余经合社的单方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证人身份不合法,其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陈述。其内容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对逾期后复利的利率标准认定有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此应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改判第一项为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11.0565‰计算;2、撤销第二项,改判新三余经合社对文昌塑料公司应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文昌塑料公司、新三余经合社承担。
  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13315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
  22013320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32013328日文华公司的申请书,因信达天津公司已将该笔债权于20121227日转让给文华公司,故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上诉人由信达天津公司变更为文华公司。
  4201212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的批复。
  520121224日,信达天津公司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所)签订的《资产交易委托合同》。
  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信达天津公司与北金所签订《资产交易委托合同》,采用挂牌竞价的交易方式,由文华公司摘牌交易,受让了包括本案该笔债权在内的213户的债权,并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现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文华公司,信达天津公司已向文昌塑料公司、新三余经合社履行了通知义务。此次转让合法有效。文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取代信达天津公司而成为本案的上诉人。
  文昌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
  新三余经合社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文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文昌塑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资产远没有达到1000万元,公司经营状况糟糕,每年没有什么利润,西红门支行竟然向其发放1140万元贷款(780万加360万元),违反了商业银行法4中安全性经营原则,不顾贷款安全,违反第7、第35,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本案的780万元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这说明文昌塑料公司已经无力还款,西红门支行应当停止再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17条。总结上述观点,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西红门支行与新三余经合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西红门支行应当对新三余经合社无担保能力非常清楚,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6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199512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京发(2003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及20057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都涉及关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的规定。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中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新三余经合社不承认为文昌塑料公司提供担保,不承认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法人赵热国同意担保没有经过村两委的同意,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新三余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京兴文[2007]36《关于印发大兴区村级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及中共西红门镇委员会、人民政府西发(200727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大兴区村级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后附通知的具体精神及目的,证明如遇重大事项村级领导要经过上级部门谘商,经过两委会班子讨论。
  经本院庭审质证,新三余经合社认可文华公司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但不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主体;因文昌塑料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文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在诉讼中能否变更主体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文华公司对新三余经合社提交的2份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2份文件是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和大兴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应该落实到新三余村内部的管理规定,至于新三余村是否落实不得而知,该2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大兴区的一个对当地村级工作的内部通知、管理意见,对村委会对外签约履行合同的效力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对外签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2份文件是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人民政府及中共西红门镇委员会、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一、20071113日,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第四章
  利息计算约定:5.1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505‰5.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6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后,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5.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
  二、201212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下达《关于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你分公司上报的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即我公司以****为挂牌价(信达天津公司称挂牌价不宜对外公开),通过北金所公开挂牌转让我公司拥有的建宝页岩等213户债权资产包,受让人于20121219日前付清全部交易价款。我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向受让人办理债权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
  20121224日,信达天津公司与北金所签订《资产交易委托合同》,约定:信达天津公司委托北金所转让标的为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的213户债权资产包;北金所代表信达天津公司通过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或其他方式组织并实施本次标的资产转让的交易活动。信达天津公司同意北京市代表其与此类交易服务机构签订交易服务委托协议实施交易;协助信达天津公司与意向投资者洽商、谈判、签约;投资者若确定为受让方,受让方委托北金所于成交当日将保证金划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受让方于20121228日前支付全部价款
……。合同签订后,采用挂牌竞价的交易方式,由文华公司摘牌交易受让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的213户债权资产包。
  2013315日,信达天津公司(甲方)与文华公司(乙方)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3-003-004),内容为:1、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文昌塑料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货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2、自2013221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协议后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公章。该协议后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转让人信达天津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文华公司,债务人为文昌塑料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借)字(070358)号,担保人为新三余经合社,担保合同编号(2007)年(保)字(070358)号,转让基准日2012920日,截止到转让基准日该笔债权本金金额780万元,利息金额5 689 129.25元。
  2013320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根据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天津公司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下面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及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文华公司。信达天津公司作为该等债权及其相关权益的转让人,文华公司作为该等债权及其相关权益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下列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对应的责任主体或其承继人立即向文华公司履行相应协议、法院判决与裁定确定的义务(若责任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清单中包括该笔借款及担保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有五个:
  一、关于信达天津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向文华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了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规定。该《通知》四条规定: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
……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该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是否违反该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另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第九条(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的规定,信达天津公司与北金所签订了《资产交易委托合同》,采用挂牌竞价的交易方式,由文华公司摘牌交易受让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的213户债权资产包,因此,该方式符合《通知》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信达天津公司确认213户债权资产包的收购成本价格低于1亿元,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信达天津公司无需履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手续,应当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批,201212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下达了《关于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处置方案。故可以认定,信达天津公司向文华公司转让该笔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文华公司为合法债权人。
  二、本案的上诉人是否应当由信达天津公司变更为文华公司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受让人文华公司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且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在二审中直接将上诉人由信达天津公司变更为文华公司,文华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文华公司可以依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
  三、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后复利的利率标准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西红门支行和文昌塑料公司于200711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几次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文华公司成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文昌塑料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文华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的法定孳息。
  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为:文昌塑料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截至2011920日的利息4 013 222.57元,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8.505‰计算,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0565‰计算),其中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中不仅包括了780万元的本金,而且包括4 013 222.57元的利息,以这两项款项之和计算复利、罚息,系加大了本金部分的计算数额;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逾期后复利利率计算的标准亦与20071113日《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本案二审中,文华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能否因债权转让取得计收复息的权利问题。
  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文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其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文华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3320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3320日。
  五、新三余经合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京发[2003]13号第三条规定:乡村集体资产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租赁、集体资产处置、重大项目投资和举债、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第五条规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济担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第三条规定: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或为企业提供担保。上述的法律规定及二份通知作为国家颁布的文件,西红门支行应当完全知晓并了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济担保之内容,本案中,新三余经合社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原法定代表人赵热国和会计刘玉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擅自为本组织以外的文昌塑料公司提供经济担保,该行为并非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文华公司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新三余经合社对文昌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七百八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七百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利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零五计算;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零五六五计算;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2113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期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文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闫伟,社长。
  
  上诉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一审期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塑料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三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三余经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416日、5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亦亦、刘莹,被上诉人新三余经合社的法定代表人闫伟、委托代理人李健、邝卿到庭参加了审理。被上诉人文昌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天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1113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红门支行(以下简称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红门支行向文昌塑料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1113日至20081112日,月利率为8.505‰,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同日,新三余经合社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文昌塑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红门支行如约向文昌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0万元。但文昌塑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经西红门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201012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并于201121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7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该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并于2011824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至此,该笔债权已经过合法程序予以转让、划转,目前该借款纠纷的债权人为信达天津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文昌塑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截至2011920日利息4 013 222.57元,合计11 813 222.57元,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2、判令文昌塑料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3、判令新三余经合社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昌塑料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
  新三余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新三余经合社认为信达天津公司不适格。西红门支行作为债权人应当是债权转让的出让方,而信达天津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是大兴支行,这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他们各有营业执照。西红门支行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大兴支行。所以新三余经合社认为本案780万元债权没有转移,信达天津公司没有诉权。2、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文昌塑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资产远没有达到1000万元,公司经营状况糟糕,每年没有什么利润,西红门支行竟然向其发放1140万元贷款(780万加360万元),违反了商业银行法4中安全性经营原则,不顾贷款安全,违反第7、第35,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本案的780万元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这说明文昌塑料公司已经无力还款,西红门支行应当停止再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17条。总结上述观点,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3、新三余经合社不承认为文昌塑料公司提供担保,不承认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法人赵热国同意担保没有经过村两委的同意,没有走民主程序。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1113日,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红门支行向文昌塑料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7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1113日至20081112日,月利率为8.505‰,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
  同日,新三余经合社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文昌塑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西红门支行如约向文昌塑料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0万元。但文昌塑料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经西红门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加盖了新三余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以及当时经合社社长、法定代表人赵热国的人名章及赵热国的签字。
  201012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并于201121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17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债权项目划转给信达天津公司,并于2011824日发布了资产划转公告。
  在一审庭审中,新三余村原经合社社长赵热国、村会计刘玉华(同时为文昌塑料公司会计)作为证人出庭,对新三余经合社盖章和赵热国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证合同是由赵热国先签字,然后交由村会计刘玉华盖章,担保的事情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或经合社成员大会通过。本次贷款是借新还旧,这笔钱在2003年最初借的时候数额100多万元,后来文昌塑料公司一直偿还不上,每年都是借新还旧,到了2007年就成了780万了。
  一审另查明,在文昌塑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赵热国和刘玉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示:为文昌塑料公司担保时,担保债务金额一栏为空白,当时不知道银行能贷下来多少钱。
  上述事实,有信达天津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和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资产划转协议及公告、农商行大兴支行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文昌塑料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西红门支行和文昌塑料公司于200711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红门支行依约向文昌塑料公司发放贷款,文昌塑料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文昌塑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西红门支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信达天津公司,文昌塑料公司应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文昌塑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截至2011920日利息4 013 222.57元,合计11 813 222.57元,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文昌塑料公司承担的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信达天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故对于该请求予以驳回。
  对于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新三余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上新三余经合社的公章真实,但根据一审法庭调查所确认的事实,该公章是新三余经合社原法定代表人赵热国
突峒屏跤窕��弥拔裰阶约痈堑模��©塑料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未经新三余村村民代表大会或者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且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三余经合社也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赵热国和刘玉华二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信达天津公司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新三余经合社对文昌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一、文昌塑料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七百八十万元及截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利息四百零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合计一千一百八十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五角七分,以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零五计算,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零五六五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信达天津公司要求新三余经合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信达天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审查保证合同的效力,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未进行审查和认定,认定未经新三余村村民代表大会或者经合作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且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三余经合社也未对该担保行为予以追认,赵热国和刘玉华二人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一)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合同法52条无效的法定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情形,应为有效。(二)根据合同法50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志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赵热国的签字盖章行为得到体现,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无须得到新三余经合社的追认。贷款银行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是否应该履行内部程序,是新三余经合社的自身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未履行内部民主程序也不属于民法通则58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二、一审判决以新三余经合社的单方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证人身份不合法,其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而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陈述。其内容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应采信。三、一审判决对逾期后复利的利率标准认定有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此应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改判第一项为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11.0565‰计算;2、撤销第二项,改判新三余经合社对文昌塑料公司应履行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案件受理费由文昌塑料公司、新三余经合社承担。
  文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2013315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
  22013320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的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
  32013328日文华公司的申请书,因信达天津公司已将该笔债权于20121227日转让给文华公司,故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上诉人由信达天津公司变更为文华公司。
  4201212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的批复。
  520121224日,信达天津公司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所)签订的《资产交易委托合同》。
  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信达天津公司与北金所签订《资产交易委托合同》,采用挂牌竞价的交易方式,由文华公司摘牌交易,受让了包括本案该笔债权在内的213户的债权,并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现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文华公司,信达天津公司已向文昌塑料公司、新三余经合社履行了通知义务。此次转让合法有效。文华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取代信达天津公司而成为本案的上诉人。
  文昌塑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
  新三余经合社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文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文昌塑料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资产远没有达到1000万元,公司经营状况糟糕,每年没有什么利润,西红门支行竟然向其发放1140万元贷款(780万加360万元),违反了商业银行法4中安全性经营原则,不顾贷款安全,违反第7、第35,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应当进行严格审查。本案的780万元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这说明文昌塑料公司已经无力还款,西红门支行应当停止再贷款。违反了《贷款通则17条。总结上述观点,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二、西红门支行与新三余经合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西红门支行应当对新三余经合社无担保能力非常清楚,其违反了商业银行法6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19951231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京发(200313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及20057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都涉及关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经济担保的规定。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中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新三余经合社不承认为文昌塑料公司提供担保,不承认与西红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法人赵热国同意担保没有经过村两委的同意,超越权限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
  新三余经合社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京兴文[2007]36《关于印发大兴区村级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及中共西红门镇委员会、人民政府西发(200727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大兴区村级工作管理规则>的通知》,后附通知的具体精神及目的,证明如遇重大事项村级领导要经过上级部门谘商,经过两委会班子讨论。
  经本院庭审质证,新三余经合社认可文华公司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但不同意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主体;因文昌塑料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文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在诉讼中能否变更主体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文华公司对新三余经合社提交的2份文件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2份文件是西红门镇人民政府和大兴区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应该落实到新三余村内部的管理规定,至于新三余村是否落实不得而知,该2份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大兴区的一个对当地村级工作的内部通知、管理意见,对村委会对外签约履行合同的效力不产生任何的影响,对外签约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2份文件是中共北京市大兴区委、人民政府及中共西红门镇委员会、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
  一、20071113日,西红门支行与文昌塑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第四章
  利息计算约定:5.1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505‰5.5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6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后,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5.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
  二、201212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下达《关于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你分公司上报的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即我公司以****为挂牌价(信达天津公司称挂牌价不宜对外公开),通过北金所公开挂牌转让我公司拥有的建宝页岩等213户债权资产包,受让人于20121219日前付清全部交易价款。我公司收到全部转让价款后向受让人办理债权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
  20121224日,信达天津公司与北金所签订《资产交易委托合同》,约定:信达天津公司委托北金所转让标的为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的213户债权资产包;北金所代表信达天津公司通过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动态报价或其他方式组织并实施本次标的资产转让的交易活动。信达天津公司同意北京市代表其与此类交易服务机构签订交易服务委托协议实施交易;协助信达天津公司与意向投资者洽商、谈判、签约;投资者若确定为受让方,受让方委托北金所于成交当日将保证金划付至转让方指定账户,受让方于20121228日前支付全部价款
……。合同签订后,采用挂牌竞价的交易方式,由文华公司摘牌交易受让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的213户债权资产包。
  2013315日,信达天津公司(甲方)与文华公司(乙方)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信津-B-2013-003-004),内容为:1、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文昌塑料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货款债权见所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2、自2013221日起,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的债权人地位。甲方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甲方曾与债务人或其担保人达成的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项下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协议后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公章。该协议后附分户债权转让清单,载明:转让人信达天津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文华公司,债务人为文昌塑料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借)字(070358)号,担保人为新三余经合社,担保合同编号(2007)年(保)字(070358)号,转让基准日2012920日,截止到转让基准日该笔债权本金金额780万元,利息金额5 689 129.25元。
  2013320日,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根据信达天津公司与文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天津公司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对下面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权益及担保权益,依法转让给文华公司。信达天津公司作为该等债权及其相关权益的转让人,文华公司作为该等债权及其相关权益的受让人,现公告要求下列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对应的责任主体或其承继人立即向文华公司履行相应协议、法院判决与裁定确定的义务(若责任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民事责任)。清单中包括该笔借款及担保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焦点问题有五个:
  一、关于信达天津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向文华公司转让不良债权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关于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的合法性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了发改外资[2007]254号《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行了规定。该《通知》四条规定: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国务院令第297)和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有关规定,境内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
……原则上所有转让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竞价等公开方式并采取境外投资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形式进行交易、第七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一式三份),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该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是否违反该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另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金[2008]85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第九条(一)分支机构资产管理和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如有必要,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支机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资产公司审批、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和分支机构应按规定,逐月分别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度。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等内容。分支机构对单项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和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终结处置完成后报专员办备案、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的规定,信达天津公司与北金所签订了《资产交易委托合同》,采用挂牌竞价的交易方式,由文华公司摘牌交易受让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的213户债权资产包,因此,该方式符合《通知》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信达天津公司确认213户债权资产包的收购成本价格低于1亿元,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相关规定,信达天津公司无需履行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的手续,应当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批,2012121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下达了《关于北京建宝页岩砖有限责任公司等213户资产包债权转让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该处置方案。故可以认定,信达天津公司向文华公司转让该笔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文华公司为合法债权人。
  二、本案的上诉人是否应当由信达天津公司变更为文华公司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本案中,受让人文华公司提出了变更诉讼主体的申请,且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在二审中直接将上诉人由信达天津公司变更为文华公司,文华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由于本案诉讼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所致,变更前后的主体均为合法的债权人,两者是承继关系,文华公司可以依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享有实体权利,同时,无论债权人为转让前的主体还是转让后的主体,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均有义务依法清偿债务。
  三、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后复利的利率标准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西红门支行和文昌塑料公司于200711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几次合法的债权转让合同,文华公司成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文昌塑料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文华公司偿还借款及相应的法定孳息。
  一审判决内容第一项为:文昌塑料公司向信达天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截至2011920日的利息4 013 222.57元,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8.505‰计算,罚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1.0565‰计算),其中上述欠款所生复利、罚息中不仅包括了780万元的本金,而且包括4 013 222.57元的利息,以这两项款项之和计算复利、罚息,系加大了本金部分的计算数额;另外,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逾期后复利利率计算的标准亦与20071113日《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四、本案二审中,文华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能否因债权转让取得计收复息的权利问题。
  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法释[1999]8号的批复明确了计算标准,但并未赋予其他合同当事人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文华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其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文华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3320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3320日。
  五、新三余经合社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乡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加强集体资产管理的通知》京发[2003]13号第三条规定:乡村集体资产属于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租赁、集体资产处置、重大项目投资和举债、年度财务预决算、年度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第五条规定: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济担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第三条规定: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名义从金融机构贷款或为企业提供担保。上述的法律规定及二份通知作为国家颁布的文件,西红门支行应当完全知晓并了解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为本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济担保之内容,本案中,新三余经合社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决定,原法定代表人赵热国和会计刘玉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擅自为本组织以外的文昌塑料公司提供经济担保,该行为并非新三余经合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文华公司依据该保证合同要求新三余经合社对文昌塑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七百八十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七百八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利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零五计算;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罚息、复利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零五六五计算;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时 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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