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明确告知此类房产参照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但是过户时间却并不受时间的限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是才无效的。
案例版式
2006年1月,张林因房屋动迁,与拆迁办签订了动迁协议,协议中约定张林搬家的时间、补偿款的给付、回迁安置地点与时间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张林又不想要回迁安置,欲将房屋售出。经张林朋友介绍,张林认识了需要购房的侯丽、辛宗夫妇。三人很快达成了一致协议,侯丽、辛宗夫妇与张林签署《房屋转购协议》并同某开发公司签署了《拆迁回购方协议》。侯丽、辛宗夫妇将全额购房款交给了开发商,其后领取了房屋钥匙等所有费用都为侯丽、辛宗夫妇交纳,并在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
侯丽、辛宗夫妇一纸诉状将张林告到法院,要求张林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庭审中,张林答辩称:一、侯丽、辛宗夫妇不具有购买诉争房产的资格,诉争房产属于农村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属于保障性住房,只有属于危改项目的拆迁居民才能享有购买资格,此协议无效;二、依据《城市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签署《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此应认定此协议无效。
侯丽、辛宗夫妇的代理律师驳斥了被告的说法:其一,虽然协议转让的是购房指标,但是购房指标属于可期待物权。侯丽、辛宗夫妇全程陪同张林,购房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原告办理,购房款并由侯丽、辛宗夫妇交纳给开放商,并且协议中对房款的支付、办理房屋办理过户等事宜均有约定,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允许农民将自主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由此规定可以得知,回迁安置房屋并不限制房屋的购买权的转让。双方签订的《房屋转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没有禁止购房指标转让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自由。且《拆迁回购协议》中没有禁止转让购房指标的条款,因此《房屋转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明确告知此类房产参照经济适用房的管理,但是过户时间却并不受时间的限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是才无效的。被告提出的《城市管理法》此条规定是规范房屋交易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被告并不能以此主张无效的依据。被告因巨大利益的驱动恶意违约,严重违反了城市信用原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可了原告律师的观点,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存不确定因素
回迁安置房是指按照城市危旧房改造的政策,拆迁人或开发商将危改区内的私房或承租的公房拆除,然后按照回迁安置的政策标准以及事先签订的拆迁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取得改造后新建的房屋。
本文所指的回迁房,专指建立在国有出让土地上,为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安置的,现在尚未取得但将来一定能够取得个人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案中,购房资格是否具有人身性,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因为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而导致协议无效成为本案争论焦点。
而根据京政办发(2000)20号《关于加快本市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知,允许农民将自住房的购买权部分或者全部有偿转让,即可以转让回迁安置房。只要是出卖人有《拆迁协议》和《回迁证》,即取得对房屋的准所有权,有权对其所安置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在取得《房地产证》之前,可以转让房屋,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
买卖细节要注意
小心一房数卖
回迁房买卖无法办理预告登记,这就为出卖人一房数卖留下漏洞可钻,一旦房价高涨,违约成本过低,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出卖人将商品房数次出卖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当是有效的合同。在此情形下,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此,出卖人不得将房屋另行转让给他人,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规制显得十分重要。
约定房产过户和交房时间
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时,出卖人并没有取得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一定要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实践中虽然不能保证何时取得房产证,但要写明自取得房产证多少之日起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手续。
签订回迁房买卖协议时,要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若在签订合同时就是现房,则可以约定缴纳首付之日即为交房时间。
要求卖方配偶签名
实践中,回迁房一般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处分应当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可能产生两类法律后果:一是若房价上涨,而配偶借口不同意出卖房屋,则有可能产生诉讼纠纷;二是若在过户之前,卖方夫妻离婚,则涉及到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以上两种情况,只要卖方配偶签名,并辅之以必要的条款,则基本上能够预防。
如购房者执意购买未取得房产证回迁房(商品房),因相关操作较为复杂,建议尽可能寻求专业法律人士帮助,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法律风险,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