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首都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律师!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811007098  
 
微信扫描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文章内容

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担保案 (票据质押与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的区别)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03[字体: ] 
核心提示: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票据质押。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旅游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并未记载"质押"字样,虽支票已经完成了交付,符合票据质押生效要件之一,但因未记载"质押"字样,使得不完全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所以旅游公司出票的行为并非票据质押,而应当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

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担保案

(票据质押与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的区别)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2.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令敏,该公司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洪;审判员:姜在斌;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宝升;代理审判员:姚颖、李晶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9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11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因赴欧洲商务考察而向我方出具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担保金,我方在支票的有效期内持票办理转账付款时,银行以该支票空头为由予以退票,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8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偿付赔偿金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证关系,我方的担保范围是原告指定的7人,但该7人并没有逾期未归,依据我方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在200586日该7人登机时,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用票据担保只是担保的一部分,并不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票据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我方提供的担保方式是票据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行使质权的前提是我方必须承担担保义务,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我方并无担保责任,故原告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更不是票据权利人,其无权提起票据纠纷,故不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70万元的转账支票。
  3.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
  由于被告在保证函中并未注明担保的具体范围,故应认定系为全部团员进行担保,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担保范围仅限7人,被告的担保债权尚未消灭,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726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旅游行程表及出团通知书,请被告核对参加2005727日出境旅游团中被告公司的19位客人名单,并要求被告通知其客人登机前的集合地点,同时注明如果客人在境外脱离团队,则需收取被告每人人民币10万元作为罚款。被告工作人员赵鹤鸣对上述传真签收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同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出境旅游团BJB05727团款3841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担保我方727日赴欧洲商务考察团员会如期返回中国,并配合使馆销签工作,我公司押一张70万元远期支票,如有我方团员逾期不归,用此款协商解决问题,我方团员按时返回,旅行社需在登机时将此款立即返还。我方团员如不归,每人我方付10万元担保,我方70万元为担保联款。支票解冻日87日。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同时,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0587日,号码为X1100037978,金额为70万元,用途为担保金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此后,19名游客中除1人(戴跃飞)遭拒签、1人(欧万仓)取消外,被告又另外增加1名持因公护照自理签证客人(杨纪朝),共计18名团员随团出游。在旅行途中,团员刘宣华在罗马离团,未随团回国,其余17人于200586日如期回国。同年812日,被告致函原告以该公司担保的7名人员已如期返回为由,要求原告按约返还70万元支票。同日,原告将未出境游的团款10500元退还被告工作人员赵鹤鸣。同月14日,原告将70万元支票入账,被银行以支票空头为由退回。同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明确其担保函中担保7名人员分别是钱金财、李大俊、徐志强、徐峰、戚小华、蒋生良、计沈良。现原告以被告未付票款7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否认出境的18名游客系己方人员进行出境商务考察的事实,并强调游客分别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负责联络,担保函亦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针对7个人进行的担保,并且明确70万元的支票到87日才有效,即若团员回来就不要入账,反之则可入账,可见交付支票的性质系票据质押,现被告担保的7人均已回国,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不再享有70万元票据权利,应按照担保函约定将7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不能认同,其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交付19人团款时,是通过从被告账户内转账而来的,而且18名游客中有持因公护照出境的,还有公务员,再者游客欧万仓取消出境游后,相关退费亦是由被告领取的,因此18名游客均应认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由被告组织进行境外商务考察的,对于担保函中的70万元担保联款,并非如被告所述系明确为某7个人而是对18名游客进行的担保,且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即若有人滞留70万元不再返还,对于滞留人员再支付10万元保证金,由此可见70万元支票的性质是委托收款。被告则强调即使被告对滞留人员应承担担保责任,亦应依担保函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而非70万元。对旅游行程表以及出团通知书中约定的10万元罚款,原告称10万元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但双方均未再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刘宣华自2005727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办理出境手续后,一直未再有相关入境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出团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2.原告收到被告给付384100元团费的收据、进账单,以及向被告退款的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 被告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承诺以一张70万元的远期转账支票作为保证金,保证其团员如期回国;
  4.双方往来信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返还70万元的担保支票;
  5.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保证金。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旅游行程表及出团通知书的传真,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传真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并且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19人的团款,以及领取团员取消出境后的相关退费事宜等上述行为,加之在此基础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交付原告70万元转账支票,可以认定被告不仅是此次境外商务考察团的组织者,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只是负责联络,原告与团员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在担保函中仅写明团员如不归每人付10万元担保,而未写明70万元担保的具体范围,现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关于担保仅限于对不包含刘宣华在内的特定7名团员作出的答辩理由,故应当认定被告是针对全体团员作出的如有不归承担每人10万元赔偿责任的承诺,可见原、被告间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现刘宣华自境外离团后至今未归,依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成立,故被告理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的主张,均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相同,故本院对
挥璨尚拧6��嬉谰萜本莘晒叵抵髡疟桓姘雌泵娼鸲钪Ц7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70万元转账支票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支票又是在被告出具担保函后交付原告的,可见支票不仅是一种被告欲以转账方式结算的支付工具,同时与担保函共同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要求返还支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
  2. 驳回原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 驳回被告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旅游公司与中纺公司间的争议不是票据纠纷而是担保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旅游公司对中纺公司提起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且旅游公司与中纺公司均认可双方争议为票据纠纷,都主张双方还另外存在担保纠纷,但应另案处理。其次,原审答辩期内,中纺公司曾以双方争议为担保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为由,提出该案不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511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47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票据因法定原因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旅游公司主张权利的性质为票据追索权,本案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即,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其原审裁定及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中的认定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旅游公司与中纺公司间的争议性质不是票据纠纷而是担保纠纷属认定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案由重新改判,支持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判令中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具体理由如下:(1)适用法律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担保纠纷,并以此作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原审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这是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案由,也是中纺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的结果(原审管辖裁定认定是票据纠纷,二审裁定认定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其次,旅游公司的所有诉讼主张均是在票据纠纷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既然最终原审法院否认了本案为票据纠纷,那么就应该驳回旅游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为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基础根本就不存在,那么其诉讼主张就根本不可能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担保范围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判令中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在原审过程中出具给法庭的有关本案商务考察旅游的旅游行程表以及旅游团成员赵跃进、范仲飞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担保函只是对不包括刘宣华在内的其他七人作出的担保。而担保函涉及的七人均已按期回国,所以担保函确认的担保责任无从发生。(3)旅游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不可逃避的过错,对参团人员未尽到谨慎注意提防的义务,在人员走失或者滞留未归后,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II00037978号转账支票上未记载"质押"字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纺公司向旅游公司出具担保函,旅游公司接受了该担保函,该担保函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纺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如有我方团员逾期不归,用此款协商解决问题,
……我方团员如不归,每人我方负10万元担保,我方70万元为担保联款。现其团员刘宣华滞留国外未回国,中纺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向旅游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中纺公司主张担保函担保归国的人员中不包括刘宣华,该主张与担保函的文义不符且中纺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中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故系担保合同纠纷。无论本案案由是票据纠纷还是担保纠纷,法院都必须依据担保函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故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应属票据纠纷而非担保纠纷的上诉意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远期支票后,被告的团员出现滞留不归,依照担保函的约定,支票所载日期到期,原告已完成约定的义务,并且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承担了风险,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信誉损失,因此作为合法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理应按票面所载金额无条件付款,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虽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法院也对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进行合并审理,但被告抗辩理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范围,因此在票据纠纷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就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另案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基于旅游合同关系而产生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依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的承诺,在人员滞留不归时赔偿原告10万元。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票据质押。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旅游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并未记载"质押"字样,虽支票已经完成了交付,符合票据质押生效要件之一,但因未记载"质押"字样,使得不完全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所以旅游公司出票的行为并非票据质押,而应当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
  第二,从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旅游行程表及出团通知书的传真,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传真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并且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19人的团款,以及领取团员取消出境后的相关退费事宜等上述行为,加之在此基础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交付原告70万元转账支票,可以认定被告不仅是此次境外商务考察团的组织者,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且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应当依据担保函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关于其只是负责联络,原告与团员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之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担保函中仅写明团员如不归每人付10万元担保,而未写明70万元担保的具体范围,现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关于担保仅限于对不包含刘宣华在内的特定7名团员作出的答辩理由,故应当认定被告是针对全体团员作出的如有不归承担每人10万元赔偿责任的承诺,现刘宣华自境外离团后至今未归,依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成立,故被告理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另外,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的主张,均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不予采信。而原告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按票面金额支付7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70万元转账支票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支票又是在被告出具担保函后交付原告的,可见支票不仅是一种被告欲以转账方式结算的支付工具,同时与担保函共同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要求返还支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且无论纠纷的性质如何,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担保函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诉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担保案
(票据质押与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的区别)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582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7517号判决书。
  2.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令敏,该公司董事长。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康洪;审判员:姜在斌;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宝升;代理审判员:姚颖、李晶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9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11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因赴欧洲商务考察而向我方出具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担保金,我方在支票的有效期内持票办理转账付款时,银行以该支票空头为由予以退票,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我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58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偿付赔偿金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证关系,我方的担保范围是原告指定的7人,但该7人并没有逾期未归,依据我方出具的担保函的约定,在200586日该7人登机时,我方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用票据担保只是担保的一部分,并不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票据关系;从法律角度看,我方提供的担保方式是票据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行使质权的前提是我方必须承担担保义务,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我方并无担保责任,故原告并不是合法的持票人,更不是票据权利人,其无权提起票据纠纷,故不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70万元的转账支票。
  3.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
  由于被告在保证函中并未注明担保的具体范围,故应认定系为全部团员进行担保,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担保范围仅限7人,被告的担保债权尚未消灭,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726日,原告通过传真向被告发出旅游行程表及出团通知书,请被告核对参加2005727日出境旅游团中被告公司的19位客人名单,并要求被告通知其客人登机前的集合地点,同时注明如果客人在境外脱离团队,则需收取被告每人人民币10万元作为罚款。被告工作人员赵鹤鸣对上述传真签收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同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出境旅游团BJB05727团款384100元。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我公司担保我方727日赴欧洲商务考察团员会如期返回中国,并配合使馆销签工作,我公司押一张70万元远期支票,如有我方团员逾期不归,用此款协商解决问题,我方团员按时返回,旅行社需在登机时将此款立即返还。我方团员如不归,每人我方付10万元担保,我方70万元为担保联款。支票解冻日87日。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章)"。同时,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200587日,号码为X1100037978,金额为70万元,用途为担保金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此后,19名游客中除1人(戴跃飞)遭拒签、1人(欧万仓)取消外,被告又另外增加1名持因公护照自理签证客人(杨纪朝),共计18名团员随团出游。在旅行途中,团员刘宣华在罗马离团,未随团回国,其余17人于200586日如期回国。同年812日,被告致函原告以该公司担保的7名人员已如期返回为由,要求原告按约返还70万元支票。同日,原告将未出境游的团款10500元退还被告工作人员赵鹤鸣。同月14日,原告将70万元支票入账,被银行以支票空头为由退回。同月18日,被告致函原告,明确其担保函中担保7名人员分别是钱金财、李大俊、徐志强、徐峰、戚小华、蒋生良、计沈良。现原告以被告未付票款7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否认出境的18名游客系己方人员进行出境商务考察的事实,并强调游客分别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负责联络,担保函亦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针对7个人进行的担保,并且明确70万元的支票到87日才有效,即若团员回来就不要入账,反之则可入账,可见交付支票的性质系票据质押,现被告担保的7人均已回国,被告不应再承担保证义务,因此,原告不再享有70万元票据权利,应按照担保函约定将70万元予以返还。原告对此不能认同,其认为被告在向原告交付19人团款时,是通过从被告账户内转账而来的,而且18名游客中有持因公护照出境的,还有公务员,再者游客欧万仓取消出境游后,相关退费亦是由被告领取的,因此18名游客均应认定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由被告组织进行境外商务考察的,对于担保函中的70万元担保联款,并非如被告所述系明确为某7个人而是对18名游客进行的担保,且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结果,即若有人滞留70万元不再返还,对于滞留人员再支付10万元保证金,由此可见70万元支票的性质是委托收款。被告则强调即使被告对滞留人员应承担担保责任,亦应依担保函约定支付原告10万元,而非70万元。对旅游行程表以及出团通知书中约定的10万元罚款,原告称10万元实际是违约金的性质。但双方均未再就各自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查,刘宣华自2005727日从北京首都机场办理出境手续后,一直未再有相关入境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出团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
  2.原告收到被告给付384100元团费的收据、进账单,以及向被告退款的支出凭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3. 被告出具的担保函,证明被告承诺以一张70万元的远期转账支票作为保证金,保证其团员如期回国;
  4.双方往来信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返还70万元的担保支票;
  5.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支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7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保证金。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旅游行程表及出团通知书的传真,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传真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并且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19人的团款,以及领取团员取消出境后的相关退费事宜等上述行为,加之在此基础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交付原告70万元转账支票,可以认定被告不仅是此次境外商务考察团的组织者,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其只是负责联络,原告与团员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在担保函中仅写明团员如不归每人付10万元担保,而未写明70万元担保的具体范围,现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关于担保仅限于对不包含刘宣华在内的特定7名团员作出的答辩理由,故应当认定被告是针对全体团员作出的如有不归承担每人10万元赔偿责任的承诺,可见原、被告间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是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现刘宣华自境外离团后至今未归,依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成立,故被告理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的主张,均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相同,故本院对
挥璨尚拧6��嬉谰萜本莘晒叵抵髡疟桓姘雌泵娼鸲钪Ц7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70万元转账支票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支票又是在被告出具担保函后交付原告的,可见支票不仅是一种被告欲以转账方式结算的支付工具,同时与担保函共同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要求返还支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
  2. 驳回原告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 驳回被告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北京市华远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旅游公司与中纺公司间的争议不是票据纠纷而是担保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旅游公司对中纺公司提起的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且旅游公司与中纺公司均认可双方争议为票据纠纷,都主张双方还另外存在担保纠纷,但应另案处理。其次,原审答辩期内,中纺公司曾以双方争议为担保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为由,提出该案不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511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1479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票据因法定原因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旅游公司主张权利的性质为票据追索权,本案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即,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其原审裁定及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定中的认定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旅游公司与中纺公司间的争议性质不是票据纠纷而是担保纠纷属认定错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的案由重新改判,支持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判令中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中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具体理由如下:(1)适用法律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担保纠纷,并以此作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首先,原审立案案由为票据纠纷,这是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案由,也是中纺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一致认定的结果(原审管辖裁定认定是票据纠纷,二审裁定认定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其次,旅游公司的所有诉讼主张均是在票据纠纷的基础上提出来的,既然最终原审法院否认了本案为票据纠纷,那么就应该驳回旅游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在另案中处理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为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基础根本就不存在,那么其诉讼主张就根本不可能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担保范围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判令中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错误的。在原审过程中出具给法庭的有关本案商务考察旅游的旅游行程表以及旅游团成员赵跃进、范仲飞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担保函只是对不包括刘宣华在内的其他七人作出的担保。而担保函涉及的七人均已按期回国,所以担保函确认的担保责任无从发生。(3)旅游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着不可逃避的过错,对参团人员未尽到谨慎注意提防的义务,在人员走失或者滞留未归后,并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II00037978号转账支票上未记载"质押"字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纺公司向旅游公司出具担保函,旅游公司接受了该担保函,该担保函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纺公司在担保函中承诺:如有我方团员逾期不归,用此款协商解决问题,
……我方团员如不归,每人我方负10万元担保,我方70万元为担保联款。现其团员刘宣华滞留国外未回国,中纺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向旅游公司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中纺公司主张担保函担保归国的人员中不包括刘宣华,该主张与担保函的文义不符且中纺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中纺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故系担保合同纠纷。无论本案案由是票据纠纷还是担保纠纷,法院都必须依据担保函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故双方当事人主张本案应属票据纠纷而非担保纠纷的上诉意见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构成票据质押法律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为票据纠纷,被告在向原告交付远期支票后,被告的团员出现滞留不归,依照担保函的约定,支票所载日期到期,原告已完成约定的义务,并且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承担了风险,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信誉损失,因此作为合法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理应按票面所载金额无条件付款,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虽以基础关系进行抗辩,法院也对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进行合并审理,但被告抗辩理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范围,因此在票据纠纷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就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应另案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基于旅游合同关系而产生了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依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的承诺,在人员滞留不归时赔偿原告10万元。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为票据质押。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
……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旅游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上并未记载"质押"字样,虽支票已经完成了交付,符合票据质押生效要件之一,但因未记载"质押"字样,使得不完全符合票据质押的全部生效要件,所以旅游公司出票的行为并非票据质押,而应当是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
  第二,从本案原告向被告发出旅游行程表及出团通知书的传真,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传真后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并且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19人的团款,以及领取团员取消出境后的相关退费事宜等上述行为,加之在此基础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并交付原告70万元转账支票,可以认定被告不仅是此次境外商务考察团的组织者,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且符合担保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应当依据担保函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关于其只是负责联络,原告与团员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之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担保函中仅写明团员如不归每人付10万元担保,而未写明70万元担保的具体范围,现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关于担保仅限于对不包含刘宣华在内的特定7名团员作出的答辩理由,故应当认定被告是针对全体团员作出的如有不归承担每人10万元赔偿责任的承诺,现刘宣华自境外离团后至今未归,依担保函的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成立,故被告理应依其承诺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另外,对于原、被告各自主张的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质押法律关系的主张,均与案件事实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不相同,不予采信。而原告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被告按票面金额支付70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70万元转账支票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而本案所涉支票又是在被告出具担保函后交付原告的,可见支票不仅是一种被告欲以转账方式结算的支付工具,同时与担保函共同构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要求返还支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担保合同纠纷,而非票据纠纷,且无论纠纷的性质如何,本案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依据担保函的约定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评论
供应求购展会资讯生意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