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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柴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4-08-2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6[字体: ] 
核心提示:罗某某上诉称因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其不向柴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做法并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罗某某与柴某的《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罗文华取得了柴某向其出让的股权和大木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次,罗文华就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取得《出资转让协议》所约定转让的股权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向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5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白晓明,被上诉人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大木创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木创富公司)由柴某、罗某某及另外6位股东于20104月合作成立,公司控股股东为柴某,占51%股份,罗某某占21.562%股份。后因经营过程中的一些分歧,柴某、罗某某双方20121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柴某将所持大木创富51%的股权转让给罗某某,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0万,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罗某某向柴某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柴某也主动配合罗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余下转让款罗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一直未付,经柴某多次催促,罗某某2012213日签署《确认书》,承诺该款项在2012220日之前支付给柴某。但到221日,柴某要求罗某某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依然未果。故柴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柴某与罗某某于201211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2、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柴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10万元。最终柴某的诉讼请求为:1、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10万元;2、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罗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同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2万元,柴某不配合履行附随的配合登记义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由罗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木创富成立于2010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共7人,法定代表人为柴某,股东实缴资本200万。2012111日,柴某(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甲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510万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额102万元,待缴出资408万元;乙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为215.62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43.124万元,待缴出资172.496万元。甲方愿意向乙方依法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大木创富公司的全部出资,乙方愿意受让该等出资。1、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甲方合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510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102万元,代缴出资408万元)依法转让与乙方。转让完成后,乙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725.62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额145.124万元,待缴出资580.496万元;2、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2万元。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双方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向柴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227日,大木创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局已经对该股权转让作了变更登记,柴某不再作为股东,罗某某取得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某变更为罗某某。2012322日,罗某某(甲方)与姚以林(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双方约定,甲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725.62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145.124万元),乙方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58.8万人民币,实缴出资11.76万元。甲方将其出资额675.6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出资。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5.124万元。此后,大木创富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罗某某变更为姚以林。诉讼中,罗某某与柴某均确认《转让协议二》中罗某某的675.62万元出资额已经变更登记到姚以林名下。
  诉讼中,柴某称到工商局备案的是数额102万的合同,事实上柴某和罗某某协商的股权交易价格为120万元,原因是出于避税的考虑,故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为110万元,但其明确表示交易价格为120万元的合同不作为证据提交。诉讼中,罗某某称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以下过错:因为柴某想提高股权转让款砸了罗某某办公室;没有积极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义务,而对方有同时履行义务,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柴某在一些工商文件(如办理章程备案登记)、财务移交中签字,柴某未积极协助,系罗某某自己办理的。
  以上事实有柴某提交的《出资转让协议》、罗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柴某与罗某某于201211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该协议。
  现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已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将《出资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柴某出资额变更登记至罗某某名下,并进行了再次转让,故柴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全部义务,罗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给柴某股权转让款。而罗某某仅仅给付10万元,显属未全面履行义务,而且罗某某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柴某92万元,故该院确认罗某某应当给付柴某股权转让款92万元。对于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柴某称其与罗某某之间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但是为了避税,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是本案中价款为102万元的《出资转让协议》,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故要求罗某某支付110万元。对此,柴某明确表示价格为12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院认为,柴某明确表示该协议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属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内容,故该院对其要求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某某以柴某未履行其协议规定的附随义务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该院认为,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柴某在履行义务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九十二万元;
  二、驳回柴某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存在过错,未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不在罗某某一方。柴某与罗某某于2012111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柴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协助罗某某,积极办理转让标的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罗某某于《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向柴某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柴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配合罗某某办理股权转移登记。为避免超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理时限,柴某承诺于2012220日之前配合罗某某办理大木创富公司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罗某某承诺股权转让余款于2012220日之前支付给柴某。但柴某承诺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届满后,柴某仍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并为变更登记制造障碍。鉴于柴某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在罗某某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前,柴某暂不向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在柴某未依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罗某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柴某的履行要求,暂不向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柴某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罗某某不向柴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做法理由适当,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在未分清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罗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某某无需向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2万元。
  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罗某某在本案中多次拖延诉讼进程,其最初上诉时认为股权转让价款应以120万元的协议为准,后又变更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其变更后的上诉理由,首先,罗某某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询问中明确表示认可120万元的出资转让协议,同时罗某某在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已经自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柴某不存在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罗某某损失的情况。综上,柴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柴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罗某某与柴某均应按照《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某某上诉称因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其不向柴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做法并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罗某某与柴某的《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罗文华取得了柴某向其出让的股权和大木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次,罗文华就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取得《出资转让协议》所约定转让的股权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向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柴某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罗某某负担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4058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黄占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5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斌、白晓明,被上诉人柴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大木创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木创富公司)由柴某、罗某某及另外6位股东于20104月合作成立,公司控股股东为柴某,占51%股份,罗某某占21.562%股份。后因经营过程中的一些分歧,柴某、罗某某双方201211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柴某将所持大木创富51%的股权转让给罗某某,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0万,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罗某某向柴某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柴某也主动配合罗某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余下转让款罗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拖欠一直未付,经柴某多次催促,罗某某2012213日签署《确认书》,承诺该款项在2012220日之前支付给柴某。但到221日,柴某要求罗某某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依然未果。故柴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柴某与罗某某于201211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2、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柴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10万元。最终柴某的诉讼请求为:1、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10万元;2、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罗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同意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92万元,柴某不配合履行附随的配合登记义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由罗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木创富成立于2010年,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股东共7人,法定代表人为柴某,股东实缴资本200万。2012111日,柴某(甲方)与罗某某(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至本协议签署之日止,甲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510万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额102万元,待缴出资408万元;乙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为215.62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43.124万元,待缴出资172.496万元。甲方愿意向乙方依法转让其合法持有的大木创富公司的全部出资,乙方愿意受让该等出资。1、双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将甲方合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510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102万元,代缴出资408万元)依法转让与乙方。转让完成后,乙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725.62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额145.124万元,待缴出资580.496万元;2、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2万元。转让价款全部以现金方式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双方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罗某某向柴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227日,大木创富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局已经对该股权转让作了变更登记,柴某不再作为股东,罗某某取得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柴某变更为罗某某。2012322日,罗某某(甲方)与姚以林(乙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二》),双方约定,甲方依法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725.62万元人民币(其中实缴出资145.124万元),乙方持有大木创富公司出资额58.8万人民币,实缴出资11.76万元。甲方将其出资额675.6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出资。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35.124万元。此后,大木创富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由罗某某变更为姚以林。诉讼中,罗某某与柴某均确认《转让协议二》中罗某某的675.62万元出资额已经变更登记到姚以林名下。
  诉讼中,柴某称到工商局备案的是数额102万的合同,事实上柴某和罗某某协商的股权交易价格为120万元,原因是出于避税的考虑,故诉讼请求要求对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为110万元,但其明确表示交易价格为120万元的合同不作为证据提交。诉讼中,罗某某称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以下过错:因为柴某想提高股权转让款砸了罗某某办公室;没有积极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义务,而对方有同时履行义务,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柴某在一些工商文件(如办理章程备案登记)、财务移交中签字,柴某未积极协助,系罗某某自己办理的。
  以上事实有柴某提交的《出资转让协议》、罗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柴某与罗某某于2012111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该协议。
  现有证据证明罗某某已完成变更登记手续,将《出资转让协议》中涉及的柴某出资额变更登记至罗某某名下,并进行了再次转让,故柴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的全部义务,罗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给柴某股权转让款。而罗某某仅仅给付10万元,显属未全面履行义务,而且罗某某在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柴某92万元,故该院确认罗某某应当给付柴某股权转让款92万元。对于102万元的诉讼请求,柴某称其与罗某某之间协商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20万元,但是为了避税,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是本案中价款为102万元的《出资转让协议》,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故要求罗某某支付110万元。对此,柴某明确表示价格为12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院认为,柴某明确表示该协议不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属于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内容,故该院对其要求1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罗某某以柴某未履行其协议规定的附随义务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该院认为,罗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柴某在履行义务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九十二万元;
  二、驳回柴某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存在过错,未支付全额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不在罗某某一方。柴某与罗某某于2012111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后,柴某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协助罗某某,积极办理转让标的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罗某某于《出资转让协议》签订后向柴某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柴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配合罗某某办理股权转移登记。为避免超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办理时限,柴某承诺于2012220日之前配合罗某某办理大木创富公司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罗某某承诺股权转让余款于2012220日之前支付给柴某。但柴某承诺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届满后,柴某仍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并为变更登记制造障碍。鉴于柴某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在罗某某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前,柴某暂不向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在柴某未依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罗某某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柴某的履行要求,暂不向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柴某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罗某某不向柴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做法理由适当,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在未分清双方责任的情况下做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罗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某某无需向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92万元。
  柴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罗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罗某某在本案中多次拖延诉讼进程,其最初上诉时认为股权转让价款应以120万元的协议为准,后又变更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其变更后的上诉理由,首先,罗某某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询问中明确表示认可120万元的出资转让协议,同时罗某某在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已经自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柴某不存在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罗某某损失的情况。综上,柴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柴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罗某某与柴某均应按照《出资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某某上诉称因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其不向柴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做法并无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罗某某与柴某的《出资转让协议》已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罗文华取得了柴某向其出让的股权和大木创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次,罗文华就柴某未积极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罗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取得《出资转让协议》所约定转让的股权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额向柴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五十元,由柴某负担一千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罗某某负担六千一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元,由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巍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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