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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业拆借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95[字体: ] 
核心提示:  本院认为:本案拆借资金合同是否有效,拆借款项是否全部实际发放,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国务院国发(1996) 33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强调“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因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性质上系民事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国务院发布的该规定系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处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时据以遵循的行政规范,而并非且其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因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争议的司法管辖。从本院2002年3月2日法明传(2002)10号关于此类案件暂缓受理、审理和执行的通知,以及2005年6月21日法明传(2005)187号关于此类案件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的通知精神来看,本案亦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9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
  负责人:师兴无,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贾德明,该联合社主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市农行)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310日,太原市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郊联社)与太原市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郊联社),分别与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签订了各500万元的拆借资金合同。同年322日,上述二联社又分别同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签订了各300万元的拆借资金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拆出单位分别为二联社,资金拆人单位为太原市农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52%。合同分别加盖了二联社的公章及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的公章。四份合同共拆借资金1600万元。同年41日,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又与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签订《投资资金合同(代借据)》一份,约定由太原市农行向安业公司投资450万元。同日,南郊联社、北郊联社各开出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金额均为225万元。该贷款凭证上的借款方为安业公司,借款单位签章处加盖的是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的公章和负责人章,该贷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52‰。至此,共计拆借资金2050万元。
  1993313日,以安业公司为甲方,以太原市农行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利用各自优势发展自己,双方约定共同拓展开发业务领域。一、开发业务由甲方负责主办管理,乙方负责投入资金,甲方对乙方投入的资金负责按期归还本息;二、资金供应和使用:乙方根据双方认可的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及时提供所需资金,第一笔资金投入1000万元,自投入日计算,甲方按月利率11.52‰,按季向乙方支付利息并及时将每一季度利息划给乙方。第一笔资金使用期原则确定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利润按6:4分配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并约定该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两份,双方主管部门各一份,合同甲方由安业公司签章,乙方由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签章,太原市农行在乙方主管部门处签章。该合同后又补记:“ 1993322日又投入资金600万元,双方协商仍按本协议执行。199341日又投入资金450万元,双方协商仍按本协议执行。以上合计,该合同履行中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投资款共计2050万元。
  由于拆借资金始终未能偿还,信用联社于20011226日致函太原市农行称:我社原南、北郊联社于19933月拆借给贵行2050万元资金,以前一直由市行信合科联系催要,从1996年以来,联社曾多次派人协商催要未果。鉴于年终决算清产核资,为了及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特邀请贵行领导进行协商,请贵行领导确定时间,恭候佳音。
  太原市农行于20011229日给信用联社回函称:你社于20011226日以并城农信函字(2001)第15号关于我行于19933月拆借你社原南、北郊联社资金2050万元的函收悉。我行正在研究寻求解决的过程之中。
  信用联社于2002621日再次致函太原市农行称:我社于20011226日以并城农信函字(2001)第15号函催要原南、北郊联社于19933月拆借给贵行2050万元资金(其中1600万元订立了《拆借资金合同》),联社自1994年以来每年催要未果,贵行于20011229日回函:我行正在研究寻求解决的过程中。现已近半年,仍未知贵行研究结果,因此,再次致函贵行,请将贵行的意见函复我社。因太原市农行始终未予答复,酿成纠纷,信用联社于2002722日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原市农行偿还拆借本金2050万元及拆借利息。信用联社在开庭时表示,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对未签合同的450万元的利息及1600万元的滞纳金放弃给付请求,诉讼请求的41508127元未包括这部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01012日颁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资产和资金。第六条规定: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中国农业银行1991729日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设立信用合作管理部,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各级行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信用合作工作。”1996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发(1996 33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对其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然后按合作制原则加以规范
……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同年828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发布《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规定:全国农村信用社的脱钩工作原则上于1996930日前基本完成,个别地方可推迟到10月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资金拆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提供的《拆借资金合同》、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与安业公司所签《协议书》,以及信用联社提供的《投资合同》、贷款凭证、双方往来信函和太原市农行提供的有关文件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太原市农行是本案《拆借资金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205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信用联社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4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1600万元借款滞纳金的追偿,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信用联社起诉偿还本金利息合计41508127元,是计算至第一次开庭时的数额,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太原市农行的请求中止审理后,不应影响利息的继续计算。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原市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50万及其中1600万元截止到20021023日的利息21008127元,合计41508127元;二、太原市农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信用联社1600万元从200210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拆借合同约定的月息11.52%。计算)。案件受理费224109元由太原市农行承担。
  太原市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太原市农行与太原市原南(北)郊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19933月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合同主体、合同内容违法,应将上述资金拆借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信用联社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太原市农行拆借上述两个信用社联合社2050万元,并判令太原市农行支付本息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行社脱离隶属关系期间涉及的纠纷,认定农行为适格主体并判令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应当判令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拆借资金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拆借资金合同是否有效,拆借款项是否全部实际发放,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以及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拆借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上诉人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暂行规定》、《通知》等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述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作为农行管理信用社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未经太原市农行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农行不产生权利义务,其行为无效。但从其与安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来看,虽然乙方是由信用合作科签章,但协议所列乙方为太原市农行,太原市农行也在该协议上签章,证明太原市农行对该协议的内容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据此可以认为太原市农行对于信用合作科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拆借合同是知晓并认可其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太原农行为订立合同并依法承受合同义务的主体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主张该拆借合同所涉拆借资金用途违反规定的问题,属拆借合同成立后上诉人(拆借方)自行决定资金用途的行为,与本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关,太原市农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拆借资金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应作如下认定:1.太原市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拆出资金单位、太原市农行作为拆人资金单位,分别于1993310日、322日签订的500万元和300万元拆借资金合同项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的款项,已经实际发放。2.太原市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拆出资金单位、太原市农行作为拆人资金单位,分别于1993310日、322日签订的500万元和300万元拆借资金合同项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的款项,已经实际发放。3.以太原市农行为投资方、安业公司为被投资方于 199341日签订的投资资金合同及相应贷款凭证,金额共计450万元。该笔款项依双方协议已由信用联社直接划给安业公司。4.以安业公司为甲方、太原市农行为乙方于19933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太原市农行分别于1993313日、322日、41日向安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600万元和450万元,投资资金共计2050万元,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太原市农行于20011229日发往信用联社的便函,内容为你社于20011226日以并城农信函字(2001)第15号关于我行于19933月拆借你社原南、北郊联社资金2050万元的函收悉。我行正在研究寻求解决的过程之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该证据所证拆借款项实际已经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院对本案进行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太原市农行承认从信用联社共计调拨2050万元的事实,证明本案所涉2050万元拆借资金合同所涉资金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太原市农行关于本案所涉资金并未全部发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鉴于太原市农行已经实际使用了该2050万元拆借款,其又是拆借人,应当承担归还拆借款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银行协调处理,即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首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01012日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约规定: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由此太原市农行无权从信用联社无偿调拨资金,故二者之间的资金流动并非行政调拨。其次,双方签订有明确的拆借合同,不仅约定了拆借数额和期限,而且约定了利率,合同内容具体、确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太原市农行20011229日给信用联社的回函中,也已明确认可了拆借的事实。据此,可以认为该拆借合同内容系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自由、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特殊管理体制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以上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太原市农行与信用联社之间的数笔资金往来却并不具有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而当属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所形成的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依法应为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调整。
  国务院国发(1996 33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强调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因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性质上系民事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国务院发布的该规定系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处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时据以遵循的行政规范,而并非且其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因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争议的司法管辖。从本院200232日法明传(200210号关于此类案件暂缓受理、审理和执行的通知,以及2005621日法明传(2005187号关于此类案件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的通知精神来看,本案亦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太原市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0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穗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9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
  负责人:师兴无,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贾德明,该联合社主任。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市农行)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晋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310日,太原市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郊联社)与太原市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郊联社),分别与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签订了各500万元的拆借资金合同。同年322日,上述二联社又分别同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签订了各300万元的拆借资金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资金拆出单位分别为二联社,资金拆人单位为太原市农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52%。合同分别加盖了二联社的公章及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的公章。四份合同共拆借资金1600万元。同年41日,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又与山西安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签订《投资资金合同(代借据)》一份,约定由太原市农行向安业公司投资450万元。同日,南郊联社、北郊联社各开出一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金额均为225万元。该贷款凭证上的借款方为安业公司,借款单位签章处加盖的是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的公章和负责人章,该贷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仍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1.52‰。至此,共计拆借资金2050万元。
  1993313日,以安业公司为甲方,以太原市农行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利用各自优势发展自己,双方约定共同拓展开发业务领域。一、开发业务由甲方负责主办管理,乙方负责投入资金,甲方对乙方投入的资金负责按期归还本息;二、资金供应和使用:乙方根据双方认可的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及时提供所需资金,第一笔资金投入1000万元,自投入日计算,甲方按月利率11.52‰,按季向乙方支付利息并及时将每一季度利息划给乙方。第一笔资金使用期原则确定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利润按6:4分配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并约定该协议一式六份,协议双方各两份,双方主管部门各一份,合同甲方由安业公司签章,乙方由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签章,太原市农行在乙方主管部门处签章。该合同后又补记:“ 1993322日又投入资金600万元,双方协商仍按本协议执行。199341日又投入资金450万元,双方协商仍按本协议执行。以上合计,该合同履行中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投资款共计2050万元。
  由于拆借资金始终未能偿还,信用联社于20011226日致函太原市农行称:我社原南、北郊联社于19933月拆借给贵行2050万元资金,以前一直由市行信合科联系催要,从1996年以来,联社曾多次派人协商催要未果。鉴于年终决算清产核资,为了及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特邀请贵行领导进行协商,请贵行领导确定时间,恭候佳音。
  太原市农行于20011229日给信用联社回函称:你社于20011226日以并城农信函字(2001)第15号关于我行于19933月拆借你社原南、北郊联社资金2050万元的函收悉。我行正在研究寻求解决的过程之中。
  信用联社于2002621日再次致函太原市农行称:我社于20011226日以并城农信函字(2001)第15号函催要原南、北郊联社于19933月拆借给贵行2050万元资金(其中1600万元订立了《拆借资金合同》),联社自1994年以来每年催要未果,贵行于20011229日回函:我行正在研究寻求解决的过程中。现已近半年,仍未知贵行研究结果,因此,再次致函贵行,请将贵行的意见函复我社。因太原市农行始终未予答复,酿成纠纷,信用联社于2002722日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原市农行偿还拆借本金2050万元及拆借利息。信用联社在开庭时表示,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关系,对未签合同的450万元的利息及1600万元的滞纳金放弃给付请求,诉讼请求的41508127元未包括这部分。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01012日颁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资产和资金。第六条规定:农村信用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中国农业银行1991729日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设立信用合作管理部,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各级行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信用合作工作。”1996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发(1996 33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对其业务管理和金融监管分别由农村信用社县联社和中国人民银行承担,然后按合作制原则加以规范
……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同年828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发布《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规定:全国农村信用社的脱钩工作原则上于1996930日前基本完成,个别地方可推迟到10月底。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资金拆借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提供的《拆借资金合同》、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与安业公司所签《协议书》,以及信用联社提供的《投资合同》、贷款凭证、双方往来信函和太原市农行提供的有关文件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太原市农行是本案《拆借资金合同》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2050万元及相关利息的义务。信用联社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45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1600万元借款滞纳金的追偿,是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信用联社起诉偿还本金利息合计41508127元,是计算至第一次开庭时的数额,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太原市农行的请求中止审理后,不应影响利息的继续计算。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原市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50万及其中1600万元截止到20021023日的利息21008127元,合计41508127元;二、太原市农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信用联社1600万元从200210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拆借合同约定的月息11.52%。计算)。案件受理费224109元由太原市农行承担。
  太原市农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太原市农行与太原市原南(北)郊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19933月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理由是:合同主体、合同内容违法,应将上述资金拆借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信用联社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太原市农行拆借上述两个信用社联合社2050万元,并判令太原市农行支付本息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行社脱离隶属关系期间涉及的纠纷,认定农行为适格主体并判令承担全部责任错误,应当判令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答辩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50万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拆借资金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拆借资金合同是否有效,拆借款项是否全部实际发放,以及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本案资金拆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以及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拆借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上诉人援引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暂行规定》、《通知》等均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述法律、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太原市农行信用合作科作为农行管理信用社的职能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未经太原市农行授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农行不产生权利义务,其行为无效。但从其与安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来看,虽然乙方是由信用合作科签章,但协议所列乙方为太原市农行,太原市农行也在该协议上签章,证明太原市农行对该协议的内容是完全知晓并同意的。据此可以认为太原市农行对于信用合作科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拆借合同是知晓并认可其效力的,原审判决认定太原农行为订立合同并依法承受合同义务的主体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主张该拆借合同所涉拆借资金用途违反规定的问题,属拆借合同成立后上诉人(拆借方)自行决定资金用途的行为,与本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无关,太原市农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拆借资金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以及本院开庭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应作如下认定:1.太原市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拆出资金单位、太原市农行作为拆人资金单位,分别于1993310日、322日签订的500万元和300万元拆借资金合同项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的款项,已经实际发放。2.太原市南郊区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拆出资金单位、太原市农行作为拆人资金单位,分别于1993310日、322日签订的500万元和300万元拆借资金合同项下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的款项,已经实际发放。3.以太原市农行为投资方、安业公司为被投资方于 199341日签订的投资资金合同及相应贷款凭证,金额共计450万元。该笔款项依双方协议已由信用联社直接划给安业公司。4.以安业公司为甲方、太原市农行为乙方于19933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太原市农行分别于1993313日、322日、41日向安业公司投资1000万元、600万元和450万元,投资资金共计2050万元,上诉人对该部分事实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太原市农行于20011229日发往信用联社的便函,内容为你社于20011226日以并城农信函字(2001)第15号关于我行于19933月拆借你社原南、北郊联社资金2050万元的函收悉。我行正在研究寻求解决的过程之中。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该证据所证拆借款项实际已经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院对本案进行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太原市农行承认从信用联社共计调拨2050万元的事实,证明本案所涉2050万元拆借资金合同所涉资金已经实际履行,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太原市农行关于本案所涉资金并未全部发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鉴于太原市农行已经实际使用了该2050万元拆借款,其又是拆借人,应当承担归还拆借款的民事责任。
  三、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银行协调处理,即本案是否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首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01012日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约规定:农村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信用社是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和挪用其财产和资金。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农村信用社享有贷款自主权,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强令发放贷款,不得阻挠收回贷款。由此太原市农行无权从信用联社无偿调拨资金,故二者之间的资金流动并非行政调拨。其次,双方签订有明确的拆借合同,不仅约定了拆借数额和期限,而且约定了利率,合同内容具体、确实,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太原市农行20011229日给信用联社的回函中,也已明确认可了拆借的事实。据此,可以认为该拆借合同内容系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的条件下自由、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特殊管理体制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行政隶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以上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太原市农行与信用联社之间的数笔资金往来却并不具有内部行政行为的性质,而当属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所形成的纠纷系民事合同纠纷,依法应为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调整。
  国务院国发(1996 33号《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虽然强调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但因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性质上系民事合同纠纷,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而国务院发布的该规定系国务院相关部门在处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时据以遵循的行政规范,而并非且其也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之间因其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争议的司法管辖。从本院200232日法明传(200210号关于此类案件暂缓受理、审理和执行的通知,以及2005621日法明传(2005187号关于此类案件恢复受理、审理和执行的通知精神来看,本案亦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故上诉人认为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太原市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0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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