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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静华诉胡安康等公司增资纠纷案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10[字体: ] 
核心提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违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本案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丽商终字第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南。农民。
  原审被告:胡安隍。农民。
  原审被告:杨学胜。农民。
  上诉人李静华为与被上诉人胡安康、王海南、原审被告胡安隍、杨学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2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安隍与原告胡安康系兄弟,胡葛希系胡安隍、胡安康之父。2006419日,胡葛希出资25万元,胡安康、胡安隍各出资12.5万元注册成立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恒远公司成立时及修正后的章程均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被告胡安隍负责恒远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200817日,被告胡安隍以公司扩大和发展需要的名义与被告李静华、杨学胜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载明:胡安隍、李静华原系恒远公司股东,公司为扩大和发展的需要,同意杨学胜入伙为新股东。合伙期限暂定三年,自2007117日至2010116日止。合伙期间投资总额为166万元,胡安隍、李静华以恒远公司的实物(厂房、及剩余资产)分别作价66万元和50万元抵作股份出资款,分别占40%30%股份,杨学胜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占30%股份;公司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均按股份比例享受和承担,对公司生产管理和公司解散或破产等相关事宜也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恒远公司股东只有胡安隍,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认可。200810月,胡葛希病故,胡安隍、胡安康分别取得了胡葛希在恒远公司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各人占该公司出资额50%的股份,并于2009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218日,被告胡安隍与原告王海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海南。至此,恒远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中胡安隍占40%;胡安康占50%;王海南占10%。同年3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对上述内容作了变更登记。2009522日,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以恒远公司股东的名义,与被告李静华妻子朱海燕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恒远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存货等实物资产及债权债务,作价转让给朱海燕。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及被告李静华、杨学胜不具有恒远公司股东资格。
  被告李静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起诉状中两原告的签名为他人所写,非原告本人签名,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起诉委托书,程序违法;二、被告李静华、杨学胜在恒远公司公司均有投资,是恒远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投资也是一种增资方式,虽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其隐名股东的地位是合法的。原告胡安康对被告李静华、杨学胜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一直默认;三、原告胡安康从来不参与恒远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与被告胡安隍为兄弟关系,委托胡安隍管理公司,胡安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被告李静华与杨学胜从未向公司分配过股权,被告对公司利益无损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安隍、杨学胜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虽然在民事诉状上没有亲笔签字,是委托他人代签,但经过事后认可,以及原告本人出庭,均己表明其提起本案的诉讼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程序合法。被告李静华认为其和被告杨学胜是恒远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胡安康、王海南和被告胡安隍所占恒远公司的股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是恒远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李静华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及李静华、杨学胜是恒远公司的隐名股东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内容已经涉及恒远公司吸收新股东及增加资本等事宜,但是该协议的形成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更没有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2008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李静华、杨学胜不具有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错误。起诉书中两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他人所写,且原审允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对杨学胜等当事人的送达程序也不合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恒远公司2006年的章程(上诉状笔误为2005年)存在严重瑕疵,两被上诉人及胡安隍实际出资,一审认定《合伙协议》无效不当,该协议具有增资扩股的效力。且胡安康也无权否定两被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其实际上是默认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的。同时,合伙协议于20081月签订,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隐名入股,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安康、王海南答辩称:一、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因在外出差,电话委托朋友在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签字,事后予以书面确认,并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伙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005年(应为2006年)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有严重瑕疵但未能举证证实。二、合伙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的效力,上诉人及杨学胜不可能成为恒远公司任何形式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协议上上诉人以恒远公司股东身份签字,可见公司对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认可的。二、胡安隍、李静华、应李望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恒远公司的前身为胡安隍、李静华、应李望共同出资成立的恒远五金工具厂,李静华出资6万元,占有20%的股份。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李静华的股东身份,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违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本案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由他人代签名字,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提起诉讼的系意思表示真实,其直接出庭参加诉讼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起诉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合伙协议书》无效,而非请求撤销,因此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杨学胜未接受有效送达一节,经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09127日依法向杨学胜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杨学胜也未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提出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咚现ぞ莸娜舾晒娑》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延长举证期间。因此,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06320日的公司章程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在该章程被撤销之前,恒远公司的登记股东仍应认定为胡葛希、胡安隍、胡安康三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李静华以恒远公司股东身份签字,但由于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实其股东身份得到了登记股东的认可或其确实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证据二并未能反映出胡安隍、李静华、应李望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的工具厂系恒远公司的前身,因此,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系恒远公司的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静华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恒远公司股东身份,一审起诉及审理程序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李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风
审 判 员 汤丽军
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
OO年五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陈 莉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丽商终字第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华。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安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南。农民。
  原审被告:胡安隍。农民。
  原审被告:杨学胜。农民。
  上诉人李静华为与被上诉人胡安康、王海南、原审被告胡安隍、杨学胜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09)丽缙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2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安隍与原告胡安康系兄弟,胡葛希系胡安隍、胡安康之父。2006419日,胡葛希出资25万元,胡安康、胡安隍各出资12.5万元注册成立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恒远公司成立时及修正后的章程均规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决议通过。被告胡安隍负责恒远公司的经营管理,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200817日,被告胡安隍以公司扩大和发展需要的名义与被告李静华、杨学胜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载明:胡安隍、李静华原系恒远公司股东,公司为扩大和发展的需要,同意杨学胜入伙为新股东。合伙期限暂定三年,自2007117日至2010116日止。合伙期间投资总额为166万元,胡安隍、李静华以恒远公司的实物(厂房、及剩余资产)分别作价66万元和50万元抵作股份出资款,分别占40%30%股份,杨学胜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占30%股份;公司的盈余分配和亏损负担均按股份比例享受和承担,对公司生产管理和公司解散或破产等相关事宜也作了约定。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恒远公司股东只有胡安隍,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认可。200810月,胡葛希病故,胡安隍、胡安康分别取得了胡葛希在恒远公司占注册资本25%的股权,各人占该公司出资额50%的股份,并于2009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218日,被告胡安隍与原告王海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股份转让给原告王海南。至此,恒远公司50万元注册资本中胡安隍占40%;胡安康占50%;王海南占10%。同年3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对上述内容作了变更登记。2009522日,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以恒远公司股东的名义,与被告李静华妻子朱海燕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将恒远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存货等实物资产及债权债务,作价转让给朱海燕。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无效及被告李静华、杨学胜不具有恒远公司股东资格。
  被告李静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起诉状中两原告的签名为他人所写,非原告本人签名,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起诉委托书,程序违法;二、被告李静华、杨学胜在恒远公司公司均有投资,是恒远公司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的投资也是一种增资方式,虽然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其隐名股东的地位是合法的。原告胡安康对被告李静华、杨学胜在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也一直默认;三、原告胡安康从来不参与恒远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与被告胡安隍为兄弟关系,委托胡安隍管理公司,胡安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被告李静华与杨学胜从未向公司分配过股权,被告对公司利益无损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安隍、杨学胜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虽然在民事诉状上没有亲笔签字,是委托他人代签,但经过事后认可,以及原告本人出庭,均己表明其提起本案的诉讼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程序合法。被告李静华认为其和被告杨学胜是恒远公司的隐名股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胡安康、王海南和被告胡安隍所占恒远公司的股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是恒远公司的合法股东。被告李静华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及李静华、杨学胜是恒远公司的隐名股东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其内容已经涉及恒远公司吸收新股东及增加资本等事宜,但是该协议的形成未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更没有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于20081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李静华、杨学胜不具有缙云县恒远工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胡安隍、李静华、杨学胜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静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错误。起诉书中两被上诉人的签名系他人所写,且原审允许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对杨学胜等当事人的送达程序也不合法。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恒远公司2006年的章程(上诉状笔误为2005年)存在严重瑕疵,两被上诉人及胡安隍实际出资,一审认定《合伙协议》无效不当,该协议具有增资扩股的效力。且胡安康也无权否定两被上诉人的股东地位,其实际上是默认两上诉人的股东身份的。同时,合伙协议于20081月签订,被上诉人主张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隐名入股,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安康、王海南答辩称:一、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因在外出差,电话委托朋友在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签字,事后予以书面确认,并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合伙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005年(应为2006年)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有严重瑕疵但未能举证证实。二、合伙协议不具有增资扩股的效力,上诉人及杨学胜不可能成为恒远公司任何形式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承包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协议上上诉人以恒远公司股东身份签字,可见公司对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是认可的。二、胡安隍、李静华、应李望合伙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恒远公司的前身为胡安隍、李静华、应李望共同出资成立的恒远五金工具厂,李静华出资6万元,占有20%的股份。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不能证实李静华的股东身份,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违法,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本案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由他人代签名字,但并不能以此否定其提起诉讼的系意思表示真实,其直接出庭参加诉讼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起诉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合伙协议书》无效,而非请求撤销,因此不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杨学胜未接受有效送达一节,经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于2009127日依法向杨学胜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杨学胜也未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提出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咚现ぞ莸娜舾晒娑》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延长举证期间。因此,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2006320日的公司章程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在该章程被撤销之前,恒远公司的登记股东仍应认定为胡葛希、胡安隍、胡安康三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中,李静华以恒远公司股东身份签字,但由于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尚不足以证实其股东身份得到了登记股东的认可或其确实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而证据二并未能反映出胡安隍、李静华、应李望约定共同出资成立的工具厂系恒远公司的前身,因此,不能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系恒远公司的的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静华未能举证证实其享有恒远公司股东身份,一审起诉及审理程序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李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江风
审 判 员 汤丽军
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
OO年五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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