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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某某公司增资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70[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曹某某入股款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75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5000万元人民币。扩股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1%55%;某某总公司持股比例维持在20%;其余股权由公司现有自然人股东和与公司专业有关的骨干认购持有。曹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同年1210日认购入股,将8万元存入某某公司出纳刘1的账户,刘1经某某公司授意将该款以案外人刘2、郑某某的名义存入某某公司验资账户中,并以入股款为交款名目向曹某某出具收据。之后,某某公司将案外人刘2、郑某某所持某某公司股权增资部分予以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向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曹某某以股东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曹某某也从未参与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取得盈利分红等行使股东的权利。曹某某以向某某公司入股但从未享受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退还资金。
  原审法院另认定:曹某某未与任何人签订委托持股合同,案外人刘2、郑某某不清楚其所持股份中除自有资金股份外,是否代持了曹某某的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某某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曹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8万元是为公司增资扩股、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增资入股合同关系。但某某公司在收取曹某某交纳的该资金后,既未给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曹某某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也未给曹某某行使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分红、承担利润风险等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曹某某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所交付资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基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某某公司应从曹某某要求退还资金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9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故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其已认可曹某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入股款不应返还,因隐名股东的成立应以有效登记或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为必要,然而某某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曹某某未行使撤销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同时,双方仅对入股款给付金额作了约定,未约定双方义务履行期限,曹某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包括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诉讼时效应自其要求履行的宽限期届满或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时起计算,本案曹某某曾于2012年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未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故曹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曹某某入股款8万元;并从20139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曹某某承担230元,某某公司承担920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曹某某与第三人刘2、郑某某存在代持关系,曹某某应当属于隐名出资人。原审法院认定隐名股东成立以有效登记或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为必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增资扩股事项在2007年办理,曹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曹某某现在因公司利润下滑才提出退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曹某某支付的入股款已经转化为股权并由第三人刘2、郑某某显名持有,某某公司没有获得不当收益,不应承担退还入股款的责任。三、曹某某是隐名股东身份,公司表示认可,增资入股合同已经履行。即使曹某某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公司也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四、曹某某已经丧失撤销权,且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某某公司按照先例将曹某某以隐名投资人对待,且曹某某也知道隐名投资人的先例,在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公示后,如果曹某某认为其应当成为显名股东,曹某某就应当在一年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但是,曹某某并没有在有效时间内行使权力,故曹某某已经丧失撤销权。2、某某公司认可曹某某的投资行为,曹某某已经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曹某某在近四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因此,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第三人出庭。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曹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某某管理局机关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隐名投资人的先例,隐名投资人获得了分红。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二:某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1、某某公司自20071226日起没有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没有进行增资扩股的事实。对方所称的给某某公司的钱不是用于2007年增资扩股与事实不符。2、增资扩股的股东中没有曹某某,曹某某是隐名股东。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071115日的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20071115日的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某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证据五: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0892日的股东会决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证据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09821的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2009822日的二届二次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某某公司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证据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10129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某某公司201042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
  该组证据证明:1、邓某某是2007年增资扩股的经办人,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邓某某经办增资扩股,与曹某某是同批次的投资人,都属于公司的骨干,间接证明了某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曹某某是隐名股东。3、某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委托邓某某办理的。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交纳的股款由刘2、郑某某代持,刘2、郑某某持有的股权与曹某某无关。2、某某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名义收取曹某某的入股款,没有与曹某某对增资扩股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某某公司收取曹某某的入股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曹某某投资到某某公司是要成为股东,但从2007年到现在,曹某某还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享受股东待遇。4、某某公司没有按照交款目的办理相关手续,收款是不当得利,曹某某拿回交给公司的入股款不需要通过行使撤销权。5、某某公司收取曹某某的入股款之后,没有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公司称曹某某已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某某在入股无望的情况下提出退款的要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刘2、郑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收取入股款的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放到谁的名下是公司内部操作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曹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先例,不能证明曹某某也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增资扩股的是其他股东,不是曹某某,曹某某交了入股款给公司,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三组证据对邓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我表示认可,但工商登记变更与邓某某没有关系。即使邓某某是隐名股东,也不能代表曹某某是隐名股东。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曹某某也是隐名股东,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的增资扩股情况,不能证明曹某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曹某某入股款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某某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向员工募集部分入股资金,员工曹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8万元入股款希望成为公司股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增资入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作为募集者在募集入股资金前应向被募集对象说明增资入股者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存在的风险。某某公司在收到入股资金后应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或将出资人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保障出资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现已查明某某公司在2007年增加注册资本前即存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某某公司向此隐名的实际出资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也由名义出资人与其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募集入股资金前已向曹某某说明增资入股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存在的风险。某某公司在收到入股资金后未向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名义出资人也未与其签订代持股协议。从上述事实可知,某某公司在收到曹某某入股资金后长达4年多的时间仍不履行增资募股的相关义务,致使曹某某未能实现入股的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因曹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对其要求某某公司退还所交付资金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曹某某在缴纳入股款以后,某某公司未将曹某某以股东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曹某某也未参与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取得盈利分红等股东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曹某某有权随时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曹某某曾于2012年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入股款,而某某公司未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曹某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曹某某丧失撤销权,因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因此对某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2、郑某某与曹某某存在代持股关系。因此,该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代理审判员黄红萍代理审判员罗希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钟志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9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上诉人湖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75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人民币增加到5000万元人民币。扩股后公司的股权结构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1%55%;某某总公司持股比例维持在20%;其余股权由公司现有自然人股东和与公司专业有关的骨干认购持有。曹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同年1210日认购入股,将8万元存入某某公司出纳刘1的账户,刘1经某某公司授意将该款以案外人刘2、郑某某的名义存入某某公司验资账户中,并以入股款为交款名目向曹某某出具收据。之后,某某公司将案外人刘2、郑某某所持某某公司股权增资部分予以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向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曹某某以股东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曹某某也从未参与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取得盈利分红等行使股东的权利。曹某某以向某某公司入股但从未享受股东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退还资金。
  原审法院另认定:曹某某未与任何人签订委托持股合同,案外人刘2、郑某某不清楚其所持股份中除自有资金股份外,是否代持了曹某某的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某某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曹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8万元是为公司增资扩股、希望成为公司股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增资入股合同关系。但某某公司在收取曹某某交纳的该资金后,既未给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书、将曹某某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工商登记;也未给曹某某行使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分红、承担利润风险等任何股东实体权益,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曹某某入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退还所交付资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部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基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某某公司应从曹某某要求退还资金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92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故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其已认可曹某某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入股款不应返还,因隐名股东的成立应以有效登记或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为必要,然而某某公司未就此举证证明,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曹某某未行使撤销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同时,双方仅对入股款给付金额作了约定,未约定双方义务履行期限,曹某某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包括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诉讼时效应自其要求履行的宽限期届满或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时起计算,本案曹某某曾于2012年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某某公司未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故曹某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相应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曹某某入股款8万元;并从20139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曹某某承担230元,某某公司承担920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曹某某与第三人刘2、郑某某存在代持关系,曹某某应当属于隐名出资人。原审法院认定隐名股东成立以有效登记或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为必要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增资扩股事项在2007年办理,曹某某一直未提出异议。曹某某现在因公司利润下滑才提出退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二、曹某某支付的入股款已经转化为股权并由第三人刘2、郑某某显名持有,某某公司没有获得不当收益,不应承担退还入股款的责任。三、曹某某是隐名股东身份,公司表示认可,增资入股合同已经履行。即使曹某某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公司也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四、曹某某已经丧失撤销权,且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1、某某公司按照先例将曹某某以隐名投资人对待,且曹某某也知道隐名投资人的先例,在增资扩股变更登记公示后,如果曹某某认为其应当成为显名股东,曹某某就应当在一年的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但是,曹某某并没有在有效时间内行使权力,故曹某某已经丧失撤销权。2、某某公司认可曹某某的投资行为,曹某某已经成为某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曹某某在近四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退还投资款的请求,因此,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通知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第三人出庭。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曹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某某管理局机关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隐名投资人的先例,隐名投资人获得了分红。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二:某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1、某某公司自20071226日起没有进行过股权变更登记,没有进行增资扩股的事实。对方所称的给某某公司的钱不是用于2007年增资扩股与事实不符。2、增资扩股的股东中没有曹某某,曹某某是隐名股东。
  第三组证据:
  证据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071115日的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20071115日的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某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
  证据五: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0892日的股东会决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证据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某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09821的股东会决议、某某公司2009822日的二届二次董事会决议、某某公司的公司章程、某某公司的股东股份转让协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
  证据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某某公司2010129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设立变更登记通知书、某某公司201042日第二次股东会决议。
  该组证据证明:1、邓某某是2007年增资扩股的经办人,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2、邓某某经办增资扩股,与曹某某是同批次的投资人,都属于公司的骨干,间接证明了某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曹某某是隐名股东。3、某某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委托邓某某办理的。
  被上诉人曹某某答辩称:1、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曹某某交纳的股款由刘2、郑某某代持,刘2、郑某某持有的股权与曹某某无关。2、某某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名义收取曹某某的入股款,没有与曹某某对增资扩股进行任何形式的约定,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某某公司收取曹某某的入股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3、曹某某投资到某某公司是要成为股东,但从2007年到现在,曹某某还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享受股东待遇。4、某某公司没有按照交款目的办理相关手续,收款是不当得利,曹某某拿回交给公司的入股款不需要通过行使撤销权。5、某某公司收取曹某某的入股款之后,没有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公司称曹某某已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曹某某在入股无望的情况下提出退款的要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刘2、郑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收取入股款的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放到谁的名下是公司内部操作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曹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先例,不能证明曹某某也是公司的隐名股东。对第二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增资扩股的是其他股东,不是曹某某,曹某某交了入股款给公司,没有成为公司的股东。第三组证据对邓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托办理工商登记我表示认可,但工商登记变更与邓某某没有关系。即使邓某某是隐名股东,也不能代表曹某某是隐名股东。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曹某某也是隐名股东,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某某公司的增资扩股情况,不能证明曹某某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曹某某入股款8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某某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向员工募集部分入股资金,员工曹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8万元入股款希望成为公司股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增资入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作为募集者在募集入股资金前应向被募集对象说明增资入股者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存在的风险。某某公司在收到入股资金后应向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或将出资人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保障出资人应享有的合法权利。现已查明某某公司在2007年增加注册资本前即存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某某公司向此隐名的实际出资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也由名义出资人与其签订了代持股协议。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募集入股资金前已向曹某某说明增资入股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存在的风险。某某公司在收到入股资金后未向曹某某签发出资证明、将其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名义出资人也未与其签订代持股协议。从上述事实可知,某某公司在收到曹某某入股资金后长达4年多的时间仍不履行增资募股的相关义务,致使曹某某未能实现入股的合同目的,严重侵害了曹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因曹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对其要求某某公司退还所交付资金并赔偿相应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曹某某在缴纳入股款以后,某某公司未将曹某某以股东名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曹某某也未参与某某公司股东会议、取得盈利分红等股东权利。由于双方未约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因此曹某某有权随时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曹某某曾于2012年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入股款,而某某公司未履行,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曹某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曹某某丧失撤销权,因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权行使的情形,因此对某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2、郑某某与曹某某存在代持股关系。因此,该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祖湖代理审判员黄红萍代理审判员罗希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钟志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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