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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北京中诚信方圆创业投资中心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日期:2014-08-2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首都律师   阅读:106[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本案是董某基于其为中诚信中心合伙人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之事由,提起的要求确认其具有中诚信中心合伙人身份资格,并分割其相应权益之诉。董某仅以中诚信中心合伙人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提出该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02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诚信方圆创业投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敬如,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某某。
  原审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作涛,董事长。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诚信方圆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中诚信中心)、被上诉人上官某某、原审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482号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8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法官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8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董某仅以中诚信中心股东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要求确认其为中诚信中心的股东资格,依法分割股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以董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中诚信中心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第一,根据中诚信中心的合伙协议,上官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出资额8.47%。根据银行对账单,上官某某先后通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其个人账户打款270万元、170万元、60万元,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中诚信中心的合伙人。但中诚信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非上市公司,对上官某某所持合伙份额无对外披露义务,相反,出资人信息为企业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企业更没有隐匿合伙人投资及其权益的行为,董某在起诉状中对中诚信中心的控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中诚信中心不了解上官某某有没有共同出资人,也不了解上官某某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况,目前也没有新增合伙人的计划。根据企业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董某显然不是中诚信中心的合伙人,其要求确认中诚信中心的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
  上官某某同意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从事实上看,财产权利不等同于股东资格。上官某某在中诚信中心入资500万元,包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70万元、廖兴玉20万元、程芳100万元、上官某某110万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董某可以对110万元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但这个权利不是股东资格权利。中诚信中心是合伙企业,并无吸纳董某为合伙人的意向,而且依法和合伙协议要成为新合伙人应当争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签订入伙协议,方能成为合伙人或股东。第二,从法律上看,董某基于民事诉讼法1702项的规定,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上官某某认为,即使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而不是发回重审。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上诉。
  天壕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述称:本案是董某和上官某某在中诚信中心的股东身份争议,与天壕公司无直接利益关联,因此天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董某基于其为中诚信中心合伙人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之事由,提起的要求确认其具有中诚信中心合伙人身份资格,并分割其相应权益之诉。董某仅以中诚信中心合伙人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提出该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02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诚信方圆创业投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关敬如,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官某某。
  原审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作涛,董事长。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诚信方圆创业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中诚信中心)、被上诉人上官某某、原审第三人天壕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壕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482号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8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和法官苏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8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董某仅以中诚信中心股东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要求确认其为中诚信中心的股东资格,依法分割股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有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以董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董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中诚信中心同意一审裁定,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第一,根据中诚信中心的合伙协议,上官某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占出资额8.47%。根据银行对账单,上官某某先后通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其个人账户打款270万元、170万元、60万元,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中诚信中心的合伙人。但中诚信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非上市公司,对上官某某所持合伙份额无对外披露义务,相反,出资人信息为企业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企业更没有隐匿合伙人投资及其权益的行为,董某在起诉状中对中诚信中心的控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二,中诚信中心不了解上官某某有没有共同出资人,也不了解上官某某是否存在股份代持情况,目前也没有新增合伙人的计划。根据企业合伙协议和合伙企业法,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董某显然不是中诚信中心的合伙人,其要求确认中诚信中心的股东身份没有法律依据。
  上官某某同意一审裁定,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针对董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从事实上看,财产权利不等同于股东资格。上官某某在中诚信中心入资500万元,包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70万元、廖兴玉20万元、程芳100万元、上官某某110万元。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董某可以对110万元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但这个权利不是股东资格权利。中诚信中心是合伙企业,并无吸纳董某为合伙人的意向,而且依法和合伙协议要成为新合伙人应当争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并签订入伙协议,方能成为合伙人或股东。第二,从法律上看,董某基于民事诉讼法1702项的规定,要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上官某某认为,即使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由二审法院直接改判,而不是发回重审。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起上诉。
  天壕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其述称:本案是董某和上官某某在中诚信中心的股东身份争议,与天壕公司无直接利益关联,因此天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董某基于其为中诚信中心合伙人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之事由,提起的要求确认其具有中诚信中心合伙人身份资格,并分割其相应权益之诉。董某仅以中诚信中心合伙人之一上官某某的配偶身份提出该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  苏 汀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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