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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4-08-26]   来源:首都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81[字体: ] 
核心提示:  根据《重庆某公司认购书》载明内容,即在签署该认购书时,乙方(原告)对与甲方(被告)后续需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内容已充分知晓、理解并同意。此表明双方签署认购书时,当事人已对后续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予以了明确,其中包括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步骤等内容。认购书又载明,乙方同意不能以拒绝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任何条款内容为由,拒绝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此进一步表明,后续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双方是明确的,原告不能以拒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为由,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到认购书约定签署本约时间时,原告方又提购房款支付的要求,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署。因双方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原告,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间的认购书,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00276



  原告赵某某。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张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9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某村某号某项目第8284号房屋,套内面积约为87.94
  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13720元/平方米,其总价款为人民币1206537元。在签认购书时原告需交认购定金10万元,并须于20111110日前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20111110日,原告按约到被告售楼中心商谈购房合同事宜,但因对合同主要条款(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1117日是一姓郭的先生和一姓张的小姐代表原告去与被告再次洽谈的,仍无果。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签订合同为由拒绝退还。我方认为未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责任不在双方,是因为原被告对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918日签订的认购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11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属实。我方认为认购书已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已在认购书中明确其知晓、理解并同意本约合同的条款。认购书的第三条第3项约定原告要在20111110日到被告处签订本约的义务,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签订本约,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913日,某项目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

  20119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某公司认购书》约定:一、乙方同意认购物业:重庆市某区某村某号某项目第8284号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套内面积约为87.94平方米,该物业套内面积单价为13720/平方米,其总价款为人民币1206537元;二、购房优惠政策:甲方同意在上述第一条约定价格基础上,甲方在与乙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给予乙方以下购房优惠:1VIP特殊优惠9.5折,2、按揭付款9.9折、分期付款9.8折、一次性付款9.6折;三、双方约定:1、本认购书签署当日,乙方须缴纳定金100000.00元;2、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乙方对与甲方后续需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内容已充分知晓、理解并同意;3、乙方须于20111110日前到甲方指定地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乙方同意不能以拒绝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任何条款内容为由,拒绝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4、乙方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并须在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付清购买该套物业所应由乙方缴纳的购房款和其他税、费及房屋大修基金;5、如乙方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或履行本认购书任何条款,甲方有权不经过乙方同意,单方中止执行本认购书,另行处置该物业,且不予退还乙方所交定金;6、如甲方在签署本认购书后,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乙方认购物业另行处置,致使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7、在未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国家行政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不得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只需在确定日起30日内退还乙方定金,而不必附加利息及作出赔偿,本认购书即时终止;四、特别约定:1、本认购书项下,买卖楼宇所未设定之事项,无论销售面积、质量标准、交付/入伙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同意以将来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双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认购书自行终止,甲乙双方转为履行双方所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权利义务;3、本认购书实行实名制,乙方转让无效;五、本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且乙方付清本认购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定金后生效。

  前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

  20111110日及20111117日,原告方有人来到被告处,就购房款支付方式等又提要求,因而在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时间双方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认购书,收条,律师函及其邮件详情单,视频音频资料,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告知函及其邮件详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某公司认购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该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重庆某公司认购书》载明内容,即在签署该认购书时,乙方(原告)对与甲方(被告)后续需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内容已充分知晓、理解并同意。此表明双方签署认购书时,当事人已对后续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予以了明确,其中包括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步骤等内容。认购书又载明,乙方同意不能以拒绝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任何条款内容为由,拒绝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此进一步表明,后续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双方是明确的,原告不能以拒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为由,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到认购书约定签署本约时间时,原告方又提购房款支付的要求,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署。因双方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原告,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间的认购书,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军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磊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00276



  原告赵某某。

  被告重庆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张从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9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书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某区某村某号某项目第8284号房屋,套内面积约为87.94
  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13720元/平方米,其总价款为人民币1206537元。在签认购书时原告需交认购定金10万元,并须于20111110日前到被告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10万元。20111110日,原告按约到被告售楼中心商谈购房合同事宜,但因对合同主要条款(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等)未能达成一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1117日是一姓郭的先生和一姓张的小姐代表原告去与被告再次洽谈的,仍无果。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万元,被告以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签订合同为由拒绝退还。我方认为未签订商品房合同的责任不在双方,是因为原被告对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918日签订的认购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111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不属实。我方认为认购书已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已在认购书中明确其知晓、理解并同意本约合同的条款。认购书的第三条第3项约定原告要在20111110日到被告处签订本约的义务,原告未按认购书约定签订本约,责任在原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913日,某项目取得《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

  20119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某公司认购书》约定:一、乙方同意认购物业:重庆市某区某村某号某项目第8284号房屋(以下简称该物业),套内面积约为87.94平方米,该物业套内面积单价为13720/平方米,其总价款为人民币1206537元;二、购房优惠政策:甲方同意在上述第一条约定价格基础上,甲方在与乙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给予乙方以下购房优惠:1VIP特殊优惠9.5折,2、按揭付款9.9折、分期付款9.8折、一次性付款9.6折;三、双方约定:1、本认购书签署当日,乙方须缴纳定金100000.00元;2、在签署本认购书时,乙方对与甲方后续需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内容已充分知晓、理解并同意;3、乙方须于20111110日前到甲方指定地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乙方同意不能以拒绝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任何条款内容为由,拒绝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4、乙方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并须在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付清购买该套物业所应由乙方缴纳的购房款和其他税、费及房屋大修基金;5、如乙方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或履行本认购书任何条款,甲方有权不经过乙方同意,单方中止执行本认购书,另行处置该物业,且不予退还乙方所交定金;6、如甲方在签署本认购书后,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乙方认购物业另行处置,致使乙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所交定金;7、在未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国家行政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不得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只需在确定日起30日内退还乙方定金,而不必附加利息及作出赔偿,本认购书即时终止;四、特别约定:1、本认购书项下,买卖楼宇所未设定之事项,无论销售面积、质量标准、交付/入伙时间、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同意以将来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双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此认购书自行终止,甲乙双方转为履行双方所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权利义务;3、本认购书实行实名制,乙方转让无效;五、本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且乙方付清本认购书第二条第1项约定的定金后生效。

  前述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0元。

  20111110日及20111117日,原告方有人来到被告处,就购房款支付方式等又提要求,因而在认购书约定的签约时间双方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认购书,收条,律师函及其邮件详情单,视频音频资料,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告知函及其邮件详情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某公司认购书》系商品房预约合同性质。该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重庆某公司认购书》载明内容,即在签署该认购书时,乙方(原告)对与甲方(被告)后续需签署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内容已充分知晓、理解并同意。此表明双方签署认购书时,当事人已对后续要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予以了明确,其中包括购房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步骤等内容。认购书又载明,乙方同意不能以拒绝履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之任何条款内容为由,拒绝与甲方签署《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有关文件。此进一步表明,后续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双方是明确的,原告不能以拒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为由,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到认购书约定签署本约时间时,原告方又提购房款支付的要求,拒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而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签署。因双方不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原告,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间的认购书,以及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学军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郭 敏
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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