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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是否构成毒品再犯

 [日期:2015-03-24]   来源:首都律师网  作者:毒品辩护律师   阅读:631[字体: ] 
核心提示:毒品犯罪是当前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不仅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并引发日益严重的治安问题和广泛的社会问题,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经济秩序的稳定,其危害之深、影响之广,是其他普通犯罪无法比拟的。立法机关对毒品再犯未作修改,表明立法者基于对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对毒品再犯从严惩处的态度没有改变,反映刑事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的度在毒品再犯方面没有改变。因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李光耀虽然在未满十八周岁时犯运输毒品罪不能认定为累犯,但是不能由此推论得出李光耀也不构成毒品再犯的论断,否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光耀,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1992年2月15日因犯运输毒品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减刑于2006年10月20日释放,201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同案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光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光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光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被告人李光耀与同案被告人鲁应和先后两次在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河外购得海洛因400克和700克,并由鲁应和雇用同案被告人黄中良探路,二人将海洛因运至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贩卖给李光耀联系的买主马步云。

2010年1月,李光耀与鲁应和在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河外购得海洛因1740克,鲁应和再次雇用黄中良探路,二人将海洛因运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永建镇李林利家。因李林利未联系到买主,李光耀将海洛因带至昆明市贩卖给他人。

2010年2月24日,李光耀与鲁应和在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河外购得海洛因。次日,鲁应和继续雇用黄中良在前探路,二人将海洛因运至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2月26日,李光耀与李林利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后,李林利安排同案被告人张争到南涧彝族自治县接取海洛因。李光耀与张争见面后,将海洛因放入张争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97797的微型车上,由鲁应和所骑车牌号为云SH7991的摩托车在前探路,张争驾驶微型车携带海洛因跟随其后前往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当日20时许,三人行至巍南公路洗澡塘路段时被公安人员相继抓获,当场从微型车后排座位下查获海洛因1737克。

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耀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光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三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的事实,认罪态度好,但其多次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又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光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光耀以其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光耀伙同鲁应和贩卖、运输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光耀与鲁应和积极联系购买和运输毒品,均系主犯,应当依法惩处。李光耀到案后虽然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但李光耀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光耀结伙贩卖、运输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被告人李光耀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又系毒品再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光耀归案后虽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但其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光耀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是否构成毒品再犯?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了较大修改,此次修改明确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本案被告人李光耀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案一、二审的审理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故一、二审认定李光耀系累犯、毒品再犯不存在法律适用争议,但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刑法修正案(八)已经生效,因此审理过程中对李光耀是否构成毒品再犯,形成两种意见:

(二)认定被告人李光耀构成毒品再犯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毒品再犯与累犯虽然不是同一概念,但是二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具有相似性,都体现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具有从严惩治的必要性,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精神。刑法修正案(八)是立法机关在新形势下,基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充分衡量“宽”、“严”情节,对刑法作出的重大修改。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基于更好地使未成年人接受改造、融入社会的考虑,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排除在累犯之外,但并未对毒品再犯也作出与累犯同步的修改。毒品犯罪是当前最严重的犯罪之一,不仅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并引发日益严重的治安问题和广泛的社会问题,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经济秩序的稳定,其危害之深、影响之广,是其他普通犯罪无法比拟的。立法机关对毒品再犯未作修改,表明立法者基于对毒品再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对毒品再犯从严惩处的态度没有改变,反映刑事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的度在毒品再犯方面没有改变。因此,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李光耀虽然在未满十八周岁时犯运输毒品罪不能认定为累犯,但是不能由此推论得出李光耀也不构成毒品再犯的论断,否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立法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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