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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日期:2015-03-24]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380[字体: ] 
核心提示: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时不仅要按照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还要综合考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意的提出、毒资的筹集、毒源的寻找、毒品的出售、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情节;同时,也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或其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对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居地位较低的,尤其是本案这种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2011-07-13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浏览次数:684

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侯占齐,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9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书,男,1981年6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金山,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子。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敬州,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地税局退休干部。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金姬,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女。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礼芬,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被告人侯占齐之妻。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晓梅,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敬州之妹。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彩英,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王敬州之妻。因本案于2004年9月1日被逮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敬州、侯金姬、王晓梅、杨礼芬、张彩英犯贩卖毒品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3年底,被告人侯占齐与儿子侯金山、妹妹侯占珍(另案处理)越境到老挝国,通过他人购买毒品12千克,其中500克属侯占齐出资购买。三人携带该毒品入境后,由侯占珍的司机李艳(另案处理)驾车到贵州省贵阳市,四人乘王小龙(另案处理)安排的轿车到安徽省阜阳市。侯占齐与侯占珍将该毒品卖给王小龙。
    2.2004年6月,侯占齐与侯金山从被告人李文书处购得毒品1千克,李文书又委托侯占齐代卖毒品1千克。由侯金山驾车将侯占齐和杨礼芬、侯金姬送到云南省曲靖市火车站。侯占齐与杨礼芬、侯金姬携带毒品2千克乘火车到阜阳市后,将毒品卖给王小龙。
    3.2004年7月24日,侯占齐与王小龙联系毒品交易后,伙同李文书、侯金山、侯金姬、杨礼芬驾驶两辆汽车,携带毒品8.5千克从云南前往阜阳与王小龙进行毒品交易。7月28日夜到阜阳后,次日6时许,侯金姬同王小龙电话约定交易地点后携带装有毒品的红色旅行箱到阜阳商厦门前将该箱交给王小龙。王小龙后将该箱交给同去的妻子王晓梅。王晓梅回到家中,按照王小龙的安排,从所购毒品中称量出6.5千余克,分装成6大袋和1小袋交给前来购毒的被告人王敬州和张彩英,并将剩余毒品放在家中。王敬州、张彩英离开王晓梅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二人携带的毒品6.583千克,从王敬州身上搜出盛放在一药瓶内的毒品18克,又从王晓梅家中查获毒品2.006千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无视国法,从境外购买并携带毒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书从境外购买毒品并和被告人侯金姬、杨礼芬驾车携带毒品到阜阳贩卖,侯金姬又携带毒品和王小龙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晓梅不但接收毒品,且重新称量和分包毒品;被告人王敬州、张彩英为销售而从王晓梅处购买毒品,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主动、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本案的毒品虽未流人社会造成危害,但涉案毒品数量大,对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根据杨礼芬、张彩英的犯罪情节,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侯占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李文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5.被告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6.被告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7.被告人杨礼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被告人张彩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张彩英分别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上诉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共同从境外购买并携带含吗啡成分的毒品入境贩卖,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王敬州、张彩英共同贩卖含吗啡成分的毒品,五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王敬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上诉人侯金姬、杨礼芬、王晓梅、张彩英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四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l号刑事判决中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侯占齐、侯金山、李文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敬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杨礼芬、张彩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及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
    2.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金姬、王晓梅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侯金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上诉人王晓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将吗啡偷运入境并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且走私、贩卖的毒品数量大;被告人王敬州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吗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第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侯占齐、李文书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侯金山在走私、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次于侯占齐,王敬州涉案的毒品数量明显低于侯金山,且毒品均未流入社会,对侯金山、王敬州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占齐、李文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部分;
    2.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皖刑终字第0487号刑事判决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侯金山、王敬州的量刑部分;
    3.被告人侯金山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被告人王敬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在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可否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三、裁判理由
    近些年来,毒品犯罪呈现团伙化、集团化的趋势,而以家族成员为主组成团伙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也开始增多。这是由于家族成员之间因以血缘、亲属关系为纽带,相互信任,关系紧密,凝聚力强,便于统一行动,如果共同实施犯罪就更为隐秘,因而不容易被查处,提高了作案的成功率。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共同犯罪的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的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对于主犯的量刑,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作了规定,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而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但相比之下,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所居地位相对较低的,应否均处同样刑罚呢?
    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数量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据此,世界上许多国家一般都把毒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也有相关规定。但是,毒品数量不是也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特别是对于共同毒品犯罪案件,更要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这是准确适用刑罚的前提。同理,对于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量刑时不应只看涉案的毒品数量,也要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一案有多个主犯的,量刑时应当具体分析各主犯所起作用大小、所居地位高低,做到区别对待。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重要、所起作用大的主犯,量刑上应该重处;反之,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居地位较低、所起作用小的主犯,量刑上应有所区别,以体现罪刑的均衡。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案件,家族成员中有多人分别被判处死刑、死缓。其中,被告人侯金山参与了三起贩毒犯罪,从境外携带毒品入境并驾车运输至安徽阜阳进行贩卖,涉及毒品数量巨大,在其家族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是,侯金山毕竟不是毒品共同犯罪的组织、领导者,而是在其父亲侯占齐的带领下参与犯罪的,其对参与的毒品犯罪并未出资,其主要任务是驾车运输毒品。单纯从涉案毒品来看,侯金山涉案的毒品数量巨大,论罪当判死刑,但是与其父亲侯占齐相比,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虽同为主犯,量刑上也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区别对待,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在对作用更大、地位更高的其父侯占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可对其判处死缓。另一方面,本案被告人王敬州参与了第三起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数量也很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其携带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况且其涉案的毒品数量比被告人侯金山还要少些,如果对侯金山适用死缓而对王敬州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上就不平衡,故对王敬州亦可酌情从轻判处死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分别改判被告人侯金山、王敬州死缓是适当的,符合刑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综上,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时不仅要按照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所涉毒品数量,还要综合考量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意的提出、毒资的筹集、毒源的寻找、毒品的出售、毒品是否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情节;同时,也要审查被告人是否具备法定的或其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于同属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论罪当判死刑,但在对地位更高、作用更大的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对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所居地位较低的,尤其是本案这种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张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党建军)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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