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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婚恋交友型的诈骗罪?

 [日期:2022-03-04]   来源:首都律师网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阅读:0[字体: ] 
核心提示:

 

 

近年来,婚恋交友类型的诈骗案件可谓是层出不穷,并且不断衍生出新型骗局。北京又现一起“恋爱诈骗”案件,骗子薛某同时与多名女子恋爱交往,后以做生意欠钱等理由骗取多名女子钱财,涉案金额高达600余万元。

 

 

笔者检索了该类案件的数百份不起诉决定书,发现不起诉原因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根本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是涉案金额较小、有自首、退赃、获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第三种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管是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还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都必须以打掉诈骗罪的核心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根本立足点,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笔者总结了以下几点,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支撑。

一、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具有恋爱关系

现实生活中,恋爱期间产生金钱纠纷非常常见,因此被害人报案时往往不愿意承认与被告人有恋爱关系,害怕公安机关当成民事经济纠纷处理,不予立案侦查,追究被告人的责任。除此以外,该类案件有很大一部分都是从网恋发展而来,加上不少被害人已组建家庭,担心一旦查清了自己与被告人之间的恋爱关系,会导致家庭破裂。

实际是否具有恋爱关系,并非是被告人或被害人说了算的,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可以申请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比如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开房记录等,用于认定恋爱关系是否存在。

如果能够证实双方具有恋爱关系,那么对于被告人一方是较为有利的,可以说,核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是无罪辩护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恋爱关系的存在仅仅是考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方面,并非决定性因素,即恋爱关系的存在不能从根本上阻却诈骗罪的成立。

二、被告人是否编造虚假的个人情况

如何能让被害人心甘情愿掏钱出来呢?不少诈骗案被告人倾向于“包装”自己,伪造学历、背景、人设等,从而骗取被害人的好感和信任。刘菁诈骗案(2018)闽刑终349号中,被告人刘菁自结识被害人孙某,就编造虚假的年龄、婚育、学历、家庭及工作状况,交往期间,刘菁始终隐瞒其真实年龄、已婚生育、父母亲的职业等事实。

三、被告人是否虚构事实

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被害人致其处分自己的财产,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被告人,往往会编造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频繁索要款物。但是,虚构事实同样只是考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方面,虚构事实并不等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无法查明被告人是否虚构了事实,比如被害人报案称被告人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骗其100万元,实际却用于购买奢侈品,但是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名下所有银行卡流水、微信、支付宝账单等,均未能查明100万元的去向,未能证明被告人用于购买奢侈品。当被害人、被告人各执一词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推定被告人并未虚构公司资金周转的事实。

现实中,还存在虚构事实和真实事由交织的情况。鄂孝昌检二部刑不诉(2021)Z15号:“该案系吴某某与被害人在恋爱期间发生,从客观上看吴某某实施了虚构事由让被害人借款的行为,但借款中虚构事实借款与真实事由借款交织在一起,具体的虚构借款金额公安机关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仅依据吴某某供述;从主观上看吴某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证据不足,其虚构了事由借款,借款金额均系几元、几十元至几百元、一千元不等,由几十笔小额借款累积而来,且其供述主观是准备偿还的,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偿还,被害人报案后其家属也主动代其偿还了该债务,该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还是采取一定欺诈手段的民事借款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四、交往关系中是否以“金钱”为基调

如果被告人在与被害人交往的过程中,一切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从被害人处获得钱财,那证明被告人主观至少是有“占有目的”的。像同时与数名被害人交往以获取钱财,加入传销团伙学习诈骗手段等行为,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力证据。

五、被告人取财后,是否与被害人断联

如果被告人在取财后,或者在被害人催款时,即拉黑被害人不再联系,一定程度上可见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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