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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日期:2011-12-2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79[字体: ] 
核心提示: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是明知自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合的保证人,仍为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且未告知原告,因而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中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200936日,原告石门县某商业银行与被告卢某、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及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烟叶生产贷款多方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卢某提供3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烟叶,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同年48日,原告与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的某烟草站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对该公司的某烟草站的签章行为予以追认。被告卢某贷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种植烤烟,于是转种蔬菜,贷款到期后,被告卢某仅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在追讨债务未果后,20119月,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某应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故原告与被告某县分公司、被告卢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保证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负有审查义务,而原告在与两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责任,故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是明知自身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适合的保证人,仍为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且未告知原告,因而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中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常德市烟草公司某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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