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本案中,债务按约定清偿,债权人已经予以确认,清偿受领人为债权人,虽然清偿人非债务人本人,但本案属金钱之债,根据合同性质,无专属性,法律没有规定该债务只能本人清偿,合同也没有约定该债务必须本人清偿,故该清偿行为有效。
[案情]
2010年12月1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泗洪县某银行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息9.241%。,2011年8月11日归还,如被告宋某不能按期、按额还款。原告将这笔贷款作了销账处理。2011年10月,原告泗洪县某银行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笔贷款的责任人严某为了免于本单位内部的纪律和经济处罚,而将该笔贷款归还,等同于两被告的还款行为,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保证关系因严某的还款行为和原告的销账行为而归于消亡,原告无权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除非根据合同性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只有债务人本人可以清偿债务,我国法律不禁止第三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债务按约定清偿,债权人已经予以确认,清偿受领人为债权人,虽然清偿人非债务人本人,但本案属金钱之债,根据合同性质,无专属性,法律没有规定该债务只能本人清偿,合同也没有约定该债务必须本人清偿,故该清偿行为有效。原告也对该借款进行销账处理。因此,责任人严某的支付行为足以导致被告宋某与原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消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关系已经消灭,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债务的消灭而消灭。故本案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亦随之消灭,保证人朱某对该80000元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法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