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依法可知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那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虽然合同的签订地在香港,但是合同的履行地在甲公司,因此甲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
案情回放
广州某甲公司委托香港的乙公司从美国丙公司进口一套生产设备。乙公司根据广州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丙公司在香港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于2011年10月23日交货。10月21日丙公司将设备交到广州某甲公司指定的厂房,并派人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10月29日调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到11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
律师说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法可知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法院,那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虽然合同的签订地在香港,但是合同的履行地在甲公司,因此甲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