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持否定态度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是拆迁安置房与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性质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应相同。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司法解释仅涉及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有优先权,并未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属于商品房。如果将拆迁人的协助办证义务与(商品房)开发商的协助办证义务混同,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适用。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
持肯定观点的判例存在,其理由有两点:一是法无明文规定,二是被拆迁人的地位等同于商品房买受人。
持否定态度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是拆迁安置房与商品房买卖的法律性质不同,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应相同。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司法解释仅涉及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房有优先权,并未规定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属于商品房。如果将拆迁人的协助办证义务与(商品房)开发商的协助办证义务混同,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可根椐不同的情形分别处理:如果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不含有增购部分,在判决时除判令被拆迁人履行协助义务之外,还应判决其适当赔偿被拆迁的经济损失。如果拆迁安置补偿房屋含增购部分,回迁部分按上述原则处理,增购部分属于商品房买卖,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