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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默认、追认

 [日期:2011-12-29]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57[字体: ] 
核心提示:本案中,尹某本人明知朱某以他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属无权代理,却仍在“默认”中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后落了个承担违约责任的下场。此案提醒大家,当发现有人以你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和行为时,应及时表明态度,以免因“视为同意”而遭受损失。

 关于“默认”

  尹某是一家家电公司的经理。今年2月,曾与他做过生意的朱某以尹某的名义与李某签订了一份300台空调的购销合同。尹某知道后,对朱某有无代理权未表示异议。他私下认为,现在空调价格呈涨势,但将来也可能跌价。价涨了,自己跟着提取利润分成;价跌了,损失自然由朱某承担。事实果如尹某所料,进入6月份后空调价格即开始下跌。尹某见无利可图拒绝继续履行合同,致使李某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事后,李某找到尹某要其承担违约责任,后者则以朱某无代理权为由拒不担责。李某无奈,只得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结果,官司不但打赢了,而且还获得了满意的违约赔偿金。

  点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任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所说的不作否认表示,是指既不表示追认,又不表示拒绝承认的“默认”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同意”须具备三个条件:1、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本人已确定地不作否认表示。关于如何认定本人已经知道并不作否认表示,审判实践中,通常要求主张视为同意的当事人证明存在以下情况之一:1、相对人已作出催告,但在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本人无追认或拒绝承认的表示。2、代理人已将其无权代理行为的基本情况告之本人,本人即不追认也未表示承认。3、负责处理无权代理纠纷的审判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主管部门,向本人通报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间内表明其态度,本人未表明其追任或拒绝承认的意见。存在上述情况之一的,法律上认定本人有同意追认代理行为的意思,即视为同意。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本人。

  本案中,尹某本人明知朱某以他的名义与李某签订空调购销合同属无权代理,却仍在“默认”中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后落了个承担违约责任的下场。此案提醒大家,当发现有人以你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和行为时,应及时表明态度,以免因“视为同意”而遭受损失。

  关于“追认”

  今年3月的一天,某汽贸公司派员来到潘先生家中。说明来意后才知道,原来未满16岁的儿子小强瞒着父母订购了一辆轿车,汽贸公司人员此次是来协助办理车贷的。惊讶过后,潘先生权衡再三,同意了贷款购车。但贷款后不久,潘先生夫妇就因经营不善收入降低,无法偿还贷款。银行将潘先生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小强购车时未征得父母同意,但是潘先生事后未对购车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可以视为对小强交易行为的追认,购车合同依法生效,贷款合同亦合法有效。潘先生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付银行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点评: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实施了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重大交易行为,属于法律效力待定,如果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或者法定代理人经相对人催告后1个月内未作表示,应当认定交易行为无效。据此,本案中,未成年人小强在未征得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订购一辆价值十几万元的汽车,这样的交易行为显然与他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如果当时作为小强法定代理人的潘先生拒绝对此交易行为进行无效追认,那么该行为就自始无效,双方仅负互为返还义务即可。但潘先生既确认了儿子的购车行为,又同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这就等同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法院判令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是正确的。

  关于“放任”

  今年3月,吴某等10户农民与果品经营者魏某签订了一份3万公斤瓜菜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品种、单价、验收标准、交货时间以及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前两次,吴某等按合同约定供货,魏某亦按约付款。进入5月份后,因瓜菜大量上市,销售价格急剧下跌且出现滞销趋势,魏某即通过信函和电话形式告知吴某等人,剩余的瓜菜停止要货,自行处理。吴某等接函后认为,反正订有合同,不怕你不要,遂将剩余的瓜菜又送到了魏某的果品经营部,后者则拒绝卸货,双方僵持不下。最终因天气炎热,致使部分瓜菜发生腐烂,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于是吴某等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魏某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停止要货属于违约行为;3000元损失费是由于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属于扩大的损失,遂判决瓜菜腐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赔偿因违约而给吴某等人造成的损失800元。

  点评:本案所涉及的是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放任损失扩大,所造成的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由此可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出现违约行为,依照法律规定,相对方也负有一定的积极义务,不能放任损失扩大。这项义务具体包括:1、违约发生后,受害方应为违约当事人妥善保管标的物,而不能对其放任不管。2、违约行为发生后,受害人不得怠于取得能够取得的利益。也就是说,在一方违约时,相对方不得放弃能够取得的利益或减少能够取得的利益。如果相对方把这些放弃、减少的利益作为损失要求违约当事人赔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不予保护。应当注意的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适当措施,但仍然出现了扩大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采取措施的一方已经尽到了责任,受损失一方有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本案中,在魏某停止要货的情况下,如果吴某等积极通过其他渠道及时销售瓜菜,那么,瓜菜销售后与合同价之间的差额损失,就应由违约方魏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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