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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雪结冰出事故 公路管理方是否担责

 [日期:2012-01-04]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39[字体: ] 
核心提示: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河南省气象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12月11日,郑州、新密两地气象出现降雪天气现象,新密市出现了积雪天气现象,11日20时至12日8时之间出现了结冰现象。11日23时,新密市气温为0.9摄氏度,郑州市气象温度为2.5摄氏度,且事故发生地段为桥面,当温度接近零度,遇到雨雪时,桥面易结冰是一种自然常识,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事发路面结冰的事实也可印证,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应该预见到,但其疏于管理,没有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及时有效的除雪、融冰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看到雨雪天气,河南省汝州市人民医院医生王社就有一种说不出的痛。

  4年前的一个雨雪天气里,他不仅亲眼见证了高速公路上十几辆车连环相撞的惨剧,还因此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双腿受伤严重而截肢的受害人及高速公路管理单位,陷入了漫长的诉讼中。
  1月3日,《法制日报》记者看到,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的一次判决中,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案发路段的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高速路发生连环撞车事故
  王社在庭审时说,2007年12月11日23时许,他驾车从郑州返回汝州。当时,空中下起了雨雪,能见度较低。因急着赶路,他想,如果高速公路关闭,就在郑州留宿,如果高速公路正常出行,就驾车回家。当他来到郑少高速公路郑州西南站入口处时,已是23时30分左右,高速公路并没有关闭,他驾车顺利驶入郑少高速公路。
  当王社驾车行至郑少高速公路新密段的慕家沟大桥时,发现路面上有散落的枕木等异常情况,就赶紧踩刹车,但车子还是在结冰的桥面上继续滑行。就在其所驾车辆与前面的一辆轿车即将相撞时,惊恐万分的他使劲扭动方向盘,车子又向路边的护栏撞去。求生的本能,使他逃出驾驶室。之后,又有数辆汽车发生连环追尾事故。
  在此起事故中,汝州市的常某双腿受伤严重而被截肢。事故发生时,常某乘坐的车辆已与前面的货车发生追尾,车上同乘的还有常某的母亲崔某等人。王社所驾车辆又与常某乘坐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
  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社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与常某所乘车辆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
  高速路上结冰谁之过
  2008年1月14日,常某与母亲崔某等人作为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社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3万元。法院将王社位于汝州市区的房产和事故小轿车查封。
  “我也是这起连环撞车事故的受害者。如果高速公路及时关闭或者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时及时进行警示,这样的连环撞车事故就不会发生。”王社在庭审答辩时说,作为郑少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收费的权利,亦负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提前备好清雪、融雪工具,一旦有积雪,应不间断清雪、融雪,而其在路面有雨雪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疏于管理,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11月17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判令其赔偿常某83.7万余元、崔某2.2万余元。
  王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在重审期间,王社申请追加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
  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根据郑州市政府郑政函(2005)18号文件,郑州市政府授权郑州市交通局委托其对郑少高速公路享有收费权和管理设施权,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只能对其提起行政诉讼,其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判令王社赔偿常某71.3万余元、崔某2.2万余元。
  法院同时认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郑少高速公路的投资、经营管理单位,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且原告所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系侵权纠纷,而被告王社与被告郑州路桥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管理方疏于管理
  重审宣判后,王社仍然不服,在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称,因高速公路道路结冰,造成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未采取措施保证道路安全、畅通,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受害者常某、崔某在二审答辩时称,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王社驾驶的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足够安全的距离,导致前车乘车人常某、崔某受伤,王社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根据河南省气象档案资料显示,2007年12月11日,郑州、新密两地气象出现降雪天气现象,新密市出现了积雪天气现象,11日20时至12日8时之间出现了结冰现象。11日23时,新密市气温为0.9摄氏度,郑州市气象温度为2.5摄氏度,且事故发生地段为桥面,当温度接近零度,遇到雨雪时,桥面易结冰是一种自然常识,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对事发路面结冰的事实也可印证,郑州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单位应该预见到,但其疏于管理,没有按照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及时有效的除雪、融冰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为此,法院判令王社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常某62.6万余元、崔某1.9万余元;郑州路桥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常某8.7万余元、崔某2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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