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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义务必须合理

 [日期:2012-01-06]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6[字体: ] 
核心提示:“原单位全面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小王却将原单位的客户介绍给了现在所在的单位,并使双方发生了购销业务关系,而且是产品名称、规格等均相同的业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官表示,但考虑到协议中有一条内容在客观上影响了小王对其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故法院认同海宁市劳动仲裁委对违约金额的调整,一审判决小王向原工作单位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海宁人小王今年30岁。2004年10月,他来到海宁A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2005年7月,A公司聘任小王为下属的外贸公司市场开发部副经理,负责成品沙发和沙发套等的外贸出口业务。去年8月,小王提出辞职,并与A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其中约定:小王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业,也不得自己从事与A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同时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A公司的有关信息、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A公司在竞业限制期内每月给予小王经济补偿5000元;小王若违反约定,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A公司按约每月向小王支付经济补偿款5000元,直至今年6月(共计45000元);而小王早在去年9月,就与B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将A公司的美国客户介绍给了B公司。

  今年6月,B公司与原来A公司的美国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A公司得知情况后,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今年8月,海宁市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小王违反了他与A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额与竞业限制补偿费总额标准相比过高,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小王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对这一结果,小王与A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小王请求法院判决其无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则要求小王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返还已经发放的经济补偿款45000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小王知悉或掌握A公司一定的商业、技术秘密,辞职后与A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单位全面履行了协议规定的义务,小王却将原单位的客户介绍给了现在所在的单位,并使双方发生了购销业务关系,而且是产品名称、规格等均相同的业务,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官表示,但考虑到协议中有一条内容在客观上影响了小王对其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故法院认同海宁市劳动仲裁委对违约金额的调整,一审判决小王向原工作单位支付违约金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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