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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

 [日期:2012-01-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72[字体: ] 
核心提示: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明确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信用贷款,原告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累计向被告光宇集团发放信用贷款8750万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原告诉称:光宇集团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冯光成为连带清偿担保人。至2009年7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2051万元及约定的借款综合服务费用和利息,该款原定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并由冯光成为光宇集团履行还本付息作连带清偿担保。但至今,光宇集团仅归还40万元,余款未付,冯光成也未尽担保之责,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光宇集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11万元及约定的借款综合服务费用及利息;二、判令由冯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光宇集团主张其受让浙江鸥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鸥宇公司)的601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光宇集团支付约定的借款综合服务费用及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23日至2011年3月3日。
  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明确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和发放信用贷款,原告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日,累计向被告光宇集团发放信用贷款8750万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二、因原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无效后果主观存在过错,故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而不应包括利息及综合费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鉴于以上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担保人冯光成的诉讼请求。四、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诉请要求归还其借款本金2011万元实为高利转本,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向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鸥宇公司共借款总额为8750万元,(其中,从原告账上过来的借款为4650万元,从鸥宇公司账上过来的借款为4100万元),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已支付本息合计为8772.13万元(其中向原告账上支付本金3200万元,向原告授权的个人张伟刚、王国梁卡上支付利息1241.47万元,合计为4441.47万元;向原告的关联企业鸥宇公司账上归还本金3539万元,向其授权的个人王国泉支付利息791.66万元,合计为4330.66万元)。如前所述,双方之间的系借款合同,原告主观存在过错,其利息及综合费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其请求返还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而本案已支付的利息及费用应冲抵本金,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光宇集团已支付本息合计8772.13万元,多支付了22.13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6月13日止被告光宇集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万元并约定了总的费用和利息的事实;
  2、合作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3日止被告光宇集团结欠原告借款3450万元,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鸥宇公司将其借给被告光宇集团的款项转到原告处,原告将自己借给被告光宇集团的款项及鸥宇公司转让的借款合在一起,并由被告冯光成个人提供担保的事实。
  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鸥宇公司将其对被告光宇集团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事实。
  5、全国统一当票十二份【其中当户为“光宇集团”、编号尾数为701、702、714、715、720、721、732、733的当票八份,当户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玻公司)”、编号尾数为706、707、708、709的当票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存在典当关系,当票金额共计4650万元,与本案的借款金额相符。当时被告光宇集团、浙玻公司同意将座落于杨汛桥镇的土地进行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只是由被告光宇集团交付了该土地使用证的复印件。
  6、借条二份(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收条及委托支付函各一份,2006年3月10日借条及2007年4月13日收条,以证明2006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给王国梁的50万元是归还2006年3月10日借条项下的本金,2007年1月15日的60万元及2008年2月5日的120万元是支付2007年4月13日王国梁个人借给被告光宇集团的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和费用,借条复印件及委托支付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兹收到浙江华盛商贸有限公司转贷伍佰元转贷息计人民币壹万元正”的收条上的1万元与本案无关。
  7、个人汇款客户回单一份,以证实2007年4月13日王国梁个人借给被告光宇集团1000万元的事实,结合证据6,可证实被告光宇集团于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月15日汇给王国梁的两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
  8、借据及收据联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光宇集团于2007年4月4日、4月20日、6月29日归还给张伟刚合计400万元系光宇集团和张伟刚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无效合同,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上没有鸥宇公司的盖章,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确认,且借款的金额、时间和内容都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与鸥宇公司系关联企业,在2010年9月8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被告未收到关于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书,该证据系原告为了审理需要而临时出具的虚假证据;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被告光宇集团的金额没有按照当票上的时间来交付,虽然当票载明的金额与双方之间的总借款是吻合的,但当票的时间和借款时间、交付的款项金额不一致,还款计息也不是按当票来计算的,故可以说明当票的出具仅仅是形式,是为了规避法律而伪造的;对证据6、7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中一份借条明确 60万元出借日期是2006年3月10日,归还的日期为2006年4月8日,而被告归还50万元系在2006年10月,时间上不相符合,应提供进账单或其他款项凭证来印证,而收条明确1000万元借款是2007年4月13日,但本案所涉的款项是2007年1月15日支付的,不可能在借款之前就先支付利息;即使王国梁与被告光宇集团间有其他借贷关系,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王国梁系鸥宇公司的股东,往来款项下边均由其签字,其有表见代理权。对委托支付函和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无异议。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张伟刚的行为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9、原告与鸥宇公司的基本信息各一份,以证明王国梁系鸥宇公司的股东,投资比例为49%,而鸥宇公司又系原告的大股东,投资比例为40%的事实。
  10、款项往来凭证、委托书、收条一组,以证明被告光宇集团与原告的借款总额为4650万元,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光宇集团已支付本金3200万元,利息1241.47万元,合计4441.47万元的事实。
  11、与鸥宇公司款项往来凭证、委托书、收条一组,以证明被告光宇集团与鸥宇公司的借款总额为4100万元,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光宇集团已支付本金3539万元,利息791.66万元,合计4330.66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公司系独立法人;对证据10载明以当票形式支付的总额4650元及被告光宇集团已归还本金3539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仅收到951.47万元的利息,其中2006年9月26日120万元,2006年10月27日的60万元款项没有收到,中国银行2006年10月16日打到王国梁帐上的50万元及2007年1月15日的60万元系王国梁与被告光宇集团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载明的总借款数及归还本金数没有异议,但原告仅收到利息670.66万元,2008年2月5日的利息系王国梁个人借给被告光宇集团款项的利息,2009年6月25日的1万元利息系另外一笔5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不应计入本案诉争利息。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9、10,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就债权性质及归还款项性质的争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然被告抗辩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结合证据1-3,证据3借款协议系证据1协议书和证据2合作协议书的继续,根据证据3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已是将鸥宇公司的相关债务与原告债务相加的总和,两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可视为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已认可鸥宇公司的相关债务作为其欠原告的部分借款之一来偿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编号尾数为706、707、708、709,总计当金为1000万元的当票上的当户为浙玻公司,而原告同日却将10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光宇集团,但结合证据2,被告浙玻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故可认定该1000万元借款系原告与浙玻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所产生,而尾数编号为701、702、721的当票载明的典当起始日虽与当金实际交付日不一致,但因典当起始日系晚于当金实际交付日,并未损害被告光宇集团的权利,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且其余当票均能与当金发放时间一一对应。此外,原告未办理相关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故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存在典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庭后已提供2006年3月10日借条、2007年4月13日收条原件,且被告对委托支付函和2009年6月29日的借条复印件无异议,关于归还款项的性质争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且从其内容看,被告光宇集团于2006年2月23日向张伟刚借款29.6万元,承诺于2006年3月13日归还,而被告光宇集团于2007年4月4日、20日、6月29日三次归还张伟刚合计400万元,数额远大于上述借款,且凭证上注明是利息,故从常理上分析,该400万元不应是归还上述29.6万元的本金与利息,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系鸥宇公司与被告光宇集团之间的款项往来,鉴于原告已撤回了对该部分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6年4月8日、6月13日、11月23日、12月27日、2007年1月19日向被告光宇集团签发典当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1000万元、950万元,合计金额3650万元的当票8份,约定以被告光宇集团座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的9359平方米工业土地作为当金抵押物。原告又于2006年6月7日向浙玻公司签发总计典当金额为1000万元的当票四份,约定以被告浙玻公司座落于绍兴县杨汛桥镇陈家埭村房产作为当金抵押物。原告并于2006年3月10日、6月7日、6月12日、11月23日、12月27日、2007年1月19日汇给被告光宇集团款项5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700万元、1700万元、250万元,合计4650万元。后被告光宇集团分别于2006年6月12日、10月30日、12月27日、2008年5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500万元、500万元、1700万元、500万元,合计3200万元。原告向被告光宇集团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伟刚收取咨询服务费。被告光宇集团分别于2007年4月4日、4月20日、6月29日、2008年4月3日、4月16日、6月16日、6月27日汇给张伟刚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87.47万元、347.75万元、36.25万元,合计951.47万元。此外,被告光宇集团还于2006年10月16日汇给王国梁50万元、2007年1月15日汇给王国梁60万元,王国梁于2007年1月16日出具收据一份,款项内容栏注明“咨询服务费”。同时,被告光宇集团还提供2张收据,认为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10月16日分别支付张伟刚120万元和60万元。原告抗辩认为未收到收据载明的该两笔款项。
  2008年6月13日,原告、鸥宇公司与被告光宇集团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光宇集团至2008年6月11日止,尚欠原告、鸥宇公司借款3450万元,并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同年11月3日,原告、鸥宇公司与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以及浙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和浙玻公司同意鸥宇公司借给光宇集团(冯光成个人担保)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原告借给浙玻公司(冯光成个人担保)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原告借给光宇集团本金九佰伍拾万元(已还本金伍佰万元,余本金肆佰伍拾万元,浙玻公司作担保)的还款时间延续至2008年11月建行贷款后2天内归还。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光宇集团陆续向鸥宇公司还款,截至2009年7月18日,鸥宇公司自认被告光宇集团尚欠其借款60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两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一次了结,确认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光宇集团人民币2051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月综合服务费3.595%,月利息0.405%。被告冯光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后被告光宇集团、冯光成均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国梁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4日,绍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光宇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对被告光宇集团享有的债权性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中涉及的债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鸥宇公司转让给原告的601万元债权;二是原告对浙玻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三是原告对被告光宇集团享有的450万元债权。对于第一部分债权,鉴于原告已撤回了该部分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对于第二、第三部分债权,根据对证据5及证据2、3的分析,第二部分债权基于原告与浙玻公司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产生,后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达成协议,由被告光宇集团承担该债务,而第三部分债权基于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产生,后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了上述债权,故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典当法律关系。被告光宇集团虽抗辩本案原债权的性质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应为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光宇集团结欠本息问题。双方对被告光宇集团尚欠原告145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被告光宇集团支付利息及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被告光宇集团认为其已向原告授权的个人张伟刚、王国梁卡上支付利息及费用1241.47万元,而原告认为被告光宇集团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费用为951.47万元,2006年9月26日、10月27日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20万元和60万元并未实际收到,而2006年10月16日打到王国梁帐户的50万元,系被告光宇集团归还王国梁个人借款利息和费用的。本院认为,对于2006年9月26日、10月27日开具收款收据载明的120万元和60万元,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张伟刚出具收款收据的款项均有相关的汇款或电汇等凭证相印证,且其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的时间早于款项交付的时间,故不排除先出具收款收据、再收款的可能,现被告光宇集团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能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凭证,原告又辩称未收到,故对被告光宇集团认为2006年9月26日、10月27日已支付原告120万元和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光宇集团于2006年10月16日、2007年1月15日分别支付给王国梁50万元及60万元,根据被告光宇集团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明确指定由张伟刚收取服务费,王国梁虽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对被告光宇集团也存在多笔借款,在原告否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光宇集团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所涉款项的利息。如果被告光宇集团认为王国梁系代表原告收取,现原告不予认可,则可另行向王国梁主张权利。综上,可以确认被告光宇集团支付原告利息及费用951.47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光宇集团立即归还1450万元及从2009年7月23日起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关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的规定,被告光宇集团在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续当,视为绝当。在绝当后,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又于2009年7月23日作了约定,被告光宇集团未能按照该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虽然协议中约定“借款的月综合服务费3.395%,月利息0.405%;如到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支付每日3%的逾期利息”,但鉴于上述费用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应予以调整,且鉴于绍兴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3月4日裁定受理被告光宇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光宇集团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450万元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光宇集团已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无效,为便于破产案件的审理和破产债权的确定,本院将原告对被告光宇集团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对于被告冯光成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原告与被告光宇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确认有效,被告冯光成为被告光宇集团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冯光成应对被告光宇集团的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鸥宇公司转让给其的相关债权的主张,本院对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绍兴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本金1450万元及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冯光成对被告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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