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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

 [日期:2012-01-18]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77[字体: ] 
核心提示: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万乃忠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典当契约》一份。合同约定,万乃忠提供其自有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8号16号楼,建筑面积295.66平方米(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55164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 100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其他费用。抵押借款本金1 100万元,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抵押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

 

       原告诉称,万乃忠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典当契约》。契约约定,万乃忠向原告借款1 100万元,并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8号16号楼,建筑面积295.66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做担保。合同还约定,万乃忠、马春杰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典当契约》项下抵押房地产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22日将上述款项给付万乃忠。万乃忠取得上述款项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日用上述房地产从张瑞亭、刘春华处抵押贷款750万元。万乃忠以上述房地产多次抵押未及时通知原告,且该房地产的担保已大大超过房产市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根据当票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1日,现已超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典当本金、综合费用合计1 100万元;2、两被告承担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案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滞纳金和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截止到2011年4月12日的典当综合费用及利息  2 190 414元。

  被告万乃忠辩称,万乃忠确认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滞纳金和违约金存在约定过高和重复计算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马春杰辩称,马春杰同意万乃忠的答辩意见。另外,马春杰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物保和人保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只承担物保以外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万乃忠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典当契约》一份。合同约定,万乃忠提供其自有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8号16号楼,建筑面积295.66平方米(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55164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 100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范围为:借款(当金)本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保险费、其他费用。抵押借款本金1 100万元,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抵押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及当户收取当金的依据,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万乃忠在合同中承诺,其对提供的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双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负担和权利瑕疵。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万乃忠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典当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5日形成绝当。绝当后,原告每天按典当金额的1.3‰收取滞纳金。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万乃忠、马春杰以其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市南区东海中路2号20层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提供担保,负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由原告加盖法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万乃忠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万乃忠签订的《典当契约》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定标准,约定的月综合费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同签订后,马春杰作为保证人,万乃忠作为被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马春杰在保证函中承诺,马春杰以其名下所有资产对万乃忠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8号16号楼的房产在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典当1 100万元整提供保证,如被保证人万乃忠未及时偿还贷款,或被典当资产的处置不足以偿还典当金额及其他费用,则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置马春杰所属的所有其他资产。本保证为不可撤消的连带责任保证,如万乃忠续当,该协议继续有效,保证日期为最后一次续当之日起两年内有效。该保证函未载明签署时间。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保证函》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马春杰质证认为,保证人只对物保范围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保证函与《典当契约》无直接关系,因此马春杰的保证范围不应与《典当契约》完全一致,马春杰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违约金及综合费用不承担保证义务。

  原告在万乃忠的协助下,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010662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万乃忠,房地坐落市南区东海中路28号16号楼,债权数额1 100万元。以上证据,有青房地权他字第20106625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2010年9月21日,原告向万乃忠出具当票两张,实付金额分别为484万元和288万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万乃忠出具当票一张,实付金额为328万元,原告累计支付当金1 100万元。三张当票当户签章处均有万乃忠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张当票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仅提供当票,不能证明实际放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原告则认为根据双方《典当契约》的约定,原告出具的当票有被告万乃忠的签字,足以证明放款的事实。

  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青岛市金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作为共同贷款人与万乃忠签订《典当契约》一份。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出借资金50万元,万乃忠接收款项并在相应的当票上签字。庭审中,万乃忠主张其曾于2010年11月4日以韦学兵的名义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原告100万元,收款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曙光。原告对于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中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原告、金达公司及万乃忠之间的典当款项,另外50万元系偿还金达公司的典当款项,原告已经将另外50万元支付给金达公司。万乃忠对于其中50万元偿还原告上述典当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另外50万元系偿还金达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金达公司及万乃忠签订的《典当契约》、当票及万乃忠提交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已经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万乃忠之间典当合同合法有效。马春杰作为该典当合同的保证人,其与万乃忠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意思表示真实,亦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万乃忠的欠款本息及综合费用应如何计算?二、马春杰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告与万乃忠签订的《典当契约》约定,原告出借资金1 100万元给万乃忠用于短期融资,万乃忠向原告提供其自有房产作抵押,并承诺到期归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万乃忠在当票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收取借款,因此,原告向万乃忠出借资金1 10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万乃忠主张其曾于2010年11月4日还款100万元,对于其中50万元系归还双方另外的典当款项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另外50万元系归还哪笔款项,本院认为,万乃忠提供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中载明,收款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田曙光,款项用途系还款,因此应当视为偿还原告借款。至于原告主张其已将该款项转付金达公司用于偿还万乃忠与金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转付行为系征得万乃忠的同意,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2.7%,合计3%,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分两笔支付万乃忠772万元,因此截止2010年11月3日,共计43天,利息和综合费用为331 960元(772万×43天×3%÷30天);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支付万乃忠328万元,因此截止2010年11月3日,共计12天,利息和综合费用为39 360元。2010年11月4日,万乃忠偿还借款50万元,因此尚欠本金10 871 320元[1 100万-(50万-331 960-39 360)]。自2010年11月4日至原告明确的计算利息、综合费用截止日2011年4月12日,共计159天,按借款本金10 871 320元计,万乃忠尚需支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用1 728 539.88元(10 871 320×159×3%÷30)。万乃忠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综合费用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3%并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期贷款利率,月综合费率2.7%亦未超过上述规定,因此万乃忠要求对月利率和综合费率进行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1年4月12日,万乃忠尚欠原告典当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合计12 599 859.88元(10 871 320+   1 728 539.88)。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马春杰虽然没有在原告与万乃忠签订的《典当契约》中签字,但其出具的《保证函》表明其明知且认可该《典当契约》的内容,并且自愿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春杰在《保证函》中承诺的保证范围为典当金额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马春杰对本案的典当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万乃忠作为债务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担保,同时马春杰亦承诺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各方当事人对于债权实现方式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万乃忠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只有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才能要求马春杰就剩余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马春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万乃忠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应扣除万乃忠已偿还部分本息及综合费用外,其他部分本院均予支持。万乃忠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马春杰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万乃忠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乃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  12 599 859.88元;

  二、如被告万乃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原告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万乃忠抵押登记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8号16号楼(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5516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马春杰在被告万乃忠提供的抵押财产的价值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对剩余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春杰在履行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万乃忠追偿;

  五、驳回原告青岛中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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