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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投保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日期:2012-01-23]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45[字体: ] 
核心提示:张某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其中关于无照驾驶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在电子保单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011年1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农民张某通过网络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条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5月11号,张某操作手扶拖拉机,被李某驾驶的货车追尾,致张某死亡。经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该事故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无证驾驶负次要责任。死者家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遭拒便诉至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诉求。现判决已生效。

  此案在审理中,有正反两种意见,笔者同意支持原告诉求的意见。当今社会,网络办公给人们带来便捷和高效的同时,也带来了重重隐患。西工区法院今年审理了7件此类案件,这些案件给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在保险公司业务不断扩展的今天,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新的形势,与网络办公建立相匹配的制度,在运用便捷网络的同时,避免由此带来的隐患和风险。

  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张某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其中关于无照驾驶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在电子保单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亦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据此,原告家属作为被保险人张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其本身包含了投保人对未来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是投保人为了将风险降到最低的技术手段和部分补救措施。就本案而言,由于保险公司系规则的制定者,在订立合同中掌握的信息和逻辑思考上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法律赋予保险公司阐明保险条款内容以及扩张风险的义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不提示”,很容易让投保者落入错误认识的境地,从而失去补救机会和救济途径,由此为将来的矛盾和纠纷埋下隐患。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一方知识和技术的强势者,法律会因此向其要求严格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网上放置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如将免责条款置于文本顶部,或通过电话让投保者注意到免责部分,以此规范自己行为。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作了相应的提示说明,因此,相应的风险与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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