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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2-01-25]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289[字体: ] 
核心提示:1989年8月26日(89)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明确对“过继”不予保护
                           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泰姜民初字第1358
  原告:某公司。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系被告陈某某的长女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对被告陈某某的房屋实施拆迁,经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洽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812日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合计补偿799680元,被告陈某某同意以位于怡园新村建筑面积约2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并同意在201081420时前腾空搬迁让房,等。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交房,后经催告被告陈某某对房屋实施了大部分搬迁,同时被告陈某某的长女陈某一直在被拆迁房屋的西厢房居住不让,经多次劝说搬让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从姜堰市姜堰镇殷家村一组3号陈某某的房屋搬迁让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1、至今未看到有效的征地拆迁手续;2、原告在拆本人房屋时,故意唆使拆迁公司毁坏我家的祖坟,至今未得到解决。3、原告为达到拆迁目的,不分昼夜派人在我家,在此情况下,本人委托陈才办理拆迁事宜,但西厢房系陈某的财产,本人未授权给陈才办理,原告把陈某的财产强加给我,侵犯了陈某的合法财产,况且谈好协议后,并未找我签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4、原告答应解决我女儿陈进和女婿土地换社保,答应将孙子陈思洋的户口落实好,至今未履行;5、根据拆迁安置方案,长期居住人口达6个人,另外安排一套130平方米的单元房,至今未给本人。
  被告陈某辩称:1、我所居住的房屋系陈庆余、陈庆富留给本人的合法遗产,原告说此房是陈某某所有,实属无稽之谈;2、西厢房系陈庆余委托陈某某在其原有房屋的宅基地上翻建,有陈庆余的建房报告为证,陈庆余一直居住在此房中直到生命终止,有大队原书记等知情人作证;3、陈庆余死后,葬礼按当地风俗办理,当地有剪死者财产继承人的头发给死者的风俗,陈庆余死后剪的是我的头发。
  经审理查明:201076日姜堰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姜拆通字(2010)第8号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原告对姜堰市姜堰镇殷家村地段实施征地拆迁,拆迁范围北至殷唐路、南至殷家村一组、西至前进路、东至殷家村一组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及附属物,被告陈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将上述房屋内的拆迁事务委托姜堰市祥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经与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才多次洽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812日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的地址为姜堰镇殷家村一组3号,房屋性质为私有,确权房屋建筑面积246.15平方米,未确权房屋面积为139.53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合计补偿799680元。被告陈某某同意以位于怡园新村建筑面积约25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实施产权调换并同意在201081420时前腾空搬迁让房。协议书的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陈某某主房前西厢房(二层)83.58平方米,已全部补偿到位,即本协议补偿总额含被告主房前西厢房(二层)83.58平房米的补偿金额。在协议书第六条第1项约定,被告陈某某承诺本协议书列入补偿总额的房屋、附属物等物品的权属负责,协议书签订后若有他人提出权属争议,被告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若对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第2项约定:被告房屋的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由被告负责自行安置,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腾空交房,后经催告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大部分进行搬迁并交出钥匙。原告给付被告陈某某拆迁款538680元,代缴购房款19600元,尚有65000元因西厢房未腾让暂扣。随后原告将被拆迁房屋主房屋顶及门窗拆除,但被告陈某在拆迁期间搬进被拆迁房屋的西厢房居住不让,经多次劝说其搬让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未果。
  庭审中,被告陈某提交了20107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一组陈庆余夫妻二人,一九八六年前,因年纪大,既无子女又无供养自生(身)能力。为孝敬二老度过晚年,由侄子陈某某承担养老送终,砌了两间房居住一体(起)生活。该村原支书蒋岳寿,原队长马金心、马金明、王艮高、群众代表蒋顺才、朱桂根均签名予以证明。经核实,陈桂兰反映陈庆余原有两间住房及一间猪圈,陈某某帮助翻建成现在的西厢房。陈庆余夫妻已于1986底前去世。
  另查明:1、陈庆富夫妇生有陈某某和陈桂兰。陈桂兰为农村居民,嫁给翟裕生(现已故),生有二子一女,其户籍在姜堰镇西桥村4组,早年其丈夫有五架梁房屋三间,后拆除。1991年西桥村为该户落实2处宅基地即长子及次子各享有一份宅基地,陈桂兰在其子女家中轮流生活至今。庭审中,陈桂兰表示,其父母遗产中属于其本人的份额赠与给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已出嫁,户口性质为非农户,户籍在姜堰市姜堰镇工人新村90号楼403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厢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陈某某还是属于被告陈某?
  本院认为:西厢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陈某某。根据被告陈某提交的2010730日的《证明》,陈庆余夫妇无子女又无供养自身能力,为孝敬二老度过晚年,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养老送终,砌了两间房一起居住生活。遗赠抚养,是指遗赠人与抚养人约定,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抚养人所有,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被告陈某某与陈庆余夫妇的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抚养关系,陈庆余夫妇去世后,西厢房的所有权即属于被告陈某某。据此,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所订立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涉及对西厢房的处分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完全履行搬迁让房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某同意被告陈某在拆迁期间搬进被拆迁房屋的西厢房居住至今,其法律后果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对西厢房不享有所有权,其要求另行安置一套房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主张其过继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1989826日(89)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舒永基诉舒祥鸿房屋纠纷一案的函>》明确对过继不予保护;被告陈某强行搬进西厢房,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两日内将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座落在姜堰市姜堰镇殷家村1组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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