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填写的投保单中无特别约定,而保险单中有被告方免责的特别约定,现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无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支付原告吴清江理赔款19885元。
2010年3月1日,原告吴清江为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010年11月28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发生侧翻交通事故。经丰城市交警大队证明,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价格鉴定,该车造成经济损失为17885元。另查明,因施救该车发生施救、吊车费用20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填写的投保单中无特别约定,而保险单中有被告方免责的特别约定,现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无效。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支付原告吴清江理赔款198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