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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书能否撤销

 [日期:2012-02-06]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23[字体: ] 
核心提示: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案件中对账时漏掉一张10万元的收据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货款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双方都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包括10万元收据,其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举证,且2006年6月19日其实际只收到2万元,在证据清单中也予以说明,对账时一并计算,后双方达成调解,已处理完毕;(2009)兴民二初字第180
     告: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
  被告:姜堰市中亚树脂砂轮厂。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81226日,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诉至兴化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已给款证据时,漏掉一张20066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到原告货款10万元的收据。由于审理中双方对账缺了这10万元收据,导致最后账对下来原告欠被告货款94033.03元,当时在法院主持下,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结束后原告即发现漏掉的10万元收据,在被告申请执行时,原告即提出以10万元收据冲抵,但被告不同意,法院执行局对此无能为力。尽管原告为此进行申诉,但终因调解书不违法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如按调解书执行被告多得不应该得的货款10万元,属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案件中对账时漏掉一张10万元的收据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货款纠纷,在处理过程中双方都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包括10万元收据,其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举证,且2006619日其实际只收到2万元,在证据清单中也予以说明,对账时一并计算,后双方达成调解,已处理完毕;(2009)兴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提起申诉,泰州中院裁定驳回再审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起诉。
  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供给原告砂轮。2009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所欠货款416248.43元。同年65日,经兴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自2005年至20079月,被告共供给原告价值688678.03元的砂轮,被告单位经办人李某共从原告处取走货款698645元,因被告于2007415日函告原告,从2007416日起李某不再负责供货联系和货款结算工作,但原告仍于200765日、93日付给李某货款10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确认原告应付被告货款总额为688678.03元,减去李某于2007416日前已收取的款项594645元,余额94033.03元于200975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等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诉称在该案审理中与被告对账时因疏忽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10万元收据,要求撤销原民事调解书。200911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法,故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姜堰市中亚树脂砂轮厂与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对相互往来进行对账时,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举证的由姜堰市中亚树脂砂轮厂及业务员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不含2006619日的一份收据,价款金额10万元;但姜堰市中亚树脂砂轮厂举证的收款收据中包含该份收据。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原告诉称的10万元,被告是基于其向原告供货而取得的货款,故被告取得该款不属于无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原告诉称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了10万元收据,但被告在该案庭审时举证了该10万元收据,兴化市人民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并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认定,故原告提起本诉讼实质仍是针对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姜堰市中亚树脂砂轮厂与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可以继续对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姜堰市中亚树脂砂轮厂与江苏兴海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再审,但其所诉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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