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志刚依约将店面交付给被告林艳使用,被告林艳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租赁到期后被告林艳应按约定把店面交还给卢志刚,但被告林艳已将店面的使用权交给了被告江小川,故租赁到期后被告江小川应把店面交还给卢志刚。
2002年9月26日,卢志刚购买了铜鼓县永宁镇定江西路4号旺铺。2010年3月2日,卢志刚与林艳签订《晓晓餐馆租赁协议》一份。按照协议内容,卢志刚将晓晓餐馆(即4号旺铺)租赁给林艳使用,期限为一年(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租金为每月625元,全年租金7500元,签定合同时一次性付清。2010年8月,被告林艳告知卢志刚后将店面转租给江小川。合同到期后,被告江小川未正常经营该店面,但以交了转让费给林艳及卢志刚大幅提高房租导致其无法把店面转让出去为由占着店面不退出。2011年3月3日,卢志刚向被告江小川下达店面到期事项告知书,被告江小川在拒收人栏签字。双方协商无果,卢志刚因而到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志刚依约将店面交付给被告林艳使用,被告林艳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租赁到期后被告林艳应按约定把店面交还给卢志刚,但被告林艳已将店面的使用权交给了被告江小川,故租赁到期后被告江小川应把店面交还给卢志刚。被告江小川从被告林艳处转租店面未与卢志刚签订租赁合同,其使用期应同时截止至卢志刚与被告林艳签订的晓晓餐馆租赁协议确定的租赁期止。江小川交转让费给林艳与卢志刚没有关系,且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江小川可以另行与林艳协商或诉讼解决,与本案无关。租赁关系到期终止后被告江小川应向卢志刚返还租赁房屋。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江小川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卢志刚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判决,由被告江小川归还店铺并支付所占期间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