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3G手机上网流量出现异常情况,结果是使原告多支付了上网使用费。同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免费提供书面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原告查找原因,属于被告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
2011年4月18日,北京联通iphone签约用户赵先生收到联通发来的短信,告知其4月16日凌晨零点37分至凌晨4点三个时间点共计使用上网流量675兆,其中包月流量内流量为390兆,包月外流量285兆。根据联通规定,超出包月流量之外的3G上网流量为每兆0.3元,赵先生4月16日凌晨消耗掉包月外流量费用为85.8元。由于上网流量激增,导致赵先生四月的后半个月不敢再用手机上网。而在此之前的半年时间里,赵先生每月使用苹果手机上网所产生的流量都在500兆以内,四月前半个月的流量就猛增至1.1G。赵先生确信自己在4月16日凌晨没有使用过手机上网,对产生的上网流量费不予认可,要求联通公司提供详细的上网记录和收费依据,但联通公司拒绝了赵先生的要求。5月10日赵先生将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原定5月31日开庭,因联通提出管辖权异议,一直未能开庭,8月1日,北京西城区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此案定于2011年11月21日(下周一)上午九点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区)5层42法庭开庭。
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男,197*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陈延军,北京市包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611384597。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负责人:刘守江,电话10010,66198371
案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3G手机卡号186****7223免费提供书面上网使用费详细上网账单及收费依据,并协助原告查清上网流量异常原因;
2、被告双倍退还原告支付2011年4月上网使用费小计352.48元×2倍=704.96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被告提供服务的消费者,3G手机卡号186****7223。被告提供的3G手机上网流量在2011年4月16日凌晨突然暴增,结果使原告多支付了上网使用费。以2011年4月业务凭据为例。例如,2011年4月16日凌晨三个时间点的3G上网流量,一、发送流量KB7401,接收流量KB252888,费用0.0元(包月流量中用完);二、发送流量KB5774,接收流量KB255525,费用39.4元;三、发送流量KB3254,接收流量KB151283,费用48.3元。事实上此时原告并没有使用手机上网,故既谈不上被告发送流量,更谈不上原告接收流量,但使原告多产生上网使用费100.49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提出申诉指出:被告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原告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解决;被告应当立即为原告免费提供书面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原告查找原因。但被告称:如原告欠费则今后将限制上网,迫使原告支付不合理上网使用费。为此被告迫使原告支付2011年4月上网使用费小计352.48元。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本案中,被告提供的3G手机上网流量出现异常情况,结果是使原告多支付了上网使用费。同时被告拒绝为原告免费提供书面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拒绝采取必要措施协助原告查找原因,属于被告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被告应当双倍退还原告支付2011年4月上网使用费小计352.48元×2倍=704.96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
20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