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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老人猝死是否赔偿

 [日期:2012-02-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6[字体: ] 
核心提示:法院审理后认为,康复院系专为老年人提供托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老人入住康复院,康复院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即构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康复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履行服务中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康复院在走廊内未按规定安装扶手,并非造成老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康复院以其具有经过审核的经营资质为由证明其已尽到全部注意义务的辩称于法无据,故康复院在履行养老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存在瑕疵的。
  2010年9月29日晚8时许,无锡市某康复院走廊内传来一阵呼救声,87岁的老人徐某某倒在走廊过道上,不幸猝死身亡。事发后,老人的5个子女将康复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3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的子女2007年将老人送入该康复院生活,并分担支付老人每月的住院费用。事发当日,老人在康复院走廊行走时跌倒,康复院工作人员立即报警。经120急救中心现场检查,确认老人猝死身亡。
  老人的家属认为,康复院在过道内未设置扶手,存在安全隐患,且康复院没有尽到充分的看护义务,是造成老人跌地的主要原因,故院方应承担事故责任。
  康复院辩称,虽然对康复院过道无扶手无异议,但其经营资质通过了民政部门审核,故其服务设施是合格的。另外事发前,因老人双腿行动不便,康复院曾向其子女提出退养,因其子女无人肯接老人回家居住,又与院方签订了“如果老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跌倒伤亡与康复医院无关”的承诺书,康复院才继续接收老人休养。老人跌地后,康复院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报警救治措施,后被诊断为猝死,其死亡与走廊内有无扶手等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康复院系专为老年人提供托养、护理、康复等服务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老人入住康复院,康复院收取相应的费用,双方即构成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康复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在履行服务中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康复院在走廊内未按规定安装扶手,并非造成老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但康复院以其具有经过审核的经营资质为由证明其已尽到全部注意义务的辩称于法无据,故康复院在履行养老服务合同过程中是存在瑕疵的。鉴于事发时康复院已在其能力范围内对老人尽到了报警和救治义务,以及老人的死亡系猝死等具体情况,康复院应对老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判决康复院承担20%的赔付义务,共计2.7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原告方老人的家属提出了上诉。
  主审法官认为,对于入住老人不幸猝死,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是否需要赔偿以及如何赔偿,既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参照法律规定处理,又要结合考虑国家设立或批准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时提供的优惠政策。养老机构的设立、经营是国家为了老有所依而扶持设立的,对该类机构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应当作出适度的保护,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框架内,法官根据社会公德和价值取向适当分比例的赔偿可以做到法理和情理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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