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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患者输血感染丙肝承担什么责任

 [日期:2012-02-12]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74[字体: ] 
核心提示: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输血染上丙肝,损害后果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告知,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所遭受损害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000余元,并明确今后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与被告协商或诉讼。
  [简要案情]
  原告王某某,现年62岁。1993224日,原告因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住入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雨花分院(即原南京雨花医院)处就诊,同时检查发现原告患有乙肝。1993322日,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术中给原告输全血400毫升。术后,被告对原告继续予以保肝治疗。19934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肝炎指标检验,并注明行抗HCV(丙肝抗体)检查,但实际漏检。1993426日,被告对原告再次行肝炎指标检验,检验结果为HCV阳性,但被告未将该结果告知原告,直至1993430日原告出院,原告也不知道自己已患上丙肝。
  此后,原告身体不适,但肝功能基本正常,一直以为是自身患有乙肝所致。2003年后,因原告身体越来越差,故于2003618日南京市第二医院举行义诊时,向主治医生讲明症状后,医生随即要求原告做HCVRNA定量检查,检查发现原告患有丙肝。后原告到被告处复印病历时,方知在1993年输血后即已患上丙肝,但被告一直隐瞒该病史!后原告在南京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丙肝治疗,并将继续花费大量的继续治疗费用。
  20036月,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区法院提起医疗侵权赔偿诉讼。
  [诉辩意见]
  原告认为:原告患丙肝系在被告处手术时输血感染的,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在检出原告患有丙肝后,长期隐瞒病史,不仅严重延误了治疗,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在1993426日就患有丙肝,在2000921日检验结果也是患有丙肝,原告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患有丙肝的时间起算,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2、从实体角度,被告并无过错。首先,当时的输血是有适应症的,属于应当输血可以输血的情况,是按照当时有关输血的规范进行操作的。其次,根据当时的医疗条件,医院在客观上并不具备检测血液的能力和条件,而且血液并非由医院提供,由血液本身的致病因素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医院承担。第三,现有医学技术表明,丙肝的检测本身有其局限性,存在5%的漏检率。由此,本案不应当追究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输血染上丙肝,损害后果发生后,被告未能及时告知,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所遭受损害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故判令被告南京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000余元,并明确今后治疗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与被告协商或诉讼。
  [医事法律评析]
  一、被告未尽到输血的安全注意义务
  输血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治疗措施,也是一项关乎患者生命健康的重大治疗措施,其根本的前提是安全性,此外所称的安全性不仅包括输血流程本身的操作规范和科学性,也应包括血液本身品质的安全性。因此,医院不仅应当具备娴熟的输血技巧,还应具备对血液本身安全性的鉴别能力,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整个输血过程的安全性。
  而作为专业技术性极强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为患者提供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所能允许的先进安全可靠的治疗手段和措施,是医院所应恪守的根本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所称根据当时的医疗条件,其不具备检测血液的能力和条件,只是医院硬件配置方面的问题,而非客观不能、无法克服的理由,无法对抗医疗服务在根本意义上对患者所应具有的善意的生命保障义务。
  此外,医院是否为血液的提供者这一问题本身,并不影响医院对于因血液品质导致患者感染疾病的责任承担。本案诉争事实发生于1993年,当时血液市场十分混乱,血液的提供采集很不规范,在血液提供缺乏相关鉴定确认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医院基于其客观具备的技术优势,从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根本原则出发,更应承担对血液安全品质的注意义务及相应责任。
  二、损害后果发生后,被告未尽到病情的及时告知义务
  根据病历记载,1993426日,被告对原告再次行肝炎指标检验,检验结果为HCV阳性,报告时间为51日,而430日原告已出院,被告未再与患者进行任何联系。但是,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新出现的病情同样有及时告知的义务。而且,患者住院时,病历中有详细的联系方式,被告完全可以,而且也应该与原告联系,告知其丙肝病情,以便其及时进行治疗。但遗憾的是,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一直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致使原告直至20036月在南京市第二医院进行咨询和检查前也不知道自己已患上丙肝。
  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告知损害后果,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所遭受损害进一步扩大,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三、原告患丙肝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明确的因果关系
  原告自被告处复印的病历明确记载,1993322日,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术中给原告输全血400毫升。1993426日,被告对原告再次行肝炎指标检验,检验结果为HCV阳性。显然,原告患丙肝系因手术中输血感染导致的。
  四、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1993224日因患慢性结石性胆囊炎住入被告处就医;1993322日,被告为原告行胆囊切除术,术中给原告输全血400毫升,但原告当时对输血这一事实并不知晓。1993426日,被告对原告再次行肝炎指标检验,检验结果为HCV阳性,但被告未将该结果告知原告,直至1993430日原告出院,原告也不知道自己已患上丙肝。直至2003618日南京市第二医院举行义诊时,向主治医生讲明症状后,经检查发现原告患有丙肝。后原告到被告处复印病历时,方知在1993年手术中曾输血并当时已感染丙肝。也就是说原告此时才知自己曾经输过血、1993年就已患丙肝及自己患丙肝系因手术中输血感染所致,即原告在复印病历之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即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3618日即原告自被告处复印取得病历之时作为起算点,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被告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行为,应当对原告因患丙肝而引起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只有证明自己提供的血液来源合法,经过了严格的检验程序,且经检验该血液中不含能导致原告疾病的病毒,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而本案被告自始至终均未能提供血液采集和来源合法且经过严格的检验程序的证据,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告知损害后果,致使原告身体健康所遭受损害进一步扩大,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医疗费及营养费。南京市第二医院是一所集医疗、教学、科研于一体的江苏省唯一的三级传染病专科医院,也是全省规模最大的肝病专科医院,其主任医师出具的医嘱具有权威性,且派罗欣是迄今为止最先进的长效干扰素,它是用聚乙二醇分子结合在干扰素上以增加在体内的循环时间,只需每周注射一次就能持续保持干扰素在体内的生物活性,从而抑制肝炎病毒。同时减少注射次数也降低了干扰素不良反应的发生率。因此,长效、安全、方便是派罗欣比较目前标准干扰素最具有优势的特点。南京市第二医院对原告丙肝的治疗中使用派罗欣是完全正确及必要的,对此南京市第二医院的有关人员也作了明确的说明。同时,该院医嘱原告需增加营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
  3、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尽管派罗欣是迄今为止最先进的长效干扰素,但派罗欣作为药物仍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副作用,如流感样症状:发热、乏力、头痛、肌肉关节疼痛;胃肠道症状:厌食、恶心呕吐、轻微腹痛或腹泻;其他症状:头晕,脱发,注意力下降,失眠和情绪低落;严重的胸痛或腹痛、极度抑郁、持续咳嗽、呼吸困难、心律不齐、视力下降、异常的出血或外伤、发热或恶寒等,而当出现这些副作用时,就需一并加以治疗,必然发生相关费用。
  4、后续治疗费。现今的医学科学技术水平对丙肝尚无法根本治愈,出现病情复发或有其他并发症发生且需要治疗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是有依据的。
  5、精神损害抚慰金。慢性丙型肝炎是一种严重疾病,危害性很大,甚至会转变为肝硬化或肝癌,给病人及其家庭带来长期的痛苦和巨大的经济负担,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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