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提交短信及录音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在该房地产经纪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起草了书面合同.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原告为签订购房合同与被告达成定金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告知函,要求原告在2010年9月8日前往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通知时间前往签约处,被告也来到签约处,但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条款上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提交短信及录音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在该房地产经纪公司就房屋买卖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起草了书面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交付了定金,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据,双方已对定金的交付达成合意,其目的是为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双方虽多次协商,但因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虽辩称双方已就房屋买卖具体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所致,本案应属不可归责于原、被告双方的事由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订立,故依法判决被告将定金返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