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结果法院最终认定,差价“可以视为原告放弃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2,602.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2009年12月28日,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因业务需要,以5,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绍兴县滨海商贸区A5地块的L号商业房。该商业房建筑面积1,802.72平方米,房价款总计1049多万元.若“益信”不能按期履约,须支付给“恒志”已付总房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就在合同签订的当天,“恒志”便付清了房款,然而,“益信”却迟迟不能交房。直到2010年12月2日,“益信”通过申通快递寄给“恒志”一份“接受房屋通知单”。2010年12月6日,绍兴美怡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湾公寓服务中心通知“恒志”交付该房屋。
买方要求对方以租金形式支付违约金遭拒
拖了将近一年时间,“恒志”才取得了该商业房的产权,而此前已早早支付了千万元房款。“恒志”对此颇为不满,于是起诉到绍兴县人民法院。因为觉得当初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恒志”要求“益信”以该房屋340天的租金价格37.26万元作为违约金进行补偿。
法院认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可以适当增加
面对这起难分难解的房产纠纷,法院确认了双方房屋交接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同时,法官对“恒志”调整违约金的要求,也进行了仔细的斟酌。
法院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按相关法律,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法官认为,该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2.61万元,符合被告因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作为违约金。
计算出来以后,原被告双方都吃了一惊,因为按照这种算法,“恒志”的变更主张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竟然相差15.35万元。
结果法院最终认定,差价“可以视为原告放弃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2,602.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