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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证据存在三大隐患制约其证明力

 [日期:2012-02-17]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61[字体: ] 
核心提示: 随着日常信息传递方式的变革及当事人证据意识的提高,当事人将短信作为证据提交的情形日益增多。燕山法庭今年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提交手机短信证据的案件有23起,被采信的仅为5起。该庭调研认为,以手机短信为载体的证据存在不确定性,且存在三大隐患,直接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

 

       第一,手机短信内容容易被篡改。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手机短信证据的生成、复制、存储均需要借助特定的电子信息设备(如硬盘、电子芯片等)才能实现,手机短信内容属于数字化信息,对数字编码进行增减和编辑均可篡改、伪造、破坏电子信息,故当事人自行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因易被篡改而具有不稳定性。

    第二,在手机实名制全面落实之前,手机卡号的使用人身份不易认定。在审判实践中,除了全球通等在移动公司进行注册登记的以外,手机卡的使用人与注册人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且随着手机飞信(飞信是中国移动的综合通信服务,融合语音、GPRS、短信等多种通信方式,覆盖三种不同形态的客户通信需求,实现互联网和移动网间的无缝通信服务)的运用日益流行,飞信登陆模式存在“盗用密码”等技术漏洞,又将该差异性进一步扩大,由此导致实践中难以确定收发手机短信的主体。

    第三,手机短信发送管理缺乏相关规范。当前,有关手机短信传输、存储、查询方面的法律规范尚不健全,服务提供商对短信内容的存储有一定的时效性要求,且对手机短信在生成、传输、接收程序无具体统一的规范标准,因此不利于法院通过调查、鉴定等方式核查手机短信的客观性、真实性。

  针对上述情况,该庭就手机短信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提出三点建议:

    第一,根据手机短信证据的形式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打印版、电脑荧屏显示的手机短信、飞信证据,应侧重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如一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审判人员应释明对方当事人对手机短信、飞信的真实性予以举证。对与手机短信、飞信存储的原始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手机短信证据,应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核实手机卡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对应关系。对于不需要身份验证而购买的手机卡所发送的短信,提供短信证据一方当事人应对手机卡使用人与所有人的对应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需要身份验证而购买的手机卡所发送的短信,应确认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第三,侧重审查手机短信内容的完整性。手机短信内容的完整性,不仅指手机短信所载文字内容的完整性,还应包括一条完整手机短信传输过程中所必需的各种要素,包括发信人、收信人、发送时间、接收时间、服务提供商等信息。这些信息均系手机短信内容构成的重要部分,亦是审判人员核实手机短信内容客观、真实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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