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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还款时间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日期:2012-03-30]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123[字体: ] 
核心提示:未约定还款时间如何计算保证期间? 任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某村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要求村委偿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决村委偿付借款,刘某、高某和陈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02年5月18日,任城区喻屯镇某村委维修排灌站时,与马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每元1分。两名村委成员刘某、高某在保证人栏签名盖章。2004年6月马某向村委索要欠款时,时任村委主任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了当年年底付清借款的保证书。2005年6月村委还款5000元。2006年5月9日,马某诉至法院,要求村委及三名保证人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审理:

    任城区法院审理认为,某村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要求村委偿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盖章,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前起诉保证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判决村委偿付借款,刘某、高某和陈某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项规定使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变得十分必要。对于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的如何办理?《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通常所说的随时主张原则。    二、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视同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视为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2年。从上述规定看,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又分两类。一是没有约定和视同没有约定时为6个月;二是视为约定不明时为2年。这项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从实际效果看,在我国已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二是“视同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与“未约定”三个词义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并运用不同的期间,特别是“视同没有约定”与“视为约定不明”分别适用6个月和2年的保证期间。这种匪夷所思的规定给实务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认定过程中分歧很大,也很混乱。

    另外,《规定》第11条“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又设定了一种保证期间,这种规定虽与合同法的本意比较接近,但2002年12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一款 “《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已使《规定》使用失效。因此,本案第三种观点引用《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担保法》该条规定进行了了扩大解释,就上下位的关系看,仍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三保证人中刘某、高某未与马某约定保证期间应适用后者,保证期间自2004年12月31日届满;陈某与马某约定了保证期间,此约定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有一定的重合,其保证期间应自2004年12月31日届满。从本案情况看,马某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刘某、高某主张权利,二人保证责任未发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向陈某主张了权利,陈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2005年6月村委还款5000元的行为使借款的诉讼时效延长至2007年6月,马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起诉,这使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运用产生的一定的关联,这也使保证期间界定再次出现观点分歧。具体说来,主要有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主债务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马某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三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作为人的担保,是建立在当事人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一种法律关系,但其亦应受约定和法定保证期间的限制,因此,马某在三人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三人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没有关联。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高某适用法定保证期间,马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陈某不仅约定了保证期间,而且作为现任村委成员支付了部分借款,其付款行为使其保证期间得以延续,并与诉讼时效关联在一起,因此,陈某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效力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并无关联性。从性质上看,诉讼时效是强行性规范,是法律规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是一种法定期间,任何当事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自主行为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保证期间是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一种约定期间,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担保法解释》第31条也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效力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法院仍应当受理,但是义务人有时效抗辩权,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债权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从而成就保证债务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此不应受理。

    因此,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适用的保证期间都是一种固定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与诉讼时效亦没有关联。马某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刘某、高某主张权利,二人不应承担保保证责任。村委付款的行为虽使诉讼时效延长,但延长的只是主债务时效,不能作为向二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依据。马某在陈某的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陈某应在诉讼时效内向马某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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