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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承担什么责任

 [日期:2012-03-30]   来源:合同律师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58[字体: ] 
核心提示:用人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承担什么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广告代理协议的过程中,于2010年1月25日设立鑫秀伟烨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开拓上海的市场,其聘用了原上海地区广告代理商原告的5名员工。5名员工均从事销售工作,其中一名系原告的销售主管,且5名员工离开原告公司至入职被告公司均未满2年。因此,被告违反了广告代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两份广告代理协议中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否认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原告全博公司诉称,2009年6月,全博公司与鑫秀伟烨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赶集网城市广告代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即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接收另一方在职或离职2年内的员工为其提供服务。同时约定不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的一方,应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全博公司前一年代理赶集业务按照标准定价核算的全年营业额的50倍,不足50万人民币按50万元人民币赔偿对方。鑫秀伟烨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私自通过其上海分公司录用了全博公司在职或曾经任职的员工。经初步统计,全博公司2009年代理赶集业务的全年营业额为61万余元。全博公司认为,鑫秀伟烨公司已经严重违反了广告代理协议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向全博公司支付违约金101万元。

  庭审中,被告鑫秀伟烨公司辩称,鑫秀伟烨公司已通过电子邮件向全博公司发出了解除广告代理协议的通知,该协议已于2009年12月2日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已无效。全博公司所称其员工于2010年3月份以后才开始为鑫秀伟烨公司提供服务,这些员工当时亦没有向鑫秀伟烨公司如实陈述其曾经在全博公司任职的事实,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鑫秀伟烨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全博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广告代理协议的过程中,于2010年1月25日设立鑫秀伟烨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开拓上海的市场,其聘用了原上海地区广告代理商原告的5名员工。5名员工均从事销售工作,其中一名系原告的销售主管,且5名员工离开原告公司至入职被告公司均未满2年。因此,被告违反了广告代理协议中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的两份广告代理协议中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在否认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亦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本案中,认定违约金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巨大;第二,被告确有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第三,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主张的违约金101万元系为了弥补其所遭受的损失;第四,双方对于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是经过认真磋商的,被告对纠纷的产生具有过错;第五,涉诉合同显示原告系为被告开拓和培育上海市场,而被告成立上海分公司后不久即招聘了原告从事销售的5名员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原告2009年的广告销售额共计61万余元,其中原告自留的代理费为33万余元。最后,法院判决鑫秀伟烨公司向全博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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