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原告程汝全诉称:原告原系龙沙红砖厂业主。2001年,原告将龙沙红砖厂转让给杨亚辉、袁世达,此二人尚欠原告60400元,后杨亚辉、袁世达又将该厂转让给了杨天福,并将债务一并转让给杨天福。之后,杨天福偿还了原告30000元。2003年7月29日,原告向杨天福追收剩余欠款时,被告马泽普、马军出面与原告和杨天福达成附条件的债务转让协议,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若杨天福在2003年10月30日未偿还原告的欠款30400元,即由二被告负责偿还。到期后,杨天福未予以偿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一直推诿。2005年5月12日,被告马泽普签了顺延有效。2007年4月3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马泽普,其又在欠条上签注了长期有效。现二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304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泽普辩称,1.本案应是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担保法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其是出于调解的目的才出具的欠条。
被告马军辩称,协议和欠条是2003年7月29日出具的,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汝全原系龙沙红砖厂业主。2001年,原告程汝全将龙沙红砖厂转让给杨亚辉、袁世达,杨亚辉、袁世达尚欠原告60400元的债务。之后,杨亚辉、袁世达又将该厂转让给了杨天福,并将债务一并转让给杨天福。之后,杨天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尚欠30400元的债务。2003年7月29日,原告程汝全向杨天福追收剩余欠款时,被告马泽普、马军出面与原告和杨天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杨天福欠陈(程)汝全现金30400元,延期在2003年10月30日还清;2003年10月30日,杨天福还不清陈(程)汝全的现金30400元,就由中人马军、马泽普无条件的承担负责偿还陈(程)汝全现金30400元”等内容,同日,二被告又给原告程汝全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程)如全人民币30400元正,限期2003年10月30日,欠款人马军、马泽普,2003年7月29日”。在原告程汝全的催收下,被告马泽普于2005年6月12日在欠条上签注“此款到期未付顺延有效”,于2007年4月30日在欠条上签注“因杨天福未给陈(程)汝全付款,但尚欠陈(程)汝全的钱应长期有生效”。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程汝全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304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协议和欠条的“陈汝全”即为“程汝全”,当时把“程”写为“陈”系笔误。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协议、欠条、秦娅、李红旭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3年7月29日,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二被告承诺在杨天福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时候,由自己承担偿还义务。同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欠条合法有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转变为了债务,并以欠条的形式固定下来;欠条出具时间为2003年7月29日,被告马泽普在2005年6月12日和2007年4月30日对该债务签字予以确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未逾诉讼时效,其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泽普应当对该债务付清偿责任;被告马军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告马军和马泽普系连带债务人,被告马泽普签字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效力应当认定对被告马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马军也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泽普、马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程汝全欠款304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5月1日计算至兑现完毕时止。